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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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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9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處分所據為沒收之理由,係明白載明為「在行李中受託攜帶暫停及禁止 進口物品」云云。查「貨物等項」一欄所載,如毛巾、香皂、雨衣、牙膏 、紙皮箱、舊西裝、香港衫等件,難指為均係暫停及禁止進口物品,殊甚 明顯。茲竟據此理由,一例予以沒收,尚難謂為毫無違誤。 第二則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依法應處罰金,至於貨物僅係得予沒收。是於罰金後 ,是否應予沒收貨物,尚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餘地。此就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比較觀察,法意至為顯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9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經政府核定一語,按其法意,係 謂聲請保留共有耕地之出租人,是否合於該項所定各要件,須經政府依法 核定。其相合者,應准比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之保留標準,予以保留;其 不合者,方能駁回。並非於法定條款之外,尚有自由裁量予以准駁之餘地 。 第二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稱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 擔總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係指耕地之出租人而言。出租耕地以外之人,其 所負擔之戶稅,當然不包括在內。
19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如各級 地方政府所發之命令,與中央公布施行之法律牴觸者,自應認為無效。
19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訴願有一定之程序,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應向該管省政府提起訴願。 如不服其決定,方得向中央主管部管部會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不服台 北市政府繳銷其土地代書人之證書,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為 於法不合,乃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不合法定程序。
19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對於得提起再訴願之事件,不服再訴願決定或逾三個 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違警 事件,依照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既不得提起再訴願,自亦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
19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 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
19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 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 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
19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依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尚得呈請續展。其 確有事故窒礙,不能於法定或指定之期間內呈請者,依同法第十一條但書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仍得於延誤期間後聲明窒礙。溯自民國三十 八年政府遷臺後,大陸淪陷迄今,窒礙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該第一五三 三○號註冊商標之呈請人,有無呈請續展之意思,固未可知,但有不能呈 請之窒礙,則屬事實。
19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於沒收貨物之上,冠以得字。立法意旨,及予處 分官署以察核案情,有斟酌之餘地。
19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除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外,應自判決送達時起,於二個月內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再審之訴,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即不能認為合法。
19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一)依土地法第 239 條及第 247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必須先有地政機關估定之行為, 而後遇有異議,始有提交評定之可言。至地政機關之估定,限於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始得為之。否則如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 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 之地價,限制至為嚴格。從而可知因無前兩款之適用而為估定時, 則比照類推,不應不有相當之標準,法意已至為顯明。此徵之同法 第 150 條關於地價調查,規定應抽查最近 2 年內市價或收益價 格為查定之依據。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關於查估程序、調查事項 、計算公式、平均標準,以及查估人員應將查估情形作成書面報告 等項,復有詳密之規定。此為法令上明定之程序與標準,地政機關 自不應置而不問。 (二)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 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 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
19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依礦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礦業權之設定,本有一定之程序 。杜某等之盜採礦藏及原告之開闢車坑,均在主管官署未經核准以前,俱 屬違法私採行為。按之現行法令,違法私採者,固非不許其以後設定礦權 ,但究應遵照上開法定程序辦理。 原告呈請設定礦權,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已於三十七年二月三 日批示不准。此項批示,即係被告官署依其主管礦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原 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願,是原處分久經確定。雖以後在三十七年十 二月,四十年十一月及四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又曾數次具呈,然係就同一事 件,為繼續之申述。被告官署亦從未另為准許處分,自不影響上列確定處 分之效力。
19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經依法提起訢願及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者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未經過依法提起訴願 及再訴願之程序,或係主管官署對於所屬公務員所為有關職位上之處分, 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糾正外,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9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原告於受停業處分後,即曾向原處分官署再三提出陳情書,雖未用訴 願字樣,然其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已堪認定。按在法定期間,曾向 原處分官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認為訴願已合法提起,歷經本院裁 判有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受停業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未有不 服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合。
19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告訴人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須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倘已另 行呈報於其監督官署,如果確有犯罪嫌疑者,則該管公務員,依同法第二 百二十條及其他有關法令,應為告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非有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此為對於刑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所可行使之刑事訴訟程序 ,要均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19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人民因不服再訴願之決定,或因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訴願及再訴願之管轄,訴願法第二條第三條有明 文規定,自不得逾越法定管轄之程序,逕請本院予以受理。
19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三分之一者,其申請審查權歸於消滅 ,為當時 (民國四十年六月十四日) 有效之舊遺產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 定。即現行遺產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亦有類似規定。此種強行規 定,絕無適用與否自由栽量之餘地。
19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始得為之。查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 處罰。再審原告茲謂一行為不得兩重處罰,持為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 條所列各款,均有未合。
19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走私案件,普通司法機關援用刑法,將私運貨物諭知沒收,係科處從到之 一種;海關係照海關緝私條例,將私運貨物處分沒收,則係行政上之制裁 ,二者性質不同。惟已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收處分之私運貨物, 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普通法院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本件 原告陸續收購私運進口貨物銷售牟利,已為明顯不爭之事實。法院先後兩 審判決,均在被告官署處分沒收之後。及原告謂被告官署竟於法院判決不 予沒收後,為相反之沒收處分,不但與事實不符,而且誤解法意。
19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實際使用之青松商標圖形,與黑松商標圖形並無二致,隔離觀察,易 於混同誤認,依法應在禁止使用之列。縱使原告使用該項商標,確在黑松 商標註冊之前,但當初既未呈請註冊,自不能以此對抗已經合法註冊之商 標。至於刑法所規定者為刑事之責任,商標法所規定者為商標權之保護, 犯罪是否成立為一事,而商標權應否保護又為一事,未可混為一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