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以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
機關使用,係指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直接將土地提供政府機關無償使用而言
。若以私有土地供私人機構團體使用,縱該機構或團體之用途與政府機關
有關,且屬無償,亦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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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考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謂「曾任有關職務」與「成績優良」,依會計
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規定,係指曾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構會計或審計,其官等為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之職務,歷年考績或考成一
年在八十分(一等)以上,其餘在七十分(二等)以上者而言。上開檢覈
辦法係依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制定,自有補充法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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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告關於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被告官署據以查
核,認為原告之產品耗用原料量,未採用成本會計予以記載,其產品耗用
原料量較正常情形為高,而政府機關未訂有此項產品之耗用標準,復無同
業一般情形可資參考,乃按上年度核定情形查定其耗用率,按之當時適用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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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國家因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共建築之需要,得就其事業所必
需之範圍,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所明定。原告所
有建地○.○四一二甲,原由新竹農田水利會租作辦公宿舍倉庫等建築物
,嗣經轉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將該項租用土地予以徵收,自不能謂非事業上
所需要。雖其間因租賃關係涉訟,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此屬私權爭執
,要不能排除因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惟原徵收面積折合一二○.八
八一坪,而實際供建築使用者僅有一九.六六坪,被告官署 (內政部) 認
為徵收超過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著由原處分官署就原有建築面積及法定
應保留之空地面積為準,查定其徵收之面積,其餘部分土地撤銷徵收,發
還原告管業。至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則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此項糾正,殊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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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者,其原料耗用數量經核未超過政府機關所核訂之最
高標準者,予以認定,超過者應予調整,上項原料耗用率未經政府機關核
訂者,得參酌同業一般情形核定之,同業一般情形無從查考時,得按上年
度核定情形查定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所明
定。原告為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之廠商,其產製之竹筍及荸薺罐頭,原料
耗用率未經政府機關核訂 (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二﹑一一﹑二六財稅法
字第五七九九二號令釋示,臺灣省檢驗局台中檢驗所非主管工業或財政之
政府機關,其調查所得竹筍及荸薺罐頭耗用原料數量,不能認係政府機關
核訂之原料耗用率) 。關於原告四十九年度竹筍耗用量,被告官署據以為
核定標準之大裕公司一家竹筍罐頭耗用量,固難認為同業一般情形,但被
告官署核定原告四十九年度竹筍耗用量,既與四十八年度核定之原告耗用
量相同,則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竹筍耗用量部分,即與首開查帳準則之規
定,尚屬相符,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荸薺罐頭原料耗用情形,查原告四十
九年度申報之耗用量,尚末超過四十八年度核定之耗用量,如無同業一般
情形可供參酌,則按之首開查帳準則之規定,原告原申報之四十九年度荸
薺耗用量,應非不可予以認定。乃被告官署僅依據另一家大新鳳梨食品廠
荸薺耗用之標準,即將原告之耗用量予以調整,不顧有無同業一般情形及
原告上年度核定之情形,其處分自難謂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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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告公司既未設置有關成本紀錄帳冊,即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其原料耗
用數量,亦未經政府機關核訂標準,依照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按
同業一般情形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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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凡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或無成本會計制度者,其原料耗用率,如未超過政
府機關所核訂之耗用率標準,得予認定;超過者應予調整,為四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四
十七年度並無成本會計制度,以記載有關成本事項,為原告不爭之事實。
被告官署以其所列原料耗用率超過政府機關所核訂之原料耗用率標準,爰
依首開準則之規定,按同業一般情形為準,予以調整課稅,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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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七號及七九號解釋,凡在政府機關任薦
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部銓敘合格者,固均應認為合於會計師法未
修正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在國防部擔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
上,並經銓敘部審查登記者,固亦應認為合於同上條項款之規定。但審查
登記,係代替銓敘合格,性質上應屬現任職務之銓審。國防部之軍用文職
人員,在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現任軍用文職人員登記條例」廢止以前
,原有送經銓敘部審查登記之辦法,即所謂軍文登記。上開解釋所稱之審
查登記,應即指此項軍文登記而言。至於儲備登記,則為資格之登記,目
的在儲備人材,供將來之任使,與審查登記之為現任職務之銓審,應非一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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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會計主要職員,依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在政府機關擔任會計職務,經銓敘合格或登記有案之
科員以上人員。所稱審計主要職員,准照同辦法第五條,當然亦應以依相
同程序任用之職員為限。如非此項職員,縱其承辦之事務性質與會計或審
計有關,亦不能謂為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會計或審計主要職員
,而有應會計師檢覈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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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關行政訴訟之其他請求,本
院依法均無從受理。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
為決定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因被免職事件,竟向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
業務之本院提起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自無從准許。且政府機關於
所屬職員之任免,純屬用人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況聲請
人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而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提起再訴願,既與訴願
法所定訴願管轄等級不合,而其不待訴願決定即提起再訴願,復不待再訴
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己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遽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是
縱令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
無從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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