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8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0、91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41-5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5、9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5、506 頁
要旨:
第一則:
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明示「訴願人等對核算補償地價具有異議,得依土地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聲請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訴
願決定書並認為原決定上項指示亦無不當。被告官署對於上級官署於訴願
及再訴願決定明白指示之事項,自有遵從之義務。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不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原告請求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補償地價
,雖顯無理由,但尚非不可認為對於被告官署所為補償地價之估定核算,
已有異議之表示,被告官署自可依照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指示,提交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
第二則:
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官署之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不得假
藉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任意逾越不服原處分之範圍,而為別種之請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