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 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 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 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 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暨第三百十三條 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 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 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十三條論科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