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
2.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
3.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
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
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
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
4.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
5. |
要旨:
上訴人不知某氏身懷有孕,將其毆打,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上不能成立
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
|
6.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
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
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
7. |
要旨:
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
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
傷害,自屬相符。
|
8.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
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
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
,不足以資核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