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1. |
要旨:
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
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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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前審訴狀中,業
據陳述,本院原判決已就其此項主張,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茲仍就同一
事實而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
符。至再審原告檢附戶籍謄本,以證明其子應徵服役家計益難維持等情,
更與保留耕地之要件無關。縱經斟酌,亦不得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既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自亦未可據為
再審之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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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3. |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
申請更正,固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如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發
見其為放領錯誤,以職權斟酌,將其形式上確定之放領處分予以糾正,既
於依法行政之精神無違,自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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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4. |
要旨:
按商標於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己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
者,商標主管機關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
。但是否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係屬事實問題,非可憑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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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 |
要旨:
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
別申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云云,
係指各人申請註冊,均尚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程序實行註冊之商標而言。
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
之商品之已註冊商標,則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根本不得作為商標
申請註冊。自無再以最先使用為詞,而主張應准其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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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 |
要旨:
凡官署依公權作用,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均謂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因被告官署否認其水利會會員之資格,未
得參加屏東縣水利會會長之競選,提出檢舉書,檢舉他人之當選無效。被
告官署經依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選舉糾紛處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之程序,交小組審議後,予以裁決,通知原告,耕地所有權未經司法機關
確定前,未便遽認其水利會會員資格。原告因此項水利會會員資格未能確
定,水利會會員應得行使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未得行使。是此項通知,
雖係消極的拒絕,實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得謂非行政處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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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7. |
要旨:
(一)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
得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其非因研究實驗,而於
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或非因從事實驗,
而於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者,即不得稱為新型,同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亦規定甚明。雙轉環(釣魚業用品)之構造,原告
既自承非其始創而僅加以改良,原難認係原告所首先創作。且原告
之金龍式雙轉環,在申請前已在國內大量製銷,公開使用,他人亦
已仿效,又係出售圖利,並非從事研究實驗。是其不得稱為新型,
尤甚顯然,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二)原告前於請求再審查程序中,雖經中央標準局認其金龍式雙轉環不
失為新型創作,准予專利十年,惟於公告期間,因有多人提出異議
,復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認該金龍式雙轉環與其他工廠及日本出
品並無顯著差異,難稱首創,實用上亦無確實之利益。乃將原告再
審查審定之專利予以撤銷,其前後見解,固不一致。惟該局依法既
有審定異議之權限,則其於異議程序中為審定時,自非不可採取與
前此不同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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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8.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已向五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而
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在未經裁判以前,而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訴訟之原因消滅,其
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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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9. |
要旨:
第一則
私立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必須具有足敷應用之設備,及職業科目之實習場
所,使學生有充分實習之機會,為臺灣省公私立短期補習班管理辦法第八
項所明定。又補習班應有之教學設備,如不合教育原理及學校衛生條件,
即不准設立,亦為舊臺灣省各縣市整頓私立補習班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所
規定。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工商印刷短期補習班,經被
告官署 (台北市政府) 所屬教育局派員調查,其缺 P.705後鉛筆括弧處省
各縣市整頓私立補習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許設立,自難謂非適法。
此項處分,係依據原告當時設備之實在情形所為,如原告在該項原處分以
後確有增加設備,符合標準,自可續請立案。在未補充設備前,被告官署
不許其設立,要無違法之可言。
第二則
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通則規定,關於縣市教育業務之掌理,雖有設局
或設科之分,但同為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業經本院函准
行政院秘書處五○、二、八 (五十) 訴字第○八六二號函復有案。本件台
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之處分,自應認為該管市政府之處分,而以該市政府
為被告官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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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 |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該項命令,係就原
告與周某間關於系爭事項,命令所屬官署審議呈核,其對象為其所屬之台
北縣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副本送達與原告,但對原告之聲請既未示准駁
之意思,即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權益,亦
尚不生影響。乃原告以被告官署該項命令副本之送達,遽認為有拒絕原告
聲請撤銷周某三貂輕便軌道營業許可之意思表示,並引本院四十六年度判
字第六十四號判例,為其立論之根據。不知上項判例,係就關於土地登記
事件經該管上級官署審查認為不應准許更正,已明示拒絕申請更正之意思
,自足生法律之效果,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與本案情形顯屬各別,原告
以彼例此,未免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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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經其於前訴願程序中向再訴願官署提出使用,且
經於前行政訴訟中加以引用,其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
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實甚顯然。且此項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
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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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 |
要旨:
原告請准註冊之「愛○爾」商標,其商標圖樣為由上至下排列之中文楷書
「愛○爾」三字,乃其實際使用時,不特將商標字體變更原形,及自行變
換為自左至右之排列,且將中間「○」字特別縮小,並附加英文 I000L
及日文○○○字樣,而與參加人已呈准註冊之自左至右橫排之「愛○
I000L 」商標及「愛○ I000L○○○」聯合商標,排列形式既屬相似
,所用英日文字又完全相同。在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均易混同誤認,顯不
能謂非影射使用。原告雖主張其商標附加上述英日文字,係由本身國語讀
音而來,並以參加人該項聯合商標註冊在後,原告附加使用在先,不能謂
有影射企圖云云。惟查原告之註冊商標「愛○爾」,與其後附加之英文日
文,發音固相彷彿,但該項英文日文,既另成文字組合,自不能認係單純
之讀音。而原告就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及加附記以使用,縱令果在參加人
之正商標相似,其附加之英文,又與參加人正商標中之英文相同,其以之
使用於同類及性質相同之商品,已不能謂無影射意圖。其於參加人之聯合
商標註冊後,復繼續使用,則尤與該聯合商標中之英文日文完全相同,不
能謂非有意矇混。被告官署據參加人之申請,依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撤銷原告註冊之「愛○爾」商標,顯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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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3. |
要旨:
被告官署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七、八財一字第七○一一八號命令
規定,對原告四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為之重核,其性質仍屬應納
稅額之調查核定,應無排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定復查程序之餘地。訴
願決定所引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十二、七財一字第四二六六三號令所
示,謂在財政廳令重核前申請復查既經駁回者,如對於重核結果仍有不服
時,應自重核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一節。姑不問該項令示
,難免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相牴觸。且核其本意,當亦係指重核
前申請復查而經實體上復查決定駁回者而言。本件原告於重核前申請復查
,係經被告官署以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其復查之申請,並未就實體上為復查
決定,自尤不能以此而剝奪其對重核決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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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4.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兩證明書,均係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
顯非現始發見或現得使用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為業經原審詳予斟酌,
不足據以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之原有證物。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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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5.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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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6.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為再審之聲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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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7. |
要旨:
原告買受該筆土地,並無逾期不申請移轉登記而經主管機關查明令其申請
之情事,亦非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而單獨聲請之情形,與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均屬不同
,原告依法固無代納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惟原告以納稅義務人
(即該筆土地之出賣人亦即移轉登記之義務人) 之名義代為完納該項稅款
既非法所不許,則被告官署予以收受,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代納該項稅
款,又非出之錯誤,被告官署亦未承諾其以後於何種情形下准予退還,原
告自無請求退還之理由。原告既主張其代繳稅款係屬無因管理,自僅可向
受益人請求償還墊款,要無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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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8. |
要旨:
原告向林務主管官署繳價而取得特定林班之採伐權,純屬私經濟上之契約
關係。被告官署之通知,係就原告繼續採伐之請求,為拒絕之意思通知,
屬於私法上之行為,顯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
而對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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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 |
要旨:
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私
有耕作,其放領行為係屬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原告如對被告官署就本件
公有耕地重行放領之行為持有異議,主張有優先承領權,即係主張就該項
公有耕地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與被告官署間發生私權之爭執,自應訴請普
通民事法院裁判,以謀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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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 |
要旨:
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再審理由、證據,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之,
否則不能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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