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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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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按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 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月個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 之登記,戶籍登記之聲請,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 登記,應於事前為之,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以書面定期 催告,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 告而仍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為戶籍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籍雖在屏東縣里港鄉太 平村太平路三六號,但事實上於三十五年初設籍時已遷居高雄,四十七年 八月間閤家復由高雄市遷居屏東市擇仁里九鄰公勇路六三號,其遷住屏東 市,早已逾越應為戶籍登記聲請之法定期間,又無不能辦理遷徙登記之正 當理由,經被告官署兩次以書面定期催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爰依照戶 籍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圓二十元,其處分難謂於法無據。
1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 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 一事項再行爭執,本件系爭田地,原告申請補行徵收放領,經被告官署通 知,以該田地前據原告申請補行徵收放領,早經訴願決定就實體上審查決 定應予依法保留,確定在案,因而拒絕原告此次之再度請求,此項消極處 分,實無違誤之可言。
1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逃避海關 檢查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 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 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口,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 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 ,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 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 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
1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 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 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 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貨物,並未明定以新品為限,其雖屬舊物 而依法不能免稅者,如果私運進口,自仍應認為私運貨物進口。
1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 ,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係指 申請商標註冊當時已有他人該項註冊商標之存在者而言。本件原告 就其「非○皂」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之「非○皂」商標雖據 申請註冊而尚未完成註冊,越二年以後始經准予註冊,不能謂原告 申請註冊當時,已有參加人該項註冊商標之存在,上開條款之規定 ,固無可適用。惟原告申請註冊之「非非皂」商標,與參加人之「 非○皂」商標,兩商標名稱三字內第一字及第三字完全相同,其中 間一字讀音亦屬相類,其為近似,實屬無可爭辯之事實。而參加人 早在四十二年一月即開始產銷清潔劑商品,同年六月即使用「非○ 皂」為其商標申請註冊,至四十四年原告以「非○皂」申請註冊時 ,參加人之「非○皂」商標雖尚未經完成註冊,但其廣泛行銷臺灣 各地,要已屬世所共知之標章。按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僅須 申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其標章已使用之年數,並無限制。而 其標章已否註冊,亦所不問岨亦無商品種類之限制,原處分不許原 告以「非○皂」商標註冊,於法顯無違誤。 (二)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觀之,在商標法於四十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呈請商標註冊而未辦結之案件,在 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一條至 第三條之規定,以決定其能否註冊。
1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發見或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呈請書及抗議書收據,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曾 於法定期限內依規定程序向台北關提出抗議,此項證據,縱令於前訴訟程 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1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再審外,不得提起抗告。
1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依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在該辦法施行前,己有不 合該辦法規定之建築物,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公 所視當地交通情形酌量處理,但應以不妨礙公路交通與安全為原則。其第 七條所規定禁止建築區域內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係指該辦法施行後在禁 止區域內建造建築物而言,此由各該相關條文對照觀之,殊為明白。公路 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取 締之,其取締之方法,仍應依照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該項樓房既在 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施行前即已存在,縱令其一部分位置在鄉道公路 禁止建築區域以內,自亦祇能依照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酌量處理,而 無適用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餘地。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所示見 解,係指既成道路後在該道路上建造建築物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樓房 所佔用之土地,係於樓房建築後始成為鄉道之情形,亦有不同。
1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查獲之人棉西裝上衣一件,係原告自身所穿著,被港警飭其脫下,查 該項上衣原為舊物,且於查獲時 (三月八日) 適值春寒季節,尚難謂非當 時所必需穿用之物。被告官署遽亦認為私運貨物進口,處分沒收,尚難認 為適法。
1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人民因立契買受不動產而繳納契稅,有匿報契價情事者,依契稅條例第十 四條規定,固應補繳短納稅額,並科處罰鍰,惟補徵稅額,自應以買賣契 稅為單位,按其契價向承買人補徵之,此由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 及第四條之規定觀之,可以自明。至因匿價短稅應科處之罰鍰,同條例雖 無明文規定由法院裁定,但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 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契稅既屬該條例所定稅目之一,而凡屬該 條例之罰鍰案件,又均應由該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是關於契稅罰鍰 案件,自非稽徵機關所得自行處分。本件土地係由業主分為三部分分別立 契出賣與原告兄弟三人,以後又為分筆登記分別移轉,原告兄弟三人亦係 各別申報投稅。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自應以各個契約為單位,分別按 契價徵收契稅。如認原告等有匿報契價情事,亦應分別補徵契稅,殊不能 憑空指承買人中之一人為全體承買人之代表人,而令其負繳納全部契稅之 義務。原處分責由原告代表補繳契稅,於法顯有未合。至罰鍰部分,應由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非被告官署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原處分以原告 為受罰人代表人,科處罰鍰,自尤屬違誤。
1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所謂偽造變造,係指 摘再審被告官署於前訴訟所為之答辯虛偽不實,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 礎,但既未陳明為原判決基礎之何種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並無何人 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1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2 項,雖有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 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應限於暫繳稅額外尚須 補繳稅款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官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性質仍屬調查核定應納而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 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載,依規定格式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 2 項繳納稅款二 分之一之規定,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以申請復查, 於法難謂無違。 (二)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不服課稅通知書,應於規定限 期內,先繳稅款三分之二,始得申請復查,原告未依照繳納,而請 求被告官署撤銷課稅處分,縱可視同申請復查,惟既未於限期內踐 行繳納稅款三分之二之手續,即屬不合法定程序。
1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按基隆高雄兩港船舶進出口手續及查驗辦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係 謂凡經認定屬於自用之零星物品,不得查扣;並禁止任意指稱私貨。原告 私運進口之鐵脫隆西褲三條,既不能認係自用之零星物品,自不容比附援 引,而冀邀免予處罰。
11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稱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舶運送之貨物而言 ,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若船員私運之貨物,並非由船長經手運載者 ,則雖未列入艙口單,尚難依該條規定對於船長處罰,此為本院歷來判決 所持之見解。
11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固為訴願法第四條第 一項所明定。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人而言。若根本 未將處分書為合法之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 否之問題。本件原處分卷內既無送達處分之日期可考,被告官署又自承無 送達憑證可稽,自不能憑空認為各原告係何日收受處分書送達,而起算其 訴願期間。
11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者,應於接到決定後二十日內為之,原告不服關務署之決定,逾越法定二 十日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11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兩商標無論在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如屬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 認之虞者,即應認為近似之商標,前經本院著有判例 (二十六年判字第二 十號) 。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美○特保領」商標,除「美○」二字為再 審原告之商號名稱外,其「特○領」三字,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保○領 」三字,無論在名稱或觀念上,實不能謂非近似,外文DE LUXE 係屬法文 ,在我國一般習慣上尚非以之為表示商品品質之通用語詞,該已註冊之「 保○領」商標既將DE LUXE COLLAR與中文「保○領」並列,該項外文,自 屬構成商標主要部分之一。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亦以該項同樣之外 文與中文「特○領」並列 (均係中文在上列,該項外文在下列) ,顯亦不 能謂非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是就構成兩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及外文合而 觀之,其為近似,尤甚顯著,將兩商標隔離觀察,實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不能以當事人間之協議,而排 除此項規定之適用。商標主管官署自不得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准許二人 註冊使用於同類之商品。再審原告以該註冊之「保○領」商標專用權人已 予同意為理由,主張應准其「美○特○領」商標註冊,自不足採。
11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耕地之放領有異議者,應於放領之公告期 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由縣市政府核定。對於縣市政府之核定仍有 不服時,始得依法訴願。原告既對放領行為有所異議,不於公告期內申請 更正,遽就該項公告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11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原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七﹑一○﹑一財一 字第○九五八四號令所援引之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目第一﹑ 二﹑五各節,係指財政部 (四七) 台財稅發字第五九四號令核准施行一年 之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三章丙項第二款第十三 目之有關各節,原非原告之四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事件所可適用。惟其第 一節規定營利事業贈送物品,以廣告費﹑交際費或其他推銷費用列帳者, 仍以自由捐贈認定之,第二節規定自由捐贈其係直接與業務有關或係維持 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應予認定各語,核與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相同。原告既主張 其贈送該項剪刀係為維持商業地位,以廣招徠,則按之上開規定,並依所 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官署將原告原在廣告費項下列 支之贈送社員顧客剪刀之費用,調整為自由捐贈科目,核實認定,自無不 合。至於四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六十五條所稱之 交際費,應指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或餽贈物品之費用而言 ,此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暨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觀 之,殊為明白。原告為推廣業務或維持其商業地位而贈送剪刀,自不能列 為交際應酬費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