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1. |
要旨: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僅得按其性質,向民意
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此在請願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本院係掌理全國
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自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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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2. |
要旨:
行政官署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行政訴
訟法第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至當事人於駁回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定後,不
得對於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請求,更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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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3.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原告等
之祖父固尚生存,則繼承尚未開始。原告等對於該項耕地,初由祖父移轉
登記為共有,繼又將共有分割登記為個人所有,既不得謂為因繼承而共有
,亦不得謂為因繼承而移轉,自無援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後段及第七條第一款而主張保留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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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4. |
要旨:
本件地籍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為蕭某而非原告。而
蕭某於四十一年九月以買賣之原因,為移轉於原告之登記,既有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可查,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官署視系爭耕地為未移轉
,合併於原地主蕭某戶內計算保留額,因蕭某保留耕地面積已達規定保留
標準,遂將視為未移轉之耕地予以徵收,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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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5. |
要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收養子女,參照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實施細則第
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應將養子女姓名報告服務處所,轉
報勞工保險部,在保險卡批註,始得據以聲請保險給付之遺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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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6. |
要旨:
人民不服地方官署之處分者,僅得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時,得提起再
訴願,不服再訴願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而自明
。本件原告,就未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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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7.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須以經過再訴願程序為其
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後,不待內政部決定,遽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又未據陳明有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之情形,其
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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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8. |
要旨:
關於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以前雖係依該
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而自四十年間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
捐統一稽徵條例公布施行後,戶稅與綜合所得稅即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本
件被告官署課徵原告四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依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該統一稽徵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
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是課徵戶稅之
所得額 (即收入額) 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原屬同一,僅係對其未
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分,課徵戶稅,而就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
分,改徵綜合所得稅,法意甚明。況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綜合所得
稅之年稅率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
十二,其第二款以次則規定依超過數額而累進,可見課徵綜合所得稅者為
收入總額,其間並無何種折扣計算,此種規定,既與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之規定有所不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被告官署自應適用上開統
一稽徵條例,而不適用所得稅法該條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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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9. |
要旨:
原告如認該校中途解聘,並無正當事由,依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
九二八號解釋,應向普通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至於司法院
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四六號解釋,係指縣政府基於監督權之作用,直接
將公私立小學教員撤職永不錄用之處分而言。與該校呈准教育廳後,自向
原告表示解聘之行為,雙方立於對等地位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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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0. |
要旨:
田寮 (房舍) 係隨耕地出租而供佃農使用者,亦應附帶徵收放領。如耕地
被徵收放領而耕地承領人有二人以上原係共同使用田寮時,則該項田寮之
附帶徵收放領,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原來使用之情形,為合理之分配。如
僅許其中之一人單獨承領,究嫌於法無據 (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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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 |
要旨: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證。在未取得營業許
可證前,不得使用他人所有汽車牌照,經營運輸事業 (參照臺灣省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五條及汽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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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2.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須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據原告聲覆,以不服處分,已提起訴願,時
逾三個月,乃提起訴訟等語。並抄呈訴願書為證。果如所稱,顯尚未經再
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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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指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成為共有
者而言。如繼承人將所繼承之遺產分割,並經為分割之登記,則因繼承而
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之變更。縱一部分繼承人,另以合意,仍保有共有
狀態,但既變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仍援該條項因繼承而為
共有之規定,主張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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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 |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立法精神,對於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特定之
保留要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原則。本件出租耕地,始非因繼承而為
共有,嗣亦非因繼承而移轉,而移轉復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官
署認為按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則不合於特定之保留要件,按之同條例
第七條,則應視為未移轉,因而依照同條項以四月一日地籍冊為準,並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自難謂有違誤。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件徵收放領之耕地三分三毫,原係原
告之父贈與原告兄弟,其父現仍隨原告共同生活,為原告所自承,是其父
子之間,根本尚無繼承開始之可言。據被告官署答辯,依據土地登記簿記
載情形,該地係於三十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登記為共有,核與再訴願卷內原
告提出之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其不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條件,至為明顯。
因贈與而為共有,與因繼承而為共有不同。受贈與之耕地共有人,不得援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主張保
留該耕地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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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 |
要旨:
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
更提起再審之訴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
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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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更應以耕地出租
人係老弱﹑孤寡﹑殘廢為條件。該條項所稱之老,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訂
定及修正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指出租人年齡在六
十歲以上者而言。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共有之出租耕地,除有第二項規定
之情形,得經政府核定保留外,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應一律由政府
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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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 |
要旨:
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經政府核定,得比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標準,予以保留,係以配偶血親兄
弟姊妹為限。若非血親兄弟,而為叔侄關係,非因同一次之繼承,而係分
割移轉為共有者,則共有之土地,仍應按照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由政府徵收
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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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 |
要旨:
一、依法審查資格證件之官署,就證件形式之直正及內容之真實,有審查
之責任。對於因證件遺件者,如許提出旁證之文書以資證明時,倘其
內容之真實既難於採信,而於官署又非顯著之事實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則以其不合規定之形式而不予採取,即難遽指為違誤。
二、原告於四十三年六月間報考時繳驗之學歷證件,係其籍隸之本省前教
育廳廳長於同年四月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其後於訴願時,補送
學歷證件,又係該省另一前教育廳廳長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
證明書一紙。核其立證月日,先後分別恰在報考前或訴願中。核其內
容,並無就原告畢業之事實何從記憶及如何查明之敘述。此際立證人
等出具此項證明書,均非行使職權,僅係以私人身份,而為證明。如
謂曾任廳長之人,對於十數年前甚至非其在任時之全省中學畢業生名
冊檔案,均能一一記憶無誤,自非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所可採信。該項
證明書,如視為普通之旁證,其內容證明力之薄弱,已如上述:如視
為有權機關之證明,其形式又顯不具備考選部所制訂之應考資格審查
手冊一般事例欄第二條所規定之條件。從而處分官署提付應考資格審
查委員會審查決議「例不採取」,自難指為違法。
三、該項學經歷之證明文件,依其程式及意旨,自得認作公文書。查以公
務員之身份制作之公文書如有虛偽,在法律上應負特別加重之責任,
因而其可採信之程度,亦與私文書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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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一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如在前訴訟
程序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不得為再審之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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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 |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法定之保留條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
原則。又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法定之特
殊情形外,應視為未移轉,此徵諸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7條第8條
之規定,至為明顯。
(二)原告引地政機關首長在議會及立法院討論時發表之意見,無論是否
屬實以及涵義何似,均不足以影響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通
過施行後明文規定之效力。
(三)查生前贈與既不同於死後之繼承,何況徵收放領當時之事實狀況,
已因買賣而移轉於原告。原告既非因繼承而移轉,自不得主張因他
人贈與而為共有,係同於因繼承而為共有,出而告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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