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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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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介紹並非商業性質,不得訂入營業項目,作為商業經營。又職業介紹 係社會服務事項亦非商業行為,至於僱工介紹,則屬特定營業,應依特定 營業管理規則辦理登記始得經營。原告之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供應人事 房屋地產及工商資料」,應屬一般徵信業務,並不包括婚姻及職業介紹在 內。而原告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刊登報紙經營婚姻及職業介紹並收取 費用,顯係逾越其登記營業項目範圍,且有背政府有關社會服務之政策。 被告官署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各規定停止該兩項介 紹業務之經營並予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 戶籍登記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是自用住宅用地必 需具備四個要件: (一) 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確實居住該地 (二) 辦竣 戶籍登記一年以上、 (三) 不出租、 (四) 不供營業之用,如缺一要件即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法意至明。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正大段三 六-一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黃某訂立合約,興 建四樓房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底,將原有建物拆除興工。該系爭基地, 自拆屋之日起,原告當不能再居住該地,被告官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原告地價稅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之住宅於五十八年三月底拆除 ,則該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仍居住該地,其五十八年上期地價稅應自五十 八年四月份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金,方為正辦。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規劃中營業目標之一部, 雖不以專營投資為業務,其經常以一部資金經營,並非以剩餘資金兼作投 資,與行政院台 (五四) 財三七七三號令應免課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依修 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申報課稅之規定,比照 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內第二類銀行業課徵之。原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上 所發生之營業投資所獲得收益課徵其營業稅,自屬適法。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項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 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迥不相侔,不容混淆。故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倒閉解散 時,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註銷登記者,僅得依 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責令補辦註銷登記手續,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鍰, 該公司負責人並無賠繳公司欠稅之義務。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 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 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 拒予更正,自屬違誤。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代客買賣須先辦理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之營業登記,並應於接受委託時檢 送合約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否則以自進自銷論。原告於五十二年三、 四月間向台○○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棉布三千疋,先後轉售與振○行等八 家商號,於提貨時由各該商行通知該公司以統一發票直接開予客戶,以進 貨統一發票充作銷貨發票而逃漏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其為自進自銷依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尚無不合。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一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 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原告因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事件,經被告官署呈奉交通部核示應予吊銷其營業執照, 由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知照,自應認為被告官署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 ,向其上級官署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二 原告旅行社於五十五年間,請准設立登記後,因旅行業管理規則先後 修正公布,凡原有旅行業不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官署通知申請變更 登記,並限期補繳保證金。原告應納之保證金,逾期迄不照繳,經被 告官署報請交通部核定撤銷其原領之旅行業營業執照。原告主張其設 立登記時,並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修正後之管理規則,不適用於原 已成立之旅行業,應予免繳。惟查保證金之繳納,在促進旅行業之健 全,增強其信用,此係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政策性之規定,被告官署 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責令補繳,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不得藉口原無保 證金之規定,而延不繳納。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所為投資之收益,固得免徵營業稅,但營利事業 之登記書表或執照上載有投資業務之項目者,其投資即屬正常業務之一部 分,不能視為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其投資收益亦即營業收入,自應課徵 營業稅。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令係就一般非兼營投資業務 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所得收益免徵營業稅所為之指示;而財政部 (五八) 台 財稅發字第一一三九三號令則係釋明依法兼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其投 資收益不在上開院令免徵營業稅之列,二者內容並無牴觸。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本件土地早經劃作公共設施保留地,迄未能為原來之使用,並經被告官署 派員勘查確屬空地,准予緩徵有案,自不能因土地移轉而復予課徵。乃被 告官署竟以其五十三年下期至五十六年下期地價稅未申請減免為藉口,非 繳清欠稅不予辦理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課徵地價 稅於法自屬有違。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按耕地承租人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聲明租約之變 更登記,應以確定租賃關係為前提,如租賃關係尚有爭執,則依照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始得據以聲請 為租約之變更登記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各省市辦理土地登記之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在土地法第六 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特別規定, 如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依該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應於 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始得為之。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所謂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 登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有錯誤或遺漏而言。至申請人自己漏 未登記之事項,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於登記後申請更正。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於標得「愛○子」採取權後,即僱工採收運售,自屬營業行為。其未 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未為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根據密告調查核定 ,發單補徵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非無據。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者為限。此項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籍謄本,向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局) 稅捐稽徵 處申請核定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其地價稅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之。原告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既未辦理居住該共有土地之戶籍登記,更未曾依照規定程序 申請被告官署核定,縱如原告主張其於該共有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等,且 其住宅與該共有土地上之房屋,係同一門戶出入,但既與上開施行細則之 規定不合,自不能認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而主張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被告官署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違誤。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 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 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規定,固應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應以 事實上有無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為斷,不以營業項目有未登記為要件。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區、市公所接 受申請登記事件,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 ,是鄉、鎮、區、市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 ,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此項上級官署決定辦法,由下級官署實施處分者, 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之所得,固免徵營業稅,但如係經營依 法登記之投資業務項目,則為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係屬營業 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有關事業之經營及 投資」一項雖非其專營業務,要與使用剩餘資金兼作非營業項目之投資不 同,應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有關事業投資收入,自屬營業收入,依法 應課徵營業稅。與被投資事業本身經營之事業,係屬兩事,不能指為重複 課徵。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之規定,固得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須 視其出租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之情形而定。營業登記 時有無註明租賃業之項目,並非絕對之標準。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三七五保留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者,除因繼承移轉仍適用「三 七五保留地」之規定課徵田賦外,均應按自耕地賦額標準課徵田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