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1. |
要旨:
按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放領行
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因此而發生爭執,
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所明
示。臺灣省地方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
之公地,經依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承領人撤銷承領者,系代表國家
向承領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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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2. |
要旨:
本件系爭之坐落台中市北區錦村段原屬原告等共有之出租耕地,公告徵收
期間,臺灣省政府尚未核准台中市都市計劃實施範圍。是系爭耕地徵收當
時,其所在地區尚未實施建設,亦尚未列冊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為實施建
設地區,依法非在不予徵收之列,實堪認定。被告官署原徵收處分,自無
違法之可言。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原無請求變更之權利。原確定
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官署亦不得率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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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3.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私法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
告官署放棄此項權利而被告官署予以拒絕,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
,非依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可比。原告對被告官署拒絕放棄其優先購
買權之通知有所不服,即係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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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4. |
要旨:
原告申請結匯進口者為價格較高之貨品,而實際進口者為尺寸較小價格較
低之貨品,貨品數量相同而報價並不減低,仍為原報高價,自已構成浮報
價格之行為。按之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第五條各規
定,主管機關之被告官署,自得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申請。至於追繳外
匯之制裁,查上開辦法及準則,均無明文規定。據被告官署稱,為嚴格執
行外匯管理,依據從新原則,適用訴願時之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予以追
繳云云。查該項辦法係於四十八年六月三日始公告施行,復於四十九年三
月十日修正,原告係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申請結匯,進口貨品,則於同年十
一月一日即運抵高雄港。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被告官署所為之行
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以內,依法裁量,要
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而溯及既往,從嚴制裁,為不利於行為人
之處分。被告官署所為追繳外匯之處分,既於當時法令無據,即難謂為適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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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 |
要旨:
本件訟爭漁業之澎湖縣西嶼鄉西後港,位於該鄉內垵村與外垵村交界處。
原告 (係內垵村民) 於四十五年一月間,雖曾向被告官署申請漁業執照,
但尚未獲准,即尚未依漁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漁業管理辦
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七目規定,呈准取得專用該西後港地曳網之漁業權利。
其主張在西後港有獨佔曳網捕魚之權,而排斥外垵村民之從事漁業,顯無
可採。又訟爭之鮪地曳網漁業,除使用岸外水面外,並須利用岸上陸地,
以為觀看魚群及曳網之用,則在內外垵兩村界內為訟爭鮪地曳網漁業之行
使所必需之岸上陸地,自應相互利用,以資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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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依訴願法經過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
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違法映演影片,經被告官署
(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 科以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
訴願,被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有不服,依法自當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乃
原告未經再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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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7. |
要旨:
原告並非按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之情形,原無須按稅額繳
納半數以申請復查;而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根本不得申請復查之
案件,縱令繳納稅款之半數,亦不能准其復查。惟原告既有納稅之義務,
其繳納一半稅額,亦屬其履行一部分之納稅義務,被告官署自無拒絕收受
之理。殊不能因原告繳納半數之核定稅款而經被告官署收受,即指被告官
署已允准原告復查之申請而應予以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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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 |
要旨:
我國民法關於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之設立,均係採行政許可主義。
於登記前均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惟其許可設立與否,當屬法律賦與主管
官署之職權。縱主管官署於審查決定其應否許可時,仍須斟酌國家之政策
以及是否合乎一般之公共利益,但此屬主管官署於職權內得以自由裁量之
範圍,祇有當否之可言,應不發生違反法律規定之問題。除聲請為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聲請人,以行政官署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不當,
得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外,要難以該項行政處分係屬違
背法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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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9. |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防止營業人將產權移轉,脫逃取巧
,執行困難而設。若原商號已因違章漏稅案件停止營業,而另有他人在其
原址申請營業者,則在該案正在審辦中,尚未清結前,除經查明確與漏稅
案並無瓜葛掩護或勾串情事,得核准登記外,得暫緩辦理或拒絕登記,有
財政部 (四三) 台財稅發字第二○五三號﹑ (四四) 台財稅發字第一三○
七號及 (四五) 台財稅發字第四七六四號釋復臺灣省政府各函,足資參照
。此項解釋意旨與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據此而拒絕原
告營業登記之申請,殊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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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 |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經營者縱令尚有其他主要事
業,與營利無關,但其營利事業之部分,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不能藉口
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
十一年度判字第五號) 。本件原告 (宜蘭縣教育會) 自四十三年起至四十
七年上半年止,連續採購文具圖表,供銷於非會員之各國民學校及在校學
童,其供銷之價格,較採購原價為高,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行為,依
法自應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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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 |
要旨:
所謂耕地徵收或放領確定,係指徵收或放領之處分而言。至於政府未予徵
收放領之耕地,既不列入徵收或放領清冊而經公告程序,政府對之,原無
處分之存在,自不能因徵收放領公告期間之經過,而謂該項未經徵收之耕
地已確定保留而不得補行徵收放領。如果該未經徵收放領之耕地確屬依法
應予徵收放領而漏未辦理,不能因利害關係人未於上項公告期間內有所申
請,而不補辦徵收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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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2. |
要旨:
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依其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在水利會
區域內之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與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為會員,顯係水利法第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指之水利自治團體,並非地方行政官署。其所發會費徵
收通知單,自非地方官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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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 |
要旨:
原告將實際進口之稅率較高之電唱機零件申報為稅率較低之汽車零件,自
難謂非企圖僥倖,違法漏稅。原處分沒收其貨物,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非無據。法律既明定得予沒收貨物,被告官署自
有依法裁量之權,原處分雖未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而僅沒收其
貨物,亦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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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 |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
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本件被告官署
(即高雄市政府) 原通知所引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七項意見,顯於原告之法
律地位及權利內容,毫不生何影響,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且該項通知
,係被告官署據高雄律師公會之申請,而轉為通知該公會,並非通知原告
,雖將通知副本送達原告,亦僅屬告知原告此項事實,自不能視同行政處
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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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 |
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說明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何
款之情形,核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異議
。惟此項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證據漏未斟酌一節,固未據說明原判決對於
何項證據漏未斟酌,無可置信。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所設之規定,按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此項情形,顯非行政訴訟所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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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 |
要旨:
據再審原告提出之通知一件,其發給通知之日期,遠在前訴訟判決以後,
顯不能謂係在前訴訟中業已存在而今始發見或今始得使用之證物。且查該
通知之內容,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能為何證明。是縱經斟酌,
亦無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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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 |
要旨:
本件原告請求繼續承租林地,被告官署未予照准,原告不服,顯屬關於私
權之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難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
官署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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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 |
要旨:
利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之為商標之非肥皂三字,在申請註冊當時,並非
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原與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情形不
同。且其以之為商標申請註冊,業經被告官署於商標法修正前核准註冊,
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商標法第一條至第三條中之修正部
分,對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不適用之,原告顯亦不能援引
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為其異議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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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訴訟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雖得聲
請到庭為言詞辯論,但仍須由本院斟酌情形,認定其有無必要,以為准駁
。本件卷證具在,本院已依法就書狀為詳盡之審理,認為無傳喚當事人到
庭為言詞辯論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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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 |
要旨:
公務員任用法施行前,依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暫行條例任用人員而認
為銓敘合格者,必須在該省份任職滿一年,經參加年終考績合格,始能稱
為銓敘合格。此在當時適用之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已明白規定。
同細則第二十三條復規定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所稱曾任同等公務員積有
年資,指曾任與擬任職務同官等以上之職務在一年以上者而言。則若係初
任薦任經審定為試署,並敘薦任最低級俸,自無曾任同官等職務一年以上
之年資可供採認。本件原告曾任職浙江溫嶺縣稅捐稽徵處秘書,於四十二
年十一月送任用審查時,尚未具有當時適用之公務員任用法第三條各款資
格之一,經被告官署改依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五款
,審定為薦任十二級試署,既未經年終考績合格,其不能以銓敘合格論,
實甚顯然。又其初任薦任職務,無曾任與擬任同官等職務在一年以上之經
歷,尤屬無可置疑。原告聲請公務人員特種儲備登記,被告官署依該登記
條例第三條乙款第七目之規定,核定薦任職試用,無積餘年資,於法自無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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