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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2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之申請認領登記,如其目的在於繼承已故王某之遺產,則依司法院院 字第七三五號解釋意旨視之,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生母柯某如果確係該 已故王某生前同居一家之妾,則遺腹所生之原告,應可視為經該王某所撫 育者,與原告之兄弟姊妹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12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軍事人員向國防部報請核計軍籍年資,純係以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報請 核辦之事件,屬於人事行政範圍。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所為核計年資之行為 ,認為有何不當之處,祇能向上級主管官署請求救濟,要不能按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原告現雖已正式退役,無現役軍官身分,但該項核計年資之行 為,既係基於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不因原告現已退役已無公務人員之 身分而變更其性質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 。
12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於四十七年九月發給原告之小型工業許可證,既仍准製售小型冰 塊,即應受其所為此項許可之拘束,不能以四十六年間曾通知原告知補具 切結而未補具為原因,而變更其四十七年間所為之許可,尤不能以該地已 另准增設製冰廠,而令原經許可經營有年之原告停製小型冰塊。被告官署 所為停止原告製冰之處分,難謂為適法。
12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之通知書及所得稅扣繳義務 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如有不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六 條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分別於法定限期內,踐行繳款手續,始 得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既認原告為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及行商所得稅扣繳 義務人,而責令賠繳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對之如有爭執 (原告主張根本 不應繳納行商稅) ,自非循上開法定程序,無從求法律上之救濟。
12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將公有耕地 放與人民承領,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為五十年二月十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所明示。最 高法院以前所為之民事判決,雖曾認為放領公有土地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但在上開解釋以後,各級法院法律上之見解,自即受上開解釋之拘束。
12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凡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 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並不如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定必以使用於 同一商品者為限。而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 言。他人之標章如為商標,其已否註冊,在所不問,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 ○○八號解釋明白。
12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與推事相當,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 三七號解釋有案。但縣司法處審判官與推事之任用資格,規定顯有差別, 自不能以兩者所辦之事務性質相當,即謂其職位亦同,而認為審判官亦具 有應律師檢覈之資格。此由舊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三 十三條及律師法第一條各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至於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 判官,原與縣司法處審判官並非一事。縱令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辦理刑事 案件,其職務性質亦與推事相當,但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之任用,依特種 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就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與其庭長首席 檢察官之任用,限於原有司法官資格者有別。其不能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 官視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推事,正與縣司法處審判官相同,自 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12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之聲請, 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既曰得傳喚為言詞辯 論,則本院認為已可就書狀審理判決,無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 要時,自仍得將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調集卷證 ,已充分獲得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之因律師檢覈,迭次爭訟情形,亦極 明瞭。本院就書面審理,已足斷認,殊無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 要。
12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現行所得稅法第 79 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如對於結算 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依法應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 ,其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即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 ,效力無異。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同樣得依照規定,申請復查。
12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林某信函,內容係允諾再審原告代表人之要求,於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時作證。姑不論該信函原無何證據力可言,且既係本院原判 決以後所作成,自非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至於便條兩張,固係前 訴訟中即已存在,但據再審原告訴狀中自陳,當時係「不知利用」,則其 非當時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亦非當時不能利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 實甚顯然。且該項便條,其應證事項,曾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縱令就該項便條再 加斟,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均不相符,其遽行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12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雖主張永○化工社前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之貨物稅完稅照有變造 情事,但既未有人因此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 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該永○化工社 對審定商標有自行變換加附記情事,則為另一事實,不屬原判決審查範圍 (再審原告在前行政爭訟,係主張該永○化工社之商標於註冊後迄未使用 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請求撤銷)。再審原告如有主張,僅得另向再審被 告官署請求處分,要不能執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12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 署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業經本 院著為判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亦明示行政 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與人民 ,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是因放領公有 土地所發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裁判,殊無疑義。
12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政府之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工務等業務單位,雖有設 局或設科之分,惟依其組織形態,仍均為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就其主管 業務,如對人民有所處分,應認為各該縣市政府之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 第一款之規定,由省政府受理訴願,曾經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年二月八日以 臺五十訴字第○八六三號函復臺灣省政府,以副本送達本院有案。本件原 告不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處分,應認為不服台北縣政府之處分而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顯係違背訴願法所定管轄之等級,不能認為已經提起再訴願 ( 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十三號判例) 。
12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其有偽造變造證件情 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此所謂偽造,固應包括行為人自行 偽造,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而 言。但必確有此種偽造之事實,並足影響於其與考資格之證明者,始足當 之。
12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效力,一 體應予遵從,不得復有異議。本件系爭耕地業經本院前於四十五年間判決 應予分別放與原告及另一江姓承領,並由被告官署於四十六年間依照判決 執行在案。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自無再行爭執之餘地。乃原告於四十九年 間又就同一事項申請被告官署將放與江姓承領之土地仍由其承領。被告官 署以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具有拘束力,不容原告再事爭執,爰拒絕原告 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
12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進口商取得外匯後,不自行經營業務而讓與他人以圖利者,撤銷其登記, 並追繳其外匯,為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四十八 年七月間,經被告官署核准,自香港輸入磷酸鈣六噸,總價港幣七千二百 元,由臺灣銀行發給輸入許可證後,不自經營磷酸鈣之進口業務,而將該 項外匯轉讓與黃某,由黃某用原告名義,輸入糖精原料。原告轉讓讓該項 外匯,雖僅收黃某新台幣二千餘元,得利非鉅,要無礙於其轉讓外匯圖利 行為之成立。
12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 民,其放領行為,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 (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 。其因此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 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公地有優先承領權利 ,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訴願。
12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本件聲請人雖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公司係另一權利義務之主體,股東對 於公司總經理之變更登記,殊無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本院審核情形,認為難以准許。
12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病入院治療,至五十年五月一日 始出院,但既未於出院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自無解於遲誤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之責任。
12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中藥商接受藥方調劑時,須注意醫師之處方,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處方 之醫師得其證明,方得調劑配藥,並應將藥品藥性逐一記載於紙包上容器 上,為管理藥商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又同規則第二十二條規 定,藥商違反本規則規定時,得由該管官署依行政執行法處罰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