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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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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9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黃金為國家總動員物資,曾經行政院頒佈有關金融措施辦法,禁止人民私 自買賣交易,及攜帶出境,違者除沒入外,並分別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 罰暫行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19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須具備 (一) 個人出 租耕地 (二) 因繼承而為共有 (三) 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三要件 。尋繹立法意旨,無非以原係被繼承人個人所有之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 發生,變更為各繼承人所共有,究與出租當時即有共有關係存在者不同。 故共有人即繼承人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各個分別計算保留之。如在繼 承開始以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中之耕地,以共有關係而出租或因贈 與買賣等行為,自將因繼承而為共有之狀態破壞者,則不得援引該項規定 而主張保留,至為明顯。
19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於案發之翌日聲請發還金條,並未及該項證件。如果該證件實已早經 存在,原告自可立即使用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主張,不應待至時逾半月之後 。卷查其所提出之發票二紙,係鉛筆所書,並無戳記,而香港除工業用金 外,對於黃金之販賣管制甚嚴,又為顯著之事實。原告既係從事偷運,而 該項發票竟開抬頭證明原告之姓名,尤背人情事理之常。
19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地主保留之出租耕地,應以七則至十二則之 水田三甲為標準,為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如超過此項標準之耕 地,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 農民承領。
19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 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視為未移轉,惟因 繼承而移轉等情形除外,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有明文規定。所 謂視為未移轉者,即事實上雖有移轉,然計算耕地面積時,仍以四月一日 地籍冊上之戶為準。所謂除外者,即認其移轉為合法有效,計算耕地面積 時,不再以四月一日之地籍冊為準,而以移轉後之地籍冊為準。此就該條 法文而論,乃當然之解釋。 第二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經政府核定,係謂核定其與同項法 定條件,是否相符。並非謂於法定條件外,許其保留與否,另有自由裁量 之權。 第三則 本件原告等兄弟四人,於民國二十六年間,繼承其父出租之耕地而為共有 ,嗣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繼承之共有耕地,分割為各個人所 有,並向臺中縣政府請准移轉登記,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官署答辯書, 亦承認原告等原係因繼承而為共有,嗣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割共 有物,登記為各個人所有屬實。是則本件耕地,既係因繼承而移轉,雖其 分割登記在四月一日以後,其移轉仍應認為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 條第一款之情形,自應依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之標 準,予以保留。要不得以其已於四月一日以後由共有移轉為個人有,乃依 省頒之計算徵收保留耕地須知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予徵收 (按該條所謂四 月一日以後由共有移轉為個人有,一律徵收,不予計算云云,於一律徵收 句上仍有「除合於第七條各款規定者外」之規定) 。
19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為。地 主如認為未予依法保留或未依法補償地價,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訴願 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行政救濟。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出租人得對承租人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者,係租賃之私權關係。 如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自不得以行政 救濟程序而求裁判。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現耕農民,包括佃農及雇農;所稱地主,指以土 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超過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縱使放領有誤,亦應依照同條例第三 章及施行細則有關各條之規定,改由確係現耕之農民承領。因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施行之結果,地主對於政府之徵收,殊無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之 餘地。
19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耕地所有權之主體,均應包括於第 七條所稱地主範圍之內。原告等與吳甲等共有出租耕地,原共有人吳乙吳 丙先後於民國五年各將所有持分賣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人吳丁亦於民國 二十三年將所有持分贈與吳戊吳己及吳甲,為原告等所不爭。是該項耕地 之共有人,既得單獨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確非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 顯而易見。且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明明載為原告等共有,並 非祭祀公業。被告官署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依照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將該項出租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無違法之可言。 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乃 為明確土地權利現狀,免除日後糾紛之強行法令。該省為已辦登記之區域 ,則土地權利歸屬之情形,自非據實聲請登記不可,此與法人設立登記之 性質不同,未可混為一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明文規定,「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原告等所稱,祭祀公業,以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原 已設置為已足,不必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及祭祀公業既非法人,則不以 登記為存續要件云云,實屬誤會。
19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係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 準,其因法院之判決於四月一日以後移轉者,得以其後移轉之戶為準,但 以在條例施行前因判決而移轉者為限,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第 二款應有之解釋。原告提出四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嘉義地方法院第一○一八 號民事判決書,係判令買受所有份之共有人與原告等辦理分割登記。其判 決既非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所涉及已經徵收耕地之部份,該案 當事人間縱於將來本於命為分割之判決,就私法上之權義有所主張,亦不 足以動搖本件徵收放領之效力。 共有之出租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以一律 徵收放領為原則。其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例外規定,經政府核定,得比照 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者,以係個人出租,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 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為條件。如因得為繼承之人自壞上開保留之條件, 則在法律適用上,自應返於一律徵收放領之原則。本件耕地於三十五年鄭 某死亡後,其依法得為繼承之人,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或則拋棄繼承, 或則出名轉讓與配偶血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其後 於條例施行前訴經民事法院判決,既非確認買賣為無效,亦非分割為各人 所獨有,而係判決原告與買受人各取得所有份為更正登記。是則原告等雖 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因其既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復經轉讓而與配偶血 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為共有,已破壞前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保留之條 件。被告官署以地籍冊為準,徵收共有之出租耕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自難指為違誤。
19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一、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七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外,視為未移轉。該條所稱視為未 移轉之耕地,其保留及徵收,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條定有明 文。依該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地主未移轉之耕地,已達規定保留標準 者,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應一律徵收。 二、耕地徵收與耕地放領及承領,原屬兩事。前者規定於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章,後者規定於第三章,第四章且有另行放領之規定。按照 規定,地主對於徵收認為有錯誤時,固得主張權利。若於確定徵收以 後之放領及承領,已與應予徵收之問題無關。
19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十四條所稱解除租約時,應會同耕地所在地之 鄰里長,作成同意證明書,送由當地鄉公所登記,旨在防止當事人間於事 後發生爭議,而以先行登記為證明之方法,並非謂不經登記,其解除行為 即屬無效。
19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因取締違禁私煙酒使其易於查獲起見,對於舉發人所訂分配獎金 辦法,雖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但查獲違禁物後,舉發人向行政官署請求 給獎時,即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 判。
19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將稅款繳清,並申請復查後,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始得依法訴願。本件被告官署係依查得原告之隱匿 帳簿及漏開統一發票兩種事實,依營業稅法 (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修正) 第十六條,及行為時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三十 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逕行決定補徵營業稅,原難謂為無據。原告謂「無逕行 決定命繳營業稅之可言」,殊屬誤會。其對逕行決定之查定通知書,未繳 稅款,亦未申請復查,遽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遞予駁回,尤難 指為不合。
19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定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偽造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其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在前 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均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所謂附件二之「更正證明申請書」,無非由於再審原告於再審判決後申請 頭份鎮長更正證明,經蓋用「查驗無差此證」之戳記。查人民與官署對於 行政事件之訴爭,關係何等重大,所屬鎮公所因應私人求證訴爭之要點, 不為負責審慎之處理,竟循其求蓋用語意含混「查驗無差」之戳記,以資 搪塞,是否為該鎮長職務上所應為,以及據此是否即足以推翻其前此公文 書之證據力,姑不具論。要之再審原告既未主張該鎮長前此所出公文書係 屬偽造或變造,且依刑事訴訟程序,使其受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金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合,自不得遽行提起再審之訴。
19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規定:「原地目非田旱 而已變更為田旱使用者,應仍依本條例處理,並逕辦地目變更登記。」故 原地目為原野之耕地,得為徵收標的與否,應以是否已變更為田旱使用為 斷。
19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即非合 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原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 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供斟酌,茲於判決確定後, 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19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方得為之。至 官署對於所屬公務員所為獎懲之處分,原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 之公務員,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19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人民對於公產爭執為其私有者,係屬私權確認之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 受理審判。其對於官署經管有年之公產,請求發還,經官署本於職權審查 ,認為未便准許者,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之處分。本件系爭土地,原由官署 經管有年,為原告等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官署答辯,歷敘調查審議及批復 之經過,謂依有關冊籍所載,均係政府所有,尚無發現其他有力證據,足 以確認為原告等祖遺之業。茲原告等爭執為其私有,自屬私權確認之範圍 ,乃竟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地產,請求判令發還,依照首開說明,自難予 以准許。
19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所謂視為未移轉,即係仍以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所謂除外,即認移轉為合法有效,不以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 為準。
19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行政院台 (四二) 經字第一八六八號令,據臺灣省政府之請求,就漁業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加以釋示,謂漁業權人不自經營而行放租,雖由承租人 從事漁業,仍應視為不從事漁業或停業。旨在免除漁場荒廢,防止貧苦漁 民遭受剝削,核與立法原意尚不相背。原告放租牟利,繼續兩年,不自經 營,已堪認定。臺灣省政府因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 漁業權,並無違誤。
19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爭議,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如不成立者,再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之 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