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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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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 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 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 ,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 無申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 稱得申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 字第六八二二六六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 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 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4 日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 (七九) 人字第二二○ 六四號函:「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 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 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2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 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 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未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 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 有其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