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 |
要旨:
按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租賃關係所發生之
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地方自治機關與人民
間因租賃關係所引起之爭執,其情形亦無何不同。關於市場攤位之經營管
理,縱使屬於臺灣省鄉鎮及縣轄市之自治事項,但鄉鎮或縣轄市自治機關
就此與人民 (攤販) 所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不能認自治機關
就此法律關係所為之表示或行為,係自治行政處分,其非依委任行政所為
之行政處分,尤不待言。本件被告官署 (新竹縣新竹市公所) 改建原告承
租之攤位,係出租人對租賃物為修繕改造,關於改建之方法,原告對之如
有爭執,自純屬就私權關係有所爭執,不許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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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 |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
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
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第二則:
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
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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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3. |
要旨:
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既無拒絕提示證明所得額之文據情事
,被告官署復查決定改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以維持原為之逕行決定
,其適用法律,已難謂非舛誤。且查被告官署辦理復查時,其計算原告所
得額之基礎資料已有變動,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仍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
,尤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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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 |
要旨:
原告因受僱充當校工,自行辭退,請求被告官署補辦退休金,而被通知拒
絕,原非官署對人民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
,且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暨教育廳之通知,並非依據原告訴願而
依訴願程序所為之決定,其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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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5. |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
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
告提出之原案訴願再訴願決定,原未可視為證物,另案訴願決定,亦於前
訴訟進行中早已存在,而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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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6. |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之官署應依法定程式作成決定書送達,如認為
訴願不應受理而駁回之者,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仍應依法作成決定書,
其以批示或命令行之,並未依法作成決定書者,不能認為已經過訴願程序
。人民對之提起再訴願時,管轄官署固得依再訴願程序予以受理,但應令
原署補行決定,依法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
、院字第五○六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為奉被告官
署免職處分,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人事行政局函由臺灣省生產教育
實驗所轉知原告不准變更原處分,此項通知,自不能認國防部對原告所提
起之訴願已依法作成決定書。迨原告就該通知提起再訴願於行政院,同院
依再訴願程序以受理,固無不合。但未就訴願程序先予審查,遽就該通知
而為再訴願決定,自嫌於法定程序未合。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撤銷,仍
由原受理訴願之官署國防部將尚未終結之訴願程序依法決定,作成決定書
,呈由受理再訴願之行政院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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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 |
要旨:
請求人所對之提起訴願之原處分,初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且其性質為消
極性的人事行政處分,應無停止執行之餘地,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先行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自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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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8.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
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未經裁判以前,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訴訟
之原因消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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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9.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者,固得對本院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但該款之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即已
存在者而言。再審原告茲所提出之攤販所具購物單據,係於臨訟時要求私
人出具之書面證言,既毫無證據力可言,且係在原判決以後所出具,顯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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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施行期間之限制,如依該條例應予徵收放領之
耕地,在通案辦理徵收放領時,遺漏未辦者,該縣市政府於以後發覺時,
自得依職權予以補辦徵收放領,以符合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本件共有
出租之耕地原應徵收放領,而四十二年間漏未辦理徵收放領,自應隨時發
見,隨時補辦,初無須該條例另有明文規定。此項漏未徵收放領之耕地既
不在列冊公告之列,顯不能以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屆滿,未有人申請更正
而謂保留已歸確定。而在上開條例施行中,縱不合臺灣省政府 (四六) 府
民地督字第三六○二號命令所定第二項列舉五點任何一點之情形,亦不能
排除上開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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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 |
要旨:
本院 22 年裁字第 1 號判例所載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期間之內,曾
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視為合法,並非指誤向非主管官署提
起訴願者而言。若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而經決定駁回者,其另行提
起之訴願,仍應遵照司法院院字第 422 號解釋及本院 25 年判字第 62
號判例所示意旨,於收受該決定後,於訴願法第 4 條所定期限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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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
要旨:
船舶所載貨物有未列入艙口單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固得
科處船長以罰金,但所謂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長經手運載之貨物而言
。其由船員私運進口之貨物,船長既無從以之列入艙口單,自不能以其未
列入艙口單,而對船長科處罰金。如謂船長疏於管理,亦僅能責以執行職
務之過失,要不能令負行政罰之責任。至輪船常年保結,係屬業務保證契
約,如有違反,僅應負民法上保證之責任,亦不能據此而令船長負行政罰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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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 |
要旨:
船舶所載一切貨物,不論其為進口或轉口通運貨物,均應列入艙口單,以
備海關查驗。原告主張其攜帶之物品,係運往韓國出售,但未填單報驗,
自無從認為運往韓國之通運貨物,其藏置於船上水櫃夾層內,隨船進口泊
港,匿不報關,縱尚未搬運上岸,亦難謂非私運貨物進口,依法自應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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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 |
要旨:
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攜帶物品,不依規定
報關完稅,擅自私帶上岸,自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諉謂不諳
手續,而希圖減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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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之罰金及沒收,均係對
於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依該條規定,罰金係屬必
科,而貨物之是否沒收,則可斟酌定之。但處分官署斟酌案情而予沒收時
,既屬其法定裁量權之範圍,即不得率指為違法,其僅將貨物沒收,而於
必科之罰金則未予科處,固非無可議,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
不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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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偽報貨物品質之等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得沒收其貨物,本件原告所報進口貨單為 40 瓶注射木
材防腐用木餾油,經臺南關查驗結果,發覺該貨實係櫸木製造之藥用木餾
油,與其所報進口貨單不符。該關以原告偽報貨物品質等級企圖匿報稅款
,依上開條款,予以沒收處分,自不得謂為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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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 |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交通事業之所需,得徵收人民私有土地,又舉辦之事業如屬於
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由行政院核准之,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
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臺灣郵政管理局因需原告
所有之該項土地供興建郵局局舍及轉運站之用,根據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各規定,呈報交通部轉奉被告官署 (行政院) 令准
照案徵收,並令由臺灣省政府轉飭該管屏東縣政府依法公告及通知原告知
照。其關於本件徵收土地之核准及踐行之程序,均有其法律上之根據,尤
難憑空指其有違同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
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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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8. |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二則:
鄉鎮公所就其辦理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依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辦租約登記事件,雖須將審
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應認此項登記處分為該鄉
鎮公所之處分。本件大埤鄉公所奉該管縣政府令飭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自
應認為該鄉公所之處分,當事人對此項處分不服,依法應向該縣政府提起
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再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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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 |
要旨:
被告官署補徵原告該項所得稅,係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七﹑八兩年間應納而
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
,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載,在法定限期內,依規定格式
,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二項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告接獲被
告官署核定所得稅額之通知書後,即曾向被告官署提出申請書,敘述不服
之理由,請註銷補徵所得稅之查定,雖未表明申請復查字樣,但既聲明不
服稅額之調查核定,而請註銷查定,不論其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申
請復查,其申請既在法定限期以內,縱令申請書格式有所不合,被告官署
亦可飭原告補正,乃被告官署竟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二分之一為理由,
通知拒絕予以復查,於法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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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錯誤時,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如對縣市政府就更正
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訴願程序,係人民
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以期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之方法。是縣市政府如對更正之申請核定照准更正,為有利於申請
人之處分,則申請人對該項核定處分,自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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