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1. |
要旨:
按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租約之訂立或終止,均係私法上法律關係,
其權利義務,應由雙方當事人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主張之。況本件原承租人
因遷徙而向原告終止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原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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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 |
要旨:
一、行政官署處理日產事件,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處理
之日產,如人民對之主張有私法上之權利,則係國家與人民關於私權
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不能依訴
願程序請求救濟。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
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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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 |
要旨:
訴願人在合法期間,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
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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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 |
要旨:
一、按各縣市警察局既不在訴願法第二條列舉官署範圍之內,依照同法第
三條之規定,對於警察局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該管縣市政府管轄。
二、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係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修正時所
加入,原則上以原處分官署為被告,惟限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時,始以最後為撤銷或變更之官署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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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 |
要旨:
衛生主管官署依照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可得處罰醫師者,係指醫師
無法令所規定之理由,而有拒絕交付診斷書檢案書或死產證書之情形者而
言。本件原告申請為其死亡之配偶火葬,並未申請經許可而以死亡胎兒一
併火葬,是違反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之責任,自非原告所能諉卸
於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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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 |
要旨: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徵收機關有查帳之權。本件被告官署,關於原
告四十年上期之營利事業銷貨總額,係根據省保安司令部查獲原告之私帳
所載數額為標準。原告對於該帳並不否認,且謂當時因保安司令部將帳取
去,故未能照帳申報云云,則被告官署依據該帳認定銷貨總額,自非法所
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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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 |
要旨:
查商標於註冊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商標局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又商
標專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即因之消滅。但是否停止使用或廢止
其營業,必須有確切之證明。且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因廢止
營業撤銷其商標權時,惟註冊名義人得呈請之。又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他人停止使用之商標,則應遵循撤銷程序,
俟核准撤銷後,始能不受其拘束。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商標專用權註冊後無正當事由,停止
使用滿二年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撤銷之。其立法意旨,重在不妨礙及保護
其他呈請註冊者之權益。所謂依職權撤銷,其過程當然包括依職權調查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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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 |
要旨:
商標在未註冊以前,概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專用權。
其審定公告,不過達到註冊之過程,在此期間內如利害關係人另以與他人
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同時根據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
,以自己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之審定商標提出異議
,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為實質上之審查,而定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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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 |
要旨:
一、人民與官署間關於私法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
關受理審判。本件原告等對於集集事業區第二十六林班,得於五年期
內依照規定條件承擔撫育保管之義務,而享受採伐之權益,既始終未
能主張係本於何項公法關係所發生,而卷查原告等之申請書及前農林
處之代電,實係基於原告等申請為古老竹之伐取販賣,及每年繳納
代金,與前農林處代電同意其條件而取得,自純屬人民與官署間在私
經濟上之權義關係。無論原告主張始為其父所有,又謂承租以栽植私
有竹林,以及被告官署答辯謂係買賣及委任之契約,要之均屬私權
之爭執。
二、官署與人民在私經濟之權益關係上,原處於對等地位,因而行政官署
關係私經濟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官署既自認為
非行政處分,則於期滿以前,關於採伐林產物已有爭執,自亦不能認
為其代電之表示為有行政執行之效力。
三、原告於再訴願時,曾謂家境窘困,實難向司法機關起訴云云。無論當
事人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
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之該項爭執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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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 |
要旨:
聲請人所引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二三號) ,其前半段所謂審查准駁之
實質標準,即以有無依商標法第三條呈請註冊而定。其後半段所謂如利害
關係人在他人審定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
請註冊,並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
標提出異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辦理云云。一則曰呈請註冊,
再則曰依異議程序及第三條辦理,已說明依上述理由提出異議,須已有註
冊之呈請。此與本院判決 (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八號) 所持見解,正復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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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 |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
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
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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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 |
要旨: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
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
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口者,殊不相涉。捲煙
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及其對
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乃同時竟又主張不
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
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
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
,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本件捲煙紙販自香
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口
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
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
難揣知」,其進口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
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
後四日忽又進口 ( 按於進口以後, 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
請解約 ),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口實。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
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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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 |
要旨:
按工會法第一條,明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
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是工會之組織,必須以勞工為要件。所謂勞工
,係指以勞力從事於生產事業之工人而言。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公證業,僅
係受貨主之委託,代辦公證事務,如檢數貨件,包改裝破損,秤重檢驗品
質等,作一證明人,以收取代辦手續費,為營業收入,既非廠場工業,又
無增加生產之可言,其為商業性質,已屬顯然。其雇用之公證人員,係為
輔助該商業 (公證行) 主體人經營公證業務之商業使用人,並非職業工人
,自不得依工會法第六條組織職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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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
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前在法定期間內曾囑其子赴屏東辦理訴狀,因其子
將代書費花用,歸家後偽稱訴狀業已發出,因而逾期等語。姑無論所述是
否實情,縱令屬實,亦係委託非人,實難自辭其咎,自不得以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為籍口,而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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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 |
要旨:
(一)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進口物品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
條例關於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而私運物品進口之行
為,並無於受刑事制裁後,不再受行政處罰之限制。
(二)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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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本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法,狀載日期為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於同月三十日收到
。據稱因遭受刺激,突於四十一年十月中旬精神失常,入療養院,至四十
二年五月初旬病愈出院,始收到再訴願之決定,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回復
原狀等語。姑無論其欠缺釋明;且核其所稱,已不合於依法應於原因消滅
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況經調閱經濟部卷宗,查有送達證書,蓋
有再訴願人之印章,註明「十一月十日收到」,附卷可稽。該項印章,核
與本件訴狀上之印章相符。顯見所稱於十月中旬精神失常,次年五月始收
到決定一節,並非真實可信。其遲誤亦難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茲時
逾半年,始行提起訴訟,殊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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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
要旨:
受命調查之人員,對於沒收有價值之物品,當場予以毀棄或變價,在行政
上是否妥善,係屬另一問題。原告與購買酒缸之人既在證明書上以指印代
簽名,其初對於數量並無爭執,自難容其事後任便翻異。且查該項證明書
,除經查緝人員具名蓋章外,並經在場之村長及警察派出所之警員蓋章見
證,尤難謂其記載為非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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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以在前訴訟程序
中非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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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若逾越法定期間始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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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 |
要旨:
一、移轉登記之聲請,應由原所有權人會同為之。原告既鄭重聲明如非本
人到場,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
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
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
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
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
至明顯。
三、原告與他人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
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
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
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
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
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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