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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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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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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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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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
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
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
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
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
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
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
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
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
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
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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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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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
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
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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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
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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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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