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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9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四條所明定。至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固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所謂事變或故障,應以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為限。又其聲明理由請求許可,必須在受理 訴願官署為訴願決定前聲請。若於訴願決定之後始行聲請,即為法所不許 。
19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 (參照行政院 公布之公路兩旁建築物取締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內地字第五七一八六號函,見臺灣省政府公報四十三年冬字第四十 六期) 。
19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者而言。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並經原判決予 以斟酌者,自不足為再審之原因。
19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本件聲請人被撤銷登記合格證明書事件,據稱原處分官署 業已呈奉訴願官署令知撤銷在案。則該項撤銷處分應否維持或撤銷,可靜 待判決,殊無先行停止執行之必要。
19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之耕地,以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 )為限。至屬於栽種樹木之林地,既與田之地目不同,即不在徵 收放領之列。 (二)行政官署如發現有不合法令之處分,呈報上級監督官署核定,尚非 不得自行撤銷。本件栽種樹木之林地,既經勘查其傾斜度在 40 度 以上,而原地目又於民國 39 年經該縣普查結果,呈經臺灣省政府 核定為林,自不得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予以徵收放領。
19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 ,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在前訴訟中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主張承租人於其買受後取得補貼,具結退租 之事由,已在上次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本院判決書之事實理由,亦 已加以敘述認定,並非未經斟酌。茲所提出之租約切結,不過證明上述承 租退租而已,何得謂為新證 。
19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臺灣省工廠登記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已向建設廳登記之工廠,其名稱 、性質、或廠址如有變更,應依照本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其已繳呈各項圖表者,免再造繳。」此種變更登記之規定,即不合該辦法 第二條規定之工廠,逕由該管縣市政府核發登記證者,亦應類推適用。如 嗣後增加資本變更性質而合於第二條之規定者,更非另案申請核准設立後 ,再行辦理工廠登記不可,此就該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觀察,實為應有之 解釋。
19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臺灣省政府最近批准建設都市之鄉鎮, 有無該三號土地在內,據再審原告自稱不悉詳情。再審原告對於該地,並 未自任耕作;而保留之自耕地,有二九‧二一五二甲之多,已超過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所定保留耕地之標準。則無論發見如何未經斟酌之證 物,應均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19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其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之情形,則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提起 再審之訴,雖引用該條款,而並非以該條款所定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為其 訴之理由者,自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19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一)依契稅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完納契稅,應於契約成立後,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2 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應加 徵罰鍰。又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登記,應 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如聲請逾期,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以下之罰鍰。 (二)關於抵押出售之日產土地及建築物完納契稅,曾經臺灣省政府電准 財政部臺財稅 40 發第 2639 號代電節開:「承購人先繳半數價款 ,其餘半數係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分 6 個月還清,於借款 還清時,始可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自得以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之 日作為完成買賣行為與事實之日期。其契稅繳納期限,亦可以承購 人領到臨時產權證明書之日起算」。是即認為領到產權證明書之日 ,即係權利變更及納稅義務成立之時。臺灣省契稅於 41 年度恢復 徵收,原告請免徵契稅,則主張以 40 年 12 月 29 日前公產室於 留中未發空白證書上代填之月日為準;其辯解並無違背逾期處罰之 規定,則主張以 41 年 2 月 11 日領到產權證明書之日為準。對 於同一法令及事實而分別就有利及不利於己而為不同之主張,其理 由自嫌矛盾。
19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證物或不能利用此證 物,近始知之或近始得予利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並為審判 時所已經斟酌之證物,即與該款之規定不符。
19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三十九年以前, 係依該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惟自四十年起,戶稅與綜合所得 稅,則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此不獨經臺灣省政府應本院調查時函敘明確, 且本件四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 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 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其與戶稅 為啣接課徵,法意亦甚顯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 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明文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課徵云云。從而被告 官署一再答辯,謂因戶稅與綜合所得稅採一條鞭制,綜合所得稅係建基於 戶稅之上,以及訴願決定書認為在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僅須視其已否達到 綜合所得稅起徵點,即均不得謂為無據。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三則 稅收以公平為原則,如有畸重畸輕之處,孰為合法,固屬另一問題,要不 免使人民易滋疑慮。是以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徵之始,如於法令有所疑義 ,應即注意為一致之指示與執行,以符「統一稽徵」之本旨。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兩造所引用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係四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九條全文為「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 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核與其後於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例,第十條加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字樣而為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者不同。而比較兩條例第三章所規 定之「起徵點級距及稅率」,關於綜合所得稅者,前者則於第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 十二」,後者則於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超過二萬一千 元至三萬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十二」,第二款規定「超過三萬三千元至 五萬一千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而依第三款規定達六萬元 者,且得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可見兩者之內容及精神,顯然有別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9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權,以呈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為商標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所明定。如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無論有無影射之意圖 ,概不得對抗第三人。
19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所明定。 如係訴願事件,應由訴願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官署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 圍之內。
19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一、關於與本件同樣情形之耕地,經臺灣省政府代電查復,各縣市均已一 律徵收。查該地經徵收放領後,將來如有變更使用之必要時,政府仍 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修正後第七十 九條)之規定,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自不虞承領人之不當得利。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 範圍,不獨依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係指都市計劃內 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該項已實施建設地區,須由建設廳、地政局 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且其範圍內之出租 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者,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臺灣省政府並曾以 四二府建土字第二七三二號令,就此規定四項標準,合於標準者, 始予核准免徵。 三、原告係對六月二日之通知書不服,據稱該項通知書於七月上旬收到。 而處分卷內,又無送達之日期可考,難認有逾越法定訴願期間情事, 本件自應仍就實體上予以裁判。
19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 ,依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正後之第二十一條,係指都市計劃內已實 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者,始得不依 本條例徵收,法文意義殊為明顯。臺灣省政府就此曾以 (四二) 府建土字 第二七○三二號令,規定四項標準,合於規定者,始得免徵。
19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出租之共有耕地,應由政府一律徵收,為一般之原則。至個人出租耕地 ,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予以保留,固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末段所明定。惟本件原告等共有之耕地,依其土地 登記簿上所記載之移轉登記,既非因繼承而為共有,自不能依照因繼承而 為共有之規定辦理。
19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等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以送達文書一 通交付其中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對於其他應受 送達人,即不能謂已有合法之送達一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既有明文規定,則台中市政府以徵收通知已 送達於其代表人,其效力應及於共有人之全體,即無不合。
19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被告官署僅指示「現已逾限數月,始行提出申請,依照規定,未便准予受 理」等語。其台北事務所據以通知原告等知照。核其內容,不過重申上級 官署規定受理期限之觀念通知。且臺灣省政府最後展延之期限,及逾期不 再受理之規定,被告官署及其台北事務所本屬無權變更,茲以其職務上所 應遵守之事項,通知原告等知照,殊無違法處分之可言。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國家總動員法及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之規定,糧食為依法受管制之物 資。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9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 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 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 ,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 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 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 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 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 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