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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1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係依房捐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臺灣省政府 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施行。依該細則 (臺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公布) 第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接到房捐繳納通知書時,對於核定捐 額如有異議,應於房捐開徵後十五日內,申敘理由,檢同有關憑證文件, 向該管徵收機關申請復查,如仍有異議,應先繳核定捐額之半數後,於徵 期截止後十五日內申請再復查」,是納稅義務人對稅捐徵收機關所核定之 房捐捐額如有不服,依上開細則規定,須經過一再申請復查之特別救濟程 序,始得依一般規定提起訴願。
11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通知所述被告官署令示內容,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基 於監督關係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原非官署對人民基於公法關係所為行政 處分性質。而該鐵路管理局將此項命令內容轉知原告,則僅屬事實之通知 ,尤不能視同行政處分。原告既主張對該原屬日產之房屋接住多年,應有 優先承購權,謂該鐵路管理局承購該項房屋,係屬侵奪原告之權利,顯係 與該鐵路管理局發生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裁判 ,不容循訴願程序爭購房屋。原告竟指被告官署上項令示內容為行政處分 ,而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正當。
11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而拒絕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 純係就私法關係與原告有所爭執,並非基於公法關係對原告為何處分,原 告自無就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11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攜帶物品進口,不依規定報關完稅,依法即應處罰,不以其無隱藏避 檢之行為,而可解免其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
11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標購林地三筆,連同房屋一 幢及地上竹木,總價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是該項不動產標價新台幣四十萬 元,係包括地上物竹木在內,該項未與不動產 (林地) 分離之竹木,依法 既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則該項地上物竹木之價 值,自即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自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竹木) 買 賣總價,為其契價。被告官署按其得標總價新台幣四十萬元為課徵契稅之 依據,不許扣除地上竹木計價課稅,實無違法之可言。
11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 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 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臺灣省政府四十九 年二月四日府糧肥一字第一一○○號公告第三之十八款所定「各級承辦農 會或商民等,不得私自買賣本府配銷肥料,違者一經查覺,除追回其現有 肥料外,並依法懲辦」之辦法,係政府向人民強制收買人民之所有物,雖 與無償沒收有別,仍屬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應以法律 定之。上述公告,僅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完成立法程序 以前,自不得援之為強制買回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之肥料之依據。如以農民 須遵照該公告配領肥料,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祇有配受肥 料之農民受其拘束。若配領之農民將肥料出賣於他人,則該他人於受領交 付取得肥料之所有權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要非原配銷之被告官署 所能直接向買得肥料之人強行收回。
11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 規定,固得予以沒收,但船員隨身穿著之衣物,應無不許其穿著上岸之理 ,苟無其他事實足資認定該項衣物係其私運進口之貨物,要難於其穿著登 岸之際,遽依前開規定而予沒收。原告自香港隨輪返抵臺灣基隆港,身著 毛線褲一條上岸,被基隆港安全協調中心予以扣留,該協助緝私機關對船 員上岸時所穿帶之依物,均加以登記,返船時如有短少,則飭其具結,移 送海關處理,顯係對已登記之衣物而不帶回銷案者,始認其有私運進口之 行為,如仍穿帶原物返船,即無任何責任之可言。登記人員如認為該項毛 線褲應予登記,儘可飭令辦理登記手續,要難遽逆斷其不穿回銷案,認係 私運該項毛線褲進口。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原告穿著毛線褲上岸而不穿返 船上,自未可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原處分遽將原告身著禦寒之毛線褲予 以沒收,殊難謂為適法。
11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判決 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早已逾越原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所舉星興行製造之濾 煙器已呈准專利一節,則屬另一事件,與本件訟爭標的無涉,尤不能以彼 例此,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漫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顯均不相合,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則依法非當事人所得援以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11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本院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計其參加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後段所 規定,但其允許與否,仍須由本院依職權認定該第三人就已繫屬之訴訟事 件,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以為決定。
11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珊瑚,不依規定報關完稅,逕行私帶上岸,不問其有無牟利企 圖,要無解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所請補稅放行,或予估價售給,均嫌 於法無據。
11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所有房屋,既係舊有違章建築,即無臺灣省政府令頒八七水災緊急處 理辦法所定其修理得不請領修建證明書逕行興工及材料不受限制之適用( 參照臺灣省政府四八、九、十府建土字第三六九五二號令),而其將原來 竹泥牆壁改造為磚牆,既已改變原形及構造,亦即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十八條後段「不改變原形及構造」之規定不符,其情形應屬建築物之改 造,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被告官署通知限期修改為合 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後段之情形,逾期即予拆除,揆之建築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11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收回之耕地,其重 行放領,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 地之農民,編造清冊,提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依同條例規定之程序公告放領,此 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甚為明白。同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九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 規定,係指現在耕地耕作之佃農及僱農而言。在政府徵收放領時,固惟有 此種現耕農民始得承領,但在政府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收 回其承領耕地而重行放領時,則原承領而被收回之現耕農民,自無復有重 行承領之資格。至原為該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尤難認其係具有耕作能力且 需要耕地之農民,如果於該項收回耕地重行放領時亦許該地主承領,則不 啻回復未徵收於放領前之狀態,顯與耕者有其田之旨趣不符。
11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經於前訴訟中使用,而非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 證物,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符, 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11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申請復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經稽徵機關查悉納稅 義務人在以前各年度有漏稅情事而核定其應補納之稅額者,性質上亦屬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應於 補徵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第二則 原告請求退還四十三年度及四十五年度溢繳稅款,初固經被告官署通知拒 絕,原告提起訴願後,雖亦經臺灣省政府決定,併予駁回,但同府一面已 令飭被告官署自行糾正,將該兩年度溢收稅款退還。是被告官署當初拒絕 退稅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仍就之提起再訴願,顯非有理。
11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COCA-COLA,既原各係植物名稱,兩詞連綴構成商標 ,自不論COCA或COLA,同屬其主要部分,中文註冊商標可○○樂四字,係 COCA-COLA之音譯,自亦無論可口或可○,均屬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告 以參加人各註冊商標中中文「可○」及英文COLA為其自己「掬水可○CHU SHUI CHES COLA」商標之主要構成部分,不能謂不受參加人註冊商標之拘 束。原告所用商標中文部分,係與參加人中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 同類之商品,其英文部分又與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性質 相同之商品,按之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自 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縱令原告主張「可○」係一種飲料商品,原 告該項商品確係以COLA香精為原料,但原告既係以參加人註冊商標中主要 部分「可○」「COLA」等文字為其商標之構成部分,並非以可○或COLA表 示於商品中以表明其商品之品質,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七號解釋所示, 亦不能認為原告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商品之品質等事,而謂可 不為參加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11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本件關於所得稅復查部分,未經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交由所得 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而係由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以審定,關於營 業稅復查部分,亦未報請台北市政府決定而逕由被告官署決定,按被告官 署之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律 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相互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稅捐事項由被告官署承辦,但依法屬 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得稅及 營業稅分別申請復查,既係分別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殊不容被告官署藉口 迅捷,任意擅自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 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受營業稅法 (舊)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查被告官署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雖已將本件所得稅復查部 分補行提交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營業稅復查部分亦經補行簽報 台北市政府決定,但各該依法定程序對原告所得稅部分及營業稅部分所為 之復查決定,僅係被告官署於行政訴訟進行中另依法定程序而為處分,其 原為之違法處分,依然存在,其違法性亦不因被告官署為後兩處分而滌除 。原告既係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自不能謂無理由,訴願決定 及再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之違法均未予糾正,而遽從實體上予以審究,為部 分變更之決定,不問其結果是否有利於原告,要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全部均予撤銷,以維法律秩序,至於原告對於 被告官署上開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自可於接到復查決定 之通知後,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另行提起訴願。
11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凡由國外私運貨物進口,均應依法處罰,雖原告係自日本隨輪返臺,原決 定誤為由香港回航,但不因來地不同,而影響其原決定之適法性,且依法 處罰,與憲法上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 ,尤非有理。
11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 。聲請人職務之被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 ,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
11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係財政部頒行,雖未經立法 程序,但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內容,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之處,參照中央 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自不能指為無效。況該辦法係規定船員國外 回航許可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之範圍及報關驗稅之手續,其未踐行報 關驗稅之手續者,自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以行為人是否船員而有不同。
12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及沒收,同屬行政罰 ,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罰金應屬必科,而沒收則為得科,但原處分不科 原告罰金而僅將貨物沒收,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