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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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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若並無再審原因,純係對本院原判決適用 法律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自不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
1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代書人有臺灣省土地代書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以外其他違法罪嫌,經查屬實者,應撤銷其登記合格證書,此在同規則同 條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委託辨理承租公有土地而為背信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官署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其土 地代書人合格證書之處分,殊無違誤。
1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交通事業係包括一切運輸通訊等項事業而言。郵政為國營交通事業之一種 ,其因業務上之需要而有徵收私有土地之必要者,自不能謂不合於土地法 第二百零八條下段所定交通事業所必需之意義,其為興建郵局及轉運站基 地而徵收私有土地,應認為交通事業所必需。
1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 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恐 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官署 之通知,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 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製冰 廠產品不合標準,同業競爭之結果,足使原告蒙受損失,亦係將來可能有 損害之發生,非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預行請求 救濟。依首開說明,其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1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有其一定之程式,如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 正,而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此在行政訴訟法第十 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原告所具書狀,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 十二條所列各款規定記載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補正,逾期多日 ,迄未據原告補正前來,按之首開說明,自應逕予駁回其訴。
1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房捐捐額,如有異議,得申請復查,對 於復查決定如仍有異議,固得申請再復查,但應先繳納核定捐額之半數後 始得為之,此觀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殊為明白。本 件原告對被告官署之復查仍有異議,乃不先行繳款,而逕申請再復查,顯 屬違背規定程序,被告官署以復查簡復表答復,認為與規定不合,拒絕原 告辦理復查,此項處分,要於法無違。
1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 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院字第二 七七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該葉某在其前夫廖某經法院判決 宣告死亡以前,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有劉某等三人,但既係在與前夫廖某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在廖某生前又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自仍應推定該劉某等為葉某與廖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庂 婚生子女,無由原告認為其非婚生子女而予認領之餘地。原告向被告官署 請求就劉某等為認領之登記,自於法無據,被告官署通知不准,顯無不合 。
1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所明定。若軍法機關就關於刑罰之執行事件所為之指揮行為,則與行政官 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對此如有不服,自不得依行政爭訟 程序以求救濟。
1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毛西裝料六碼進口,未依規定報關完稅,不問其是否確因值班後 入睡不及申報而怠忽自誤,抑係有意漏稅,要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至其於船售進口後關員開始檢查時,自動交出該項貨物,則已在私運貨 物進口行為完成以後,自亦無從減免其責任。
1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告處分不起訴 ,係以原告私運進口物品之總值,尚未超過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數額之限 制,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處罰 (刑罰) 之規定,其於原告私運貨物進 口之事實,則已確認無異,並明白敘述仍應由海關處理,原告自不足持為 本件免予處罰 (行政罰) 之論據。
1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依據原告與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代辦青果物輸送業務契約書及協 定書之內容,足見該運輸公司應收之運費,係由原告負責支付,而非由外 銷商行負擔及原告居間經轉。又依據該運輸公司所具之覺書記載,係該公 司應按運送物之數量支付「聯絡費」與原告,顯亦與應由委託人給付報酬 之承攬運送有異,自亦不能據此認為原告係為他人之計算之承攬運送。臺 灣區青果輸出業同業公會函雖說明原告曾將運輸公司受領運費出具之統一 發票轉送外銷商行供報銷之用,但原告起訴狀中既自承「原告在運送商行 與外銷商行間負責營運周轉,承擔損害之義務,經就運費價額上分別約定 ,以該項約定之差額,資為償補」等語,則原告關於運費,並非就同額代 收代付,而係為自己之計算,分別收付,實甚顯然。原告經營外銷香蕉省 內運送業務,自應就全部運費收入,減除其支出運費等項,以為所得額之 結算申報。乃原告對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之運費收入,僅就其中一部 分押運聯絡費列報,自不能謂非申報不實。被告官署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發 見此項事實,乃就原告四十三年度至四十五年度之運費收入,援各年度適 用之所得稅法之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予以補徵,於法允非無據。
1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 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 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 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 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
1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 所為公法行為中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法行為有何爭 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 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又確定人民之私權即私法上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行政官署除依法律之特別授 權外,無確定人民私權事項之權限。本件既不能認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有 經法律授權得以確定人民私權之存否,是該廳核定系爭日人股權移轉與謝 某之行為為無效,顯非基於公法上之權力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僅係代表 國家主張私法上之權利。其基於此項私法上之主張函囑雲林縣政府向原告 追收日股股值及歷年租金,雲林縣政府因而通知原告追收,向屬於私法上 之請求性質,對原告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拒絕繳付,即屬人民與官署間 因私權發生爭執,原告如欲確定此項法律關係,應向該管民事法院訴請裁 判,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1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合作社所收代辦費,不論作何用途,要屬業務收入之一種,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盈虧,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則: 關於交際費之提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限於成立交易, 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為範圍。關於材料盤存盈餘,非經營業務收入, 無交際應酬之必要,自不應核計交際費。至原告列支交通費,業經被告官 署查明係專為推廣業務招待顧客及日本來臺考察之商務團體所支用,顯屬 交際費性質,而非交通費用,應併入交際費科目報列。
1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假縫毛西褲毛衣等物品,縱如其主張係供日常自用,而非商銷 貨品,但既未依照被告官署(財政部台南關)四五﹑五﹑四第二七○號公 告規定,將其填列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以備查驗,亦未按船員國 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申報驗稅放行。則其隨輪攜帶 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 ,固不以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為限。
1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依取締違反限價議價條例臺灣省議價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議 價之實施,有其一定之程序,如未將議定之價格報經核定,公告實施,自 難生拘束有關人民之效力。被告官署對於調整之議價,既未依規定程序報 經核定後公告實施,則原告出售豬肉之價格,雖超過調整之議價,亦難認 係違反議價。被告官署遽援取締違反限價議價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處以超過議價數量十倍之罰鍰,於法自難謂合。
1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 定,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私運進口之貨物所得之價款,顯與查獲之私貨 有別,在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無準用之餘地 ,自不能以出售私貨所得價款視同私運之貨物,亦依前開規定而予沒收。
1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本件在未經本院裁判以前,既業經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予以決定,則原告前 以再訴願官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為理由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之前提,已不存 在,姑不論原告列受理再訴願之官署為被告,原與規定不合,應逕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1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異議人出品「養命酒」,為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所廣泛銷售之商品,此項事 實,於臺灣光復後亦應承認其效果,其於臺灣光復後因禁止進口而未能繼 續在臺銷售,既非該異議人該項商品自行在臺停銷或滯銷,即難謂其本身 已失其為人所共知之信譽,而謂「養命酒」三字,在臺灣地區非世所共知 之標章。又查異議人出品「養命酒」係屬藥酒,原告使用「養命酒」為商 標之商品,亦屬藥酒,雖呈請註冊列入中藥類,但既屬含有酒棈成分之液 體藥物,性質上要不能不認為與異議人出品「養命酒」係同一商品,何況 原告「養命酒」之註冊,尚未完成,仍在異議階段,而商標法經修正公布 施行,依本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所示之見解,本件異議之有無理 由,應適用修正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原不以同一商品為限。
1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衣料等物品進口,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自難解免私運貨 物進口之責任。被告官署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 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金及沒收私運貨物,殊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處分 確定後,依商船船東及海員走私處分辦法之規定,將被收回船員手冊,生 活陷於絕境一節,則與本件原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原告自不得持此以為 不服原處分之論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