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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2 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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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3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11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4 期 4-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313-314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審計權乃屬監察權之範圍,應由中央 立法並執行之,此觀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自明。隸 屬於監察院之審計部於省 (市) 設審計處,並依審計法第五條辦理各該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中華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 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而依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由中央立法並 執行之,此觀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自明。監察院為 行使審計權設審計部,掌理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審計事 項,審計權既屬於中央權限,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審計部於各省 (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審計法第五條 並規定: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 處辦理之均為建立隸屬於中央之統一審計體系,以監督各省(市)預算之 執行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係指憲法第一百零七 條至第一百十條未列舉之事項而言,審計權憲法己明定屬於中央之權限, 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中央在地方設置之審計機關,與地方民意機關行 使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職權時之關係,依決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應另 以法律定之,僅在法律未制定前,準用現行決算法之規定而己,主管機關 應在適當時期訂定地方決算法律,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抄台北市議會聲請書 (77)11.15 議(法)字第四七四八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審計法第五條規定有無違反憲法第一百十一條「‧‧‧其事 物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 ‧‧‧」之規定,本會布適用上發生疑義,謹請鈞院惠轉大法官 會議解釋,俾便遵循,並杜爭議。 說 明:一、查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定,特就地方自 治團體之權力與建制,予以保障,以防中央立法之侵害。而 審計法第五條規定:「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物之 審計由各該審計處辦理之‧‧‧。」依該法規定,目前台北 市政府財物之審計工作由台北市審計處為之;惟台北市審計 處隸屬中央之審計部,其行使之審計權乃屬中央審計權之一 部,如此似巳違反前述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蓋中央審 計權與地方審計權應予區分,地方審計權應由地方政府所設 之機關獨立審計方符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目由隸屬中 央審計部之台北市審計處負責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之 財物審計,是否牴觸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適用上發生 疑義,爰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函請 鈞院解釋,以杜爭議。 二、本件係依據本會第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議員 臨時提案之議決事項辦理。 三、檢附前述議員臨時提案影本乙份。 議長 張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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