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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7 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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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6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固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後,不服該項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而言。又 受理訴願之機關,應就訴願事件以書面為決定,而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之事 項,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其未經受理訴願之官署作成決定 書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不服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通知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經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 ( 本院曾向臺灣省政府調查,准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四七) 府訴會字第○ 六七五號函稱,該地政事務所為縣屬機關) ,該縣政府僅以通知送達原告 。該項通知,非特不具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式,且按其內容, 亦無從明瞭其對原告提起之訴願,係作如何之決定,決定之主文事實理由 為何,自不能認為該縣政府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作成決定書。該縣 政府既未就原告提起之訴願依法決定,原告遽就該項通知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復以該府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難認為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16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家處理公產,人民對之如有爭執,無論主張私有抑或主張 應由其優先承購,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藉行政救濟程序,為私權 關係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之國有特種房屋係其自行遷住,向被告官 署請求准其繳款優先承購,未遂所願,即藉訴願程序主張有優先承購之權 益,茲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定其有優先承購權,其起訴自顯屬無理。
16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如屬相類,固應認為 兩商標係相近似 (參照本院二廾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及三十年度判字第四二 號判例) 。惟兩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果屬相類,應以兩商標本身之文字讀 音為準,若介入第三種文字讀音,展轉翻譯,始顯示其有相牽涉之情形, 仍難遽認為商標之近似。
16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已依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 告因攤位房屋被拆除事件,雖曾先後向屏東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請願及陳 情,但其向屏東縣政府請願,既非提起訴願,而該縣政府之通知,亦非依 訴願程序所為之決定,原告向臺灣省政府之陳情,亦不能認為依訴願法所 提起之再訴願,原告自不能以該省政府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16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僅得按其性質,向民 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 關,自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
16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對於本院之再審判決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須以其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16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合於 法定之要件。
16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證人非證物可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 ,並不包括證人在內。
16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若事件尚未經再訴願程序, 則既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自更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16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要件,至主管官 署對於所屬公教人員所為職務上之處分,原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且如 未經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16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關於商標案件之訴願期間,依商標法 (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 之舊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為六十日。本件參加人為強胃散 商標被撤銷事件提起訴願一案,經濟部所為之原決定,係四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發交中央標準局。原告處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既未收受原決定書 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法定期間,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之解釋 ,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查原告係於四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閱覽中央標準 局卷宗,此時自必知悉訴願決定之內容,依此起算其再訴願之期間,原告 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再訴願,顯已逾期。
16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為發展 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所需,而徵收都市計劃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放領 耕地所為之規定,其非都市計劃內之放領耕地,自不在適用之列。耕地承 領人依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已繳清第一期地價,憑繳納收據,向地政 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所有權狀後,政府復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徵收該項耕地時,關於地價之補償,自無從排除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依其法定地價或估定地價及評定程序之適用。臺灣 省政府四三府民地丁字第二四四五號令二項,雖謂軍事機關依土地法第二 百零八條之規定,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地之地價,應依徵收土地 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二倍半標準,負擔地價,一次繳付,及 承領已繳之地價,一次發還等語,但如所徵收者非屬都市計劃內之土地, 而依臺灣省政府上開令示定其補償地價者,地主有異議時,自仍應依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
16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就所屬縣市財產核定劃分,原難概指為對縣市法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縱令果係政府對縣市法人所為之處分而合於訴願法規 定時,亦僅縣市長得以縣市之名義提起訴願。原告 (台北縣議會) 僅在行 使一縣之立法權,其就關於縣財產事項,逕以自己縣議會之名義提起訴願 ,自屬當事人適格欠缺。
16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劃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 要時得令其拆除,固為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但建築物是否有 拆除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拆除必要而令 其拆除,即非合法。本件原告所有平房舖屋兩間,係原業主未經聲請核准 擅自建築之房屋,按其位置,固跨越都市計劃道路範圍,於都市計劃,不 能謂無妨礙。在實施都市計劃拓寬道路時,所有此種跨越計劃內道路範圍 之違章建築,固應一律拆除,但在未按照計劃實施拓寬道路以前,究尚難 謂對原告之兩間舖屋,有單獨予以拆除之必要。參照行政院 (四五) 臺內 字第二八九八號令頒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之 拆除,亦應依其所定之先後順序,有計劃的分區執行,不應對於某一所房 屋單獨執行拆除。被告官署單獨通知原告將該項舖屋拆除,而鄰近同樣房 屋,均未同時取締,顯難認其係因妨礙都市計劃而有拆除之必要。按之首 開規定,自有未合。
16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如未經訴 願及再訴願之法定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本院二十三年判 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係指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非僅限於提起再訴願之人, 但必須先有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對再訴願決定不服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
16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英文 C 一字母,可以代表任何有 C 字開頭之英文單字,並非表示任何 一種商品之名稱或品質,根本不發生普通使用方法之問題。參加人以 C 字商標,使用於潤膚高類之商品,行銷各國有年,均予註冊保護,尚難認 其商標為不特別顯著。被告官署以 C 字商標既無違反商標法第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亦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品質 者有別,而予審定註冊,自難謂非適法。
16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人民或團體相互間,因寺廟財產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者,原屬民事訴訟範 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院已迭經著為 判例 (參照本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三三號及同年第五一號判例) 。本件被告 官署 (臺灣省政府) 令知苗栗縣政府,除原佛堂房屋一幢及基地三百七十 餘坪歸原告 (苗栗寺) 外,其原由建台中學使用之房地,應仍由該校董事 會繼承。此乃被告官署本於其自己之意見,對苗栗縣政府所作指示,原非 就原告等私權爭執事項,對原告為何裁斷,雖將副本送與原告,亦無使原 告受其拘束之意思,自不得指為對原告之處分。原告對於此項私權關係, 如仍有爭執,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與之爭執產權之團體或個人,向該管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對該項命令副本提起訴願。
16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 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耕地 承領人不按此項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故若辦理耕地放領之縣政府,於該耕地原承 領人放棄承領後,另予查明實際耕種該耕地之現耕農民,改行放領時,原 承領人自不得復行主張其已放棄之承領權利。
16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明示「訴願人等對核算補償地價具有異議,得依土地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聲請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訴 願決定書並認為原決定上項指示亦無不當。被告官署對於上級官署於訴願 及再訴願決定明白指示之事項,自有遵從之義務。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不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原告請求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補償地價 ,雖顯無理由,但尚非不可認為對於被告官署所為補償地價之估定核算, 已有異議之表示,被告官署自可依照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指示,提交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 第二則: 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官署之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不得假 藉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任意逾越不服原處分之範圍,而為別種之請求。
16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自明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又就同一事件重行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復具狀對於前開判決及裁定, 一併聲請再議,而並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之情形以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狀陳意旨,毫無合於再審原因之事實,與法定 再審之要件,亦無一相符。其聲請再議,自屬於法無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