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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30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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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 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 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查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藥品數量既較實際 進口之數量為少,即難謂非匿報。縱如原告所稱咎在發貨廠商誤裝數量, 亦僅該廠商對於原告因而受罰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足為原告解免違 章漏稅責任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在台東鎮農會任職期中,向該會借款四四.○○元,欠付員工互助款 四六四.二○元及因職務上過失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損害一二、○○○.○ ○元迄至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候選人登記截止之前,均未清償。被告官署依 照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罷免規程第十八條第五款、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通知該鎮農會宣佈原告當選監事為無效,於法尚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經營電影業務,關於違規黃色鏡頭,日夜放映達半月之久,斷無不知 之理,且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既經被告官署於獲案後核驗該廣告片 ,確與原核准者不符,不問其過失責任誰屬,依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申請檢查而映演電影片者,以電影片持有人與映演人同為處罰 之對象。原告所辯其非影片持有人以冀免罰一節,顯屬誤解。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 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 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 之責任,而為裁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製造白曲,未依規定 設帳登記,亦未申報派員監視變性,其私製行為,不能諉謂受僱人不諳規 定手續,希圖減免其責任。而受僱人之過失,其責任仍應由受許可從事製 造白曲之僱主負之,要不能以其原任經理外出就醫,原告亦不知情,而為 不應撤銷其許可之論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所載貨物有未列入艙口單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固得 科處船長以罰金,但所謂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長經手運載之貨物而言 。其由船員私運進口之貨物,船長既無從以之列入艙口單,自不能以其未 列入艙口單,而對船長科處罰金。如謂船長疏於管理,亦僅能責以執行職 務之過失,要不能令負行政罰之責任。至輪船常年保結,係屬業務保證契 約,如有違反,僅應負民法上保證之責任,亦不能據此而令船長負行政罰 之責。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所明定,稽徵機關據以決 定該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查人民依憲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其行使此等權利,要應依法 律之規定為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 ,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原告不依規定限期申報,被告官 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 從提起訴願。此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生失權之效果,殊不能指所得 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原告尤不得主張 其雖不得申請復查,而可不遵行此項特別程序以逕行提起訴願。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一、行政犯雖不以其為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而異其處罰,但要應以有違犯 行為(即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運輸公司 係獨立之營業主體,其與本件原告間因締結運送契約而為運送人,非 原告之使用人可比。其過失行為,自難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同視。原告 雖為蕉苗所有人,但既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犯行為,即不能認為行政犯 而依商品檢驗法第 14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規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 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 ,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 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 而科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性質者,非可混淆。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所稱四月一日係包括本日計算,所稱四月一 日以後,係從四月二日起計算,其移轉日期以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收件日期為準,此為該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故地主耕地移 轉,其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在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前,如因辦理登記 人員過失延誤或應補正等事由,以致登記完畢已在此日以後者,仍應以最 初收件日期為準,作為移轉日期。雖臺灣省政府四十已文府綱地督字第一 三一六號代電,對有租賃關係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應添附承受人與原承 租人三七五租約或證明之指示,但亦不過限於未添附時應飭補正而已,要 不能排除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之適用。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違反行政法令所應負之責任,不因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受影響。自無適用刑 法第十六條後半段之餘地。本件姑無論原告有無矇混走私之故意,或不知 黑火藥辦法頒布施行之是否由於過失,均不能藉以規避違反黑火藥辦法所 應負之責任。至刑法第十六條後半段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 當理由云云,乃指得免除刑罰而言,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令所應負之責任, 顯屬兩事,不容併為一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