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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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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8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第一則: 該項書證作成之時日,恰在原告接獲處分書之後,而在行將提出訴願書之 前。此種臨時意在提供於原告為有利主張之書證,在採證法則上不足以推 翻原告前此之自認,應無可疑。 第二則: 依遺產稅法移送法院裁定罰鍰之案件,如何裁定,屬於法院之職權。如就 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何聲辯,亦應向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之移送,不能即視 為本於行政職權以發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
18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田,其原有習慣為一期種稻,一期養魚 ,而使用人非同一人者,應依原約定繼續使用,不予徵收放領,為同條例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條所規定。是應依約定繼續使用不予徵收放領一期種 稻一期養魚之田,必須以使用人非同一人為要件,倘使用人為同一人,而 合於徵收放領之規定者,即仍應予以徵收,自屬當然之解釋。
18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不服再訴願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係指權利受損害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並非僅限 於提起再訴願之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18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私運貨物,係指逃避海關檢查,而私將貨物 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又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關規則第二條雖定明「旅客 繕具報單,須將應行報明之物品逐項填報,倘有隱匿漏報,一經查出,除 罰款外,所有該項物品以及置放該項物品之行李,得一併扣留充公。」但 此項規則僅屬行政命令性質。其所謂扣留充公,自必另依法律規定得予處 分沒收者,始得為之。質言之,必其所謂隱匿漏報,足認其有逃避檢查私 運貨物之情形,始得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收。不能僅以旅 客攜帶之應稅物品未在報單上逐一填明,據即一律予以沒收。 第二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 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18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設之規 定。如出租耕地,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自無許由出租人另 行出租之可言。 第二則: 原告一家為寡婦弱女,如有不能自耕之情形,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二十九條申請政府收回,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與依第三十條不予發 還地價者不同。 第三則: 耕地承領人如有法定情事,政府得依法收回其承領耕地者,自得隨時為合 法之處分。 第四則: 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及其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官署辦理耕地放領,自難 謂原告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第五則: 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 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本件兩造所指之原處分,係四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命令,原告於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遞陳情 書,請求收回成命,並續向地政局及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 願。本件訴願決定書僅據其最後誤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核算逾期,謂 依法不應受理。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原處分尚未確定, 彰彰明甚。
18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行政 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18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固 不以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為限。如已屬私運貨物,凡從而經營裝運 藏匿購買者,均得對之為沒收之處分。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必須私運 進口出口,始得課以刑責者不同。
18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專指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而成為 共有關係者而言 (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如將遺產分割並經土 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縱有一部 份繼承人,仍另成為共有狀態,但已變更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 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而主張保留。
18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縣(市)政府查明應予附帶徵收之基地,編造徵收清冊予以公告者,該基 地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三十日) 內申請更正,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二項規定甚明。如經公告附帶徵收之基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則該項附帶徵收自即歸於確定。
18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18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反面解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 業,以公營為原則外,其他之合法營利事業,固得由國民自由經營, 但政府為公益之目的,而對某一營業加以管理者,既非侵犯國民營業 之自由,自無違憲之可言。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 則,係以公益為目的,為調節水產品之產銷及平準市價而訂定。其所 定承銷人之資格,十分寬泛,對於國民經營鮮魚業之自由,並無何限 制。又其所規定,均屬魚市交易之管理辦法,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各 有其目的及範疇,亦無所謂牴觸。原告指摘該項管理規則為違憲違法 ,殊無可採。 二、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中所稱之承銷人,當然為在魚市場之承銷人, 是承銷人所為交易,自必在魚市場之內,毋庸另有規定。可見同規則 第三條之規定,其效力係及於一般鮮魚貝介類之交易,並非專就承銷 人而為限制。 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 並非法所不許。
18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出版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惟被告官署答辯書則以為雜誌發行人 如因病不能執行職務,自可指定代理人暫代職務,雜誌亦從無因發行 人患病即須停刊之理。經調閱內政部卷宗,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代電內 政部,引台北市政府函略稱,該發行人以抱病為由,申請延展期限六 個月,案經核簽,以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七款,除發行人外,尚應 有編輯人。如發行人不能執行任務,自可指定代理,似不能以患病為 正當理由,聲請延期發行云云,遂以代電指覆礙難照准。是於法定之 有無正當事由,已經審酌情形,為適當之裁量後而予以認定,自難遽 指於法有所違誤。 二、在國內發行畫報,法令上共無規定其必須購用外紙。況經內政部向行 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詳查,據稱銅版紙分上臘 (五四七號) 與未 上臘 (五五六號) 兩種。第五四七號上臘銅版紙,本省無法製造,尚 准進口;第五五六號未上臘銅版紙,省產一百磅四號道林紙可資代用 ,供應更不虞缺乏;米色道林紙亦為停止進口之貨品,省產八十磅五 號道林紙可以代用,供應充分。同類型之畫報並未受紙源影響而被迫 請求停刊,可見彼時市面洋紙並非無從購得。又查自政府採取配紙制 度後,並無一家雜誌申請外匯採購洋紙等語。是則原告主張國產紙張 不能為發行雜誌之用,謂外紙缺乏為不可抗力,指摘官署未准延展為 違誤。就法令之依據及事實之情形,加以審酌,均難謂為有理由。 三、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地方主管官署者,為發行所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本件原告既認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之通 知為原處分,竟以內政部為被告官署。經本院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九 條第一款予以更正,原告仍認內政部為原處分官署。查台北市政府依 法既為地方主管官署,而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指示 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並經司法院解釋有 案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 。且原告既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均經駁回,依其所請行政濟之等級,亦不應 前後自相予盾。
18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 訴訟,應依法記明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序。
18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既以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 限。則第三人之請求參加訴訟,依同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以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為限。
18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一、原告既已合法開業有年,其後行政區域有所調整,非原告自身有何行 為足以引起失權之後果,亦與醫師法第八條所謂「醫師歇業復業或移 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之情形不同。行政官署因調整區 域,其有關之檔案,亦原可分別移交。其原有設權之許可,不能謂為 當然失效。 二、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罰鍰,係屬間接強制處分,非以書 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 三、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處罰,係間接強制處分,須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處分為前提。如處分當時,於法令已有瑕庛,或尚不知何所依據, 其後又經上級官署認為違誤,而予以撤銷者,自難仍維持其強制之效 力。
18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
18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同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十條之特別規定。蓋一般地主,其保留標準係依第 十條所定,超過此保留標準者,即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律徵收; 而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為地主時,則依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應比照一 般地主之保留標準加倍保留,超過此特別保留標準者,始依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予以徵收。但關於共有之耕地,既另有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規定,可知同條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所稱之地主,係指單業地主 (即個人 有之地主) 而言。則為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而就該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條所設之特別規定,即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自亦係指 單屬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一己所有之耕地而言,此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一般之共有地主,既無適用第十條規定保留之餘地,則祭祀公業或宗教團 體為共有地主時,自亦不能適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加倍保留。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為保護宗教及維護人民崇拜祖先之習慣,固有對於宗教團體及 祭祀公業優予加倍保留之規定,但減少共有耕地,以免共有人間權義之糾 紛,亦為其目的之一。是就立法本意探求,亦應作如上之解釋。本件耕地 既係原告宗教團體與闕某等所共有,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全部徵收,無適用同條第三項之餘地。 原告雖主張共有人對本件耕地早經分管,但所謂分管僅為共有人間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殊不容與共有物之分割,混為 一談。本件耕地,自應認為原告與案外人所共有。
18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所稱四月一日係包括本日計算,所稱四月一 日以後,係從四月二日起計算,其移轉日期以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收件日期為準,此為該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故地主耕地移 轉,其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在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前,如因辦理登記 人員過失延誤或應補正等事由,以致登記完畢已在此日以後者,仍應以最 初收件日期為準,作為移轉日期。雖臺灣省政府四十已文府綱地督字第一 三一六號代電,對有租賃關係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應添附承受人與原承 租人三七五租約或證明之指示,但亦不過限於未添附時應飭補正而已,要 不能排除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之適用。
18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固得聲請停止執行 。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於勝訴後,難於回復原狀或有其他必要之情形 者,始得為之。
18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 具體的效果,損害該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 之該項命令,係就其與原告間關於私權爭執之事項,命令所屬機關為某 種處置,其命令之對象,為台南市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之副本送達與原 告,但此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此項命令,僅係指示台南市政 府對於原告為行政處分。必待台南市政府遵令為塗銷登記,變更為國有之 登記後,始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如認台南市政府依該項命令所為塗 銷登記等處分行為為違法或不當,有損害其權利,則依司法院院字第六一 七號及第一一六五號解釋,應以台南市政府為原處分官署,而向被告官署 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