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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7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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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4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印花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以繳款書繳納之 印花稅,如有溢繳,不得申請退稅,與印花稅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印花稅票 一經貼用,則予註銷之規定,固屬兩事,但以繳款書繳納之印花稅,一經 繳納,即與貼用稅票而予註銷無異,不得復予退稅,意至明顯,自不能以 非貼用稅票,而即謂可任意退稅。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係為便利營業人退回銷貨,或掉換貨物時,免一稅兩科而設。與納稅義務 人以繳款書溢繳印花稅款情形不同,自不許比附援引。至營業稅法第十四 條規定之「多退少補」,係就營業稅額按期查定課徵時,如有餘絀,予以 退回或補繳,尤非可適用於印花稅之繳納。
14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於會議之時,與另一會員代表爭吵,及聚餐時竟 兇毆該一會員代表,外界對於該會,即不免發生不良印象,不能謂非妨害 該會信譽之不正當行為。
14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應附帶徵收之基地及房舍,地主認為徵收有錯誤時,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但於確定徵收後,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其原承領人是否放棄承領 ,則屬應否另行放領問題,要與地主權利無關,地主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 爭訟。又附帶徵收房地之補償價額,應經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次第評 估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殊未可任意變更。
14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 別,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政府接收之日產,經前臺 灣省公產管理處審定係由日人大場良作等在臺省日據時期出質於原告,設 定質權,存續期間十年,至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滿期。被告官署通 知原告收回該項土地,塗銷質權登記,並領取質權補償金。時經年餘,未 據原告辦理手續,因復通知催促辦結。此乃被告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中業主 地位向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及塗銷質權登記,純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本於 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亦不因此項通知而即受其拘束。原告誤認 該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謂被告官署係就關於私法上之事項以行政 權力逕行處分,自屬有所誤會。其不向普通民事法院訴請裁判而對被告官 署該項通知一再提起訴願,爭認私權,自屬不合。
14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依舊礦業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省主管官署,以職權派員赴礦區查勘時 ,其費用固應由礦業權者負擔,但並無得命礦業者預納費用以備查勘之用 之規定。被告官署於依職權實施查勘之前,先命原告繳納查勘旅費,按之 當時適用之舊礦業法規定,自嫌無據。且查四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現行礦業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僅規定凡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域 礦區查勘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已無主管官署以職權派員赴礦區查 勘時,其費用由礦業權者負擔之規定,參照新舊法律修正嬗變之立法旨趣 ,原處分命原告預納查勘費,自尤無可予以維持。
14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在取締耕地承領 人於承領後不自任耕作而出租牟利,以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國策。故上開條 款所謂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應指承領人於承領後不自任耕作而將承領 之耕地出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若承領人於自任耕作之餘,利用耕 作休閒期間,將該項承領耕地另為其他方法之使用收益,於其農作物不生 影響,亦不妨礙其自任耕作之原則者,即不應在取締之列。縱令其使用收 益之方法類似出租行為,如不影響其自任耕作之原則,即與貫徹實施耕者 有其田政策之立法旨趣無違,政府自亦不能遽予援引首開規定收回其承領 之耕地。本件原告利用耕作之休閒,將承領耕地暫讓菸農栽菸,而仍由原 告為其種植,收取報酬。此種行為,既不影響其就承領耕地自任耕作之原 則,原處分遽依據首開條款之規定,將原告承領之耕地收回,另行放領。 其適用法律,不能謂為無誤。
14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 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參加人亦為行政訴訟當 事人之一。是原訴訟之參加人對於本院之判決,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其就行政訴訟,雖較之民事訴訟中之參 加人,尤有利害關係,但仍非可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其與原告及被 告官署之關係,並非鼎足而三,仍不外乎輔助其中一造,期其勝訴。復查 再審訴訟程序,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再審訴訟中當事人間之對 立關係,自不能與前訴訟中當事人間對立關係有所不同。故參加人提起再 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輔助之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 告,而屏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審訴訟當事人之外。本件係由前訴訟之 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係為其在前訴訟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官署 而提起,爰以該官署為再審原告,而該參加人仍為參加人。
14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 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但 該條款所謂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必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之耕地出租 者,始足當之。若係原所有權人就徵收放領之耕地,於徵收前,已將其中 一部分土地另出租於他人使用,而政府於公告徵收放領時未經查明分別辦 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亦未出而聲明異議,致公告期滿全部確定放領 者,其於放領前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既與承領人承領後於將承領耕地出租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由政府援引上述條款,收回其耕地。
14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 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 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14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以自產之棉紗,製成外銷棉布一批,其自製棉紗應納之貨物梲,曾按 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准記帳,俟棉布出口時 ,沖銷記帳。嗣該批棉布於出口前,因廠房失火被焚,未能報運出口。按 該批棉布既於未出口前即已焚毀,即與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修正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第十一條所定退還稅款及沖銷記帳稅捐額,皆限於貨品 出口之要件不合。又焚毀者為製成之棉布而非棉紗,亦與財政部 (四八) 財稅發字第○六三五三號通知後段所載限於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本品,遇天 災人禍致物體消滅者,始准退還原納稅款之規定不合。原告自無從請求沖 銷該項棉紗貨物稅之記帳稅捐。
14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臺灣省四十六年度戶稅稽徵應行注意事項關於農戶承領耕地分期攤還地價 及國民住宅分期付款計算戶稅之規定,係一種特別規定,祇適用於承領耕 地及國民住宅,並非一般分期付款之買賣或分期攤還之借貸,均能比照援 用。財政部 (四七) 台財稅發字第五九○四號及第五九○五號令示,關於 美援機械器具未付清美援貸款前,准予比照臺灣省四十六年度戶稅稽徵應 行注意事項關於農戶承領耕地分期攤還地價及國民住宅分期付款計算戶稅 之規定,就該美援機器已繳付美援貸款部分之總值核課,既經該部 (四七 ) 台財稅發字第八一○四號令明定自四十七年上期實施,自不能溯及既往 適用於原告四十六年度上下兩期應納之戶稅。
14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 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未經裁判以前,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訴訟 之原因消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14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律師登錄,既經再訴願決 定予以准許,依律師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於該兩地方法院登錄手續完成 後,原即並得在最高法院執行職務。惟查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此項規定,旨在杜絕弊端,遠嫌止謗,間接 亦以提高司法威信。但在適用於最高法院時,因其通常不行言詞辯論而以 書面審理,在裁判發表以前,外人實無從知悉參與特定案件審判之推事為 何人。是欲使律師就最高法院特定推事辦理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以行迴避, 實施上顯有不能排除之困難。在律師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 親充任最高法院之推事時,既無從就其承辦之特定案件而行迴避,勢非就 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概行迴避,不足以自遠於嫌疑之地,而符合上開律 師法迴避規定之要求。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配偶現充最高法院推事,因而 限制原告不得辦理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係就上開律師法關於迴避之規定 適用於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時,指定其應採取之方法。按之律師法該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實相符合,不得指為違法。 第二則 本件原告向司法行政部提起訴願,係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原處分官署,而就 該院分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之命令,表示不服。按該項命令,係上級官 署對下級官署本於指揮監督權所為,並不發生直接影響原告權益之效果, 是其是否得認為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而許由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原非無 研究之餘地。惟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所為決定,業經被告官署以再訴願 決定予以變更而不存在,再訴願決定,亦係就實體上另為決定,而原告則 係就再訴願決定中不利於原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合 法,本院茲已無從更予審究。
14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因違反鑲牙生管理規則被處罰鍰事件,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誤 稱「訴願書」而自稱訴願人,但既聲明對內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不服,當 係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書狀內既不記載被告之官署,又未敘明事實、理由 、證據及提出書狀之年月日,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到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經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迄 今逾期已久,未據遵照補正,自難認其起訴為合法,應即逕予駁回。
14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前 ,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徵收之防衛捐,係就結購外匯之行為 而徵收,不問其結匯之用途如何,一律均須徵收,不以向國外購貨進口之 結匯為限。該稽徵條例修正後,依同條項款所徵收之防衛捐,則係就貨物 進口行為而徵收。兩者課徵之對象既有不同,且前者依匯價比例徵收,後 者依進口關稅稅額比例徵收,計算方法,亦殊有別,顯難謂為一事,而認 申請進口結匯時已依該條例舊規定按結匯價計徵防衛捐者,於以後貨物進 口時,依該條例修正規定按進口關稅額計徵防衛捐,係屬重複課徵同一之 捐稅。至於原告主張在該條例修正前後之過渡期間,進口商負擔不免過重 ,被告官署應基於公平原則,就此特殊問題,以行政命令補法律之不足一 節,則事屬被告官署之職權行使,要非原告藉行政爭訟手段所得請求。
14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不受預繳稅款之限制。至依同條第二 項先繳稅款二分之一始予復查之規定,係指按該項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 ,尚須補繳之稅款而言。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 所變更。
14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 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 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 重複之問題。姑無論本件原告於走私刑事案件並未受罰金之判決,縱令曾 受判決罰金,亦屬依特別刑法規定所處之財產刑,不能因此而免依行政法 規所處之罰金行政罰。
14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所明定,稽徵機關據以決 定該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查人民依憲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其行使此等權利,要應依法 律之規定為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 ,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原告不依規定限期申報,被告官 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 從提起訴願。此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生失權之效果,殊不能指所得 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原告尤不得主張 其雖不得申請復查,而可不遵行此項特別程序以逕行提起訴願。
14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如對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並無預 繳稅款之程序,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同條第二項雖有 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係指核定稅額 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14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期間,限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如有特殊情形,得報請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除公司組織得延長 至四月十五日外,其餘最長不得超過三月三十一日。凡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 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既不許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自無申請復查之可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