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1. |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
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此觀諸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
明瞭。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法的行為
而言,故以能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為其要件。行政官署之行為,如非屬
處分或不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被告
官署認為原告有短報營業額及所得額情事,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
捐統一稽徵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處罰,一面以移送書副本送達
原告。查被告官署之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裁定處罰,而原告之
應否受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裁定。是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顯不
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且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無何損害。依首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被告官署將移送書副本送達原告,僅在
使原告知悉此移送之事實,尤不足與處分書之送達相比。原告指謂事實上
法院多依主管徵收機關之移送照為裁定處罰,故被告官署之移送行為,實
際已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顯無法理上之根據,不足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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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2.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原為防止地主將耕地分割,化整為零
,逃避徵收而設,並非否認所有權移轉與登記之效力。本件耕地於四十一
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登記之戶,固為吳甲與吳乙因繼承而共有,惟同年五
月十七日吳乙持分二分之一,既以贈與方式移轉於吳丙,自已不合於同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個人有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
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標準保留」之規定。則其因
贈與移轉而消滅血親兄弟繼承共有之事實,不得比照保留,至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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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3.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之當事人,固包括參加人在內,然參
照第八條之規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須於判決前參加訴訟,始可取得
當事人之地位。否則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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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4. |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
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期滿無人申請更正,
則徵收即歸確定,此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實甚
顯然。至縣市政府依上述第三款規定所為之通知,則係限期命所有權人呈
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並非以此項通知為徵收之處分,法文規定亦
甚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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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5. |
要旨:
一、原告等以現耕農民佔耕為詞,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官
署固曾通知其向法院訴請處理,但在法院就該項租賃之法律關係為消
極的確認以前,尚不能謂被告官署為此通知,即有自行變更徵收放領
之意思。
二、本件徵收之程序,曾否臻於確定,為首應解決之前提。經調閱卷件,
暨就所附文件之原本或正本加以查核,原告等曾於公告期內即四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更正,業經被告官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核復未
便照准在案,經命雙方聲覆一致承認。原告且承認於「六月十六日奉
通知」,乃竟遲至年餘,始提起訴願,其逾越訴願法第四條之法定期
間已久,自屬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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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6. |
要旨:
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未確定之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處分業已確
定,即不許人民復對之提起訴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
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則
徵收即歸確定。關於申請更正之程序,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規定,應具更正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
由鄉鎮區公所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是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曾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則對於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
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徵收公告期間內未經申
請更正,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復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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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 |
要旨:
老弱孤寡殘廢地主之共有出租耕地被徵收後,雖得由地主向原徵收機關要
求歸還其耕地,但應徵詢承領人是否願意,如承領人自願放棄其承領權利
時,方得予以歸還,此在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
徵收後補救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承領人,自係指承領該
地之本人而言。若由他人代為表示之意思,除該他人有代理權或經本人承
認外,不能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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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8. |
要旨:
本件原告原充某縣立中學教員,離職後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因
據報其行為不檢,不堪為人師表,經分函各縣市政府及分令省立各級學校
不予聘用。此項處置,原屬教育行政官署對其所屬學校用人行政之指示,
不得謂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且查原告對被告官署此項處置,並未依訴願
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向教育
部申請重查,尤不能認為依訴願法所提起之再訴願。其向本院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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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9. |
要旨:
第一則
租約為原告與承租人間訂立租佃關係之契約,無論其記載內容如何,不能
謂有變更課稅標準之法定公證力。
第二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因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為限。本件被告官署根據土地登記之情形依法課稅,納稅為原告之義務,
有何損害其權利之可言。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告在徵收期間內均無不服之
表示,或依法申請復查」,而查核原告之訴願及起訴意旨,亦係待至催繳
通知及移送法院執行而始為行政救濟之請求。此項催繳及移送,不能謂為
損害原告權利之違法處分,亦甚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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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 |
要旨: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
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上段定有明文。同條但書雖規定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
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但停止執行,應以有必要情形
時為限。所謂必要情形,如因執行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等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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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1. |
要旨:
放領耕地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
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甚明。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其放領應即歸於確
定。此觀諸同條第四款所稱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
日內提出承領申請云云,實甚明瞭。又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公告期
間內申請更正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
所提出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亦有規定。是申請更正,亦
有其一定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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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2. |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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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3. |
要旨:
再訴願之提起,以不服訴願官署決定之事件為限。未經過訴願決定之事件
,自不得提起再訴願,此乃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五條之當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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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4. |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
所為公法行為中之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經濟行為即
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
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被告官署 (台
中縣政府) 否認原告就被告官署經管之國有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將該地
除已墾為田之部分保留為固定苗圃外,餘均出租與大肚鄉公所。其出租公
地,顯屬私法上之行為,原告主張該地在臺灣省光復前即由原告之先父承
租,現應繼續出租與原告。既屬關於私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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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5. |
要旨: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
告期間內申請更正,並應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之鄉鎮
區公所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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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6.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地,係指地
主出租之耕地而言。若地主自耕之地,不在出租之範圍以內者,自不得予
以徵收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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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7. |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
,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除因私權爭執應另依法定程序解決外,行政
機關自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
第二則:
被告官署之通知,僅係據原告等之聲請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尚非本於行
政裁量權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起訴意旨亦認為係私法上之關係,是
則原告如果確有法律上之理由,自可依普通司法程序解決。該項通知既不
生影響原告私權之效力,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損害權利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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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8. |
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原則上應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此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共有耕地之出租人如係老弱弧寡
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
條例第十條之標準保留。但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必須具有該條所列兩款之情形。原告四十一年全年戶
稅負擔總額 (不包括土地部分戶稅) 既非在一百元以下,又非無人扶養,
顯不具有該兩款之情形,即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合,自不能准其
保留。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
訂定。該細則中關於就條例規定所為之解釋及補充性規定,均基於法律之
授權,即屬所謂委任立法性質。所有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均為
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國策而設,此項國策,亦正為原告所引憲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四項所揭櫫。原告指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超出條
例之範圍,既屬不明委任立法之性質,其攻擊該施行細則係屬違憲,見解
尤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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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9.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不得上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是
除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得提起再審之訴外,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
更無聲請本院自行撤銷原判決改判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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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 |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不予徵收之耕地,以在業經
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之內,且經省政府之核准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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