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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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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7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上級公務員之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 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迭經司法院解 釋有案 (院字第三一一號、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九號及第三四七號) 。
17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如 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 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多請求外,行政機關亦 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本件原告承租耕地,租約期滿,因原訂租 約,登記於被告官署,出租人檢附戶籍謄本,戶稅負擔總額證明書,及能 自任耕作證明書,聲明收回自耕。原告亦具申請書擬請准予續訂租約。經 被告官署查核認為並無法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通知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再訴願決定認為此項通知,文字雖尚欠斟酌,但其實質上之意義,僅係 據當事人之聲請而為答復之意思通知,而非本於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 尚非無見。原告茲就民事上之請求,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續 訂租約,自難認為有理。
17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 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固有司法院院字第七一 九號解釋可據。但此必下級官署於呈經核准後,以其自己名義表達國家之 曾意思於人民者,始得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若上級官署會以其自己名義 表達國家之意思於人民,一面僅通令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而下級官署並未 另以自己名義表達國家之意思於人民,即應仍認為上級官署之處分。如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應查照該上級官署處分之訴願管轄等級,以定其訴願之 管轄官署。
17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本件土地,應變更登記為「水」,事實已甚明顯。原告復狀請實地勘驗鑑 定及傳證,自無必要。被告官署於變更地目前,曾通知原告於指定期間, 會同實地勘查,並未據遵期到場。及奉准變更地目,又通知依限聲請變更 登記,參照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二十四條,尚無不合。
17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按國際貿易船舶駛進非通商口岸者,應沒收其船舶。又未經海關核准,以 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得將該項貨物或船舶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九 條上段及第十四條所明定。而私運貨物得予沒收,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 項又有規定。所謂通商口岸,係指政府開放國際通商設立海關之口岸而言 。當地駐軍設立之機構,不能視同海關,尤不能以當地駐軍設有機構,而 視同政府開放為國際通商口岸。又行政犯不以故意為要件,更不能以誤解 法令而邀免受罰。
17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又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 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其名號或圖形,為世人所習知習見者而言。
17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 。聲請人因與臺灣省林產管理局台中山林管理所訂有枯立木倒木搬出合約 書,請本院令林產管理局合理解決濁水事業區三十一林班償卻未了問題, 並賠償一切損失。姑不論依其所為一切主張,係屬私權爭執,應不得以行 政爭訟請求救濟,且既尚未依訴願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乃竟向本 院有所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17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金○煉孔商標,與業經核准移轉註冊之四一三二號鷹 在枝圖 (Eagle On Bough) 之煉乳商標,係使用於同一商品。雖後者於商 標圖樣上未註明稱,惟兩商標之圖形,既同為展翅向左之鳥。縱其設色, 前者為黑色,後者為深藍色,稍有不同,然其意匠之構造,排列之方法, 均足相混,於隔離觀察時,使人易於誤認,其屬近似,至為明顯。
17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等承領公地,因欠繳四十三年度上下兩期地價,及四十四年度上 期地價,經被告官署派員催繳,逾限已久,迄不照繳。經依臺灣省放領公 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及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辦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通知原告撤銷承領,此係代表國家而與承領人間,為私法上 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 法院為之解決。
17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一、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定期停止發行,依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止至該出版品完成合法 登記時為止,但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不為同 法第十條或第十八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之情形而言,文義 至為明顯。 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但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 及損害之程度或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 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
17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其旨甚明。
17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人民因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應依訴 願法原有管轄之等級,及一定之程序。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不服省政 府之訴願決定,已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之事件,或於再訴願決定後 ,又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不得復向省政府提起訴願,而 表示不服。又按再訴願決定確定後,依訴願法第十一條有拘束原處分及原 決定官署之效力。除另發生新事實或因有他種情形另為處分外 (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及第一五五七號解釋) ,人民自不得仍就同一事件, 復依訴願程序有所主張。
17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訴 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且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 程序有所爭議。
17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原則上係就書狀判決之,例外始命為言詞辯論,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自明。不得以未經言詞辯論,即指為程序不合法。
17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雖提出有陳○曾在公告時為原告撰寫申請書及劉某曾見原告手持申請 書交與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證明書各一紙。無論申請更正之法定手續,應於 公告期間內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原告並未能 提出該公所有收受申請之文某。且卷查原告於四十三年以後所提出之陳情 書,以迄於訴願再訴願,均未就上開事實有所主張,直至再訴願官署查詢 申請更正情形,始據具呈補敘,提出此項證明書為證。呈文記載日期為四 十五年八月十日,而劉某之證明書不記年月日,陳某之證明書,則記為四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嗣後塗改為四十四年,顯係臨時應請提供為原告應付 官署之查詢。此項私文書,亦均不足採取。
17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並未參加訴訟而為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17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一、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申請補救,除另有所定不得申請 之情形外,僅以合於修正細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徵收之 共有地主為限。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 後補救辦法第三條規定至為顯明,此亦實為訂定補救辦法之本旨。原 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而無成年子女者,修正細 則於相當之第十五條第一款刪除「而無成年子女」之字樣。本件原告 自稱其子年已二十二歲,奈因患病無法自求生活,以及母老妻故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非修正細則第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亦即與能 否申請補救無關。原告於訴狀記載年齡為五十八歲,核與四十五年所 提出之陳情書內自認為五十七歲,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填載民前十二 年出生相符。原細則第十六條與修正細則第十五條對於所稱老弱之老 ,均指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而言。原告於四十二年徵收共有土地之時 ,年僅五十四歲,是顯無因細則修正而可謂能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得許保留之條件,亦即根本並無補救之可言。 二、政府於其職權範圍內向一般人民為法令之公布,與對於特定人為處分 ,以直接影響其權義者不同。自不能謂於公布週知之外,仍須對於一 切不特定之人逐一個別通知,以為法令發生效力之要件。臺灣省政府 本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擬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經行政院核定,於四十二年四月間公布施行。嗣 又於四十三年一月間經行政院核定修正,於同年二月間公布施行。關 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亦即關於共有出租耕地例外許 予保留之規定) 所稱老弱孤寡殘廢以及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原細則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較嚴,修正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稍予放寬 。臺灣省政府因此先後經行政院之指示及核定,復訂定四十二年度臺 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與前開修正細則 同時公布施行。該項辦法之內容,列有各種條件及程序,其補救對象 ,非可預為特定。原告藉口未曾個別通知,據為不服之理由,依照前 開說明,顯無足取。
17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 府辦理,省政府僅居於督導地位,並不為直接之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 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政府,殊無疑義。
17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徵收,原告如認有錯誤,應即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如未邀准許,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原處分自即歸於確定。
17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者,必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各款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各規定,至為明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