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
解釋文:
未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
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
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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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解釋文: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
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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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解釋文:
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本院
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並未有所變更。至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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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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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解釋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其折算
一日之原定金額,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
例提高二倍,應為以三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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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解釋文:
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業務範
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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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解釋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
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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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解釋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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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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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解釋文:
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
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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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解釋文:
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
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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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
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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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解釋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
助或教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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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解釋文: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褫
奪公權所吸收,初非無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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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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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解釋文:
一 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
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
二 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
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
三 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
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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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解釋文: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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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解釋文: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
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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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解釋文:
一 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
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
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二 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
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
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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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解釋文:
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
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
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
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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