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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1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附帶徵收計算地價之行政處分,雖因經過公告期間無人申請更正,而已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發見其為錯誤時,亦非不 可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
11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係對官署所為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官署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以據土地權利人之 聲請而派員辦理該項土地之分割測量,原告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向被告 官署提出異議,否認分割測量之效力。被告官署乃將飭據該地政事務所查 報該項分割測量之經過情形,照錄轉知原告。此項通知,純屬事實經過之 敘述,毫無足以發生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對之,自無提起訴願 之餘地。
11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根據查得之 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 (舊) 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之應依限申報,既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 自不待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協助催促後始負擔此項義務,縱令 稽徵機關忽於協助催促,亦僅其承辦人員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 影響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之義務,如納稅義務人不履行此項義務,稽徵機 關自仍得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對此項逕行決定,依法既不 行提出異議,自不許其就稽徵機關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核定之稅額,申請 復查,關於稽徵機關調查課稅資料及憑以決定所得額之方法,亦非其所得 置喙。
11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圖商標,係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前呈請註冊, 參加人請求評定其為無效,亦在適用舊商標法時期,現行商標法雖已於四 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依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關於原告該項註冊商標有無違背規定 而應評定作為無效,自仍應依據舊商標法有關規定,以為衡斷。按相同或 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標章,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者,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 冊,為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明定,而商標專用之註冊,違背同法第一 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其註冊商標為無效,又為 同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其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 所共知之他人之標章,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及第一五○○號解釋, 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或章記而言,不以已註冊之商 標為限。本件參加人之西藥商品外盒圖樣,雖非註冊商標,惟依其請求評 定時檢具之各項證據,既足證明該項西藥商品所用之外盒圖形,係世所共 知之標章,而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圖商標,與參加人該項西藥商品所用之外 盒圖樣,同係長方形、紅底白線框,以黃色小英文字為背景,其正反兩面 上下斗字之排列及兩側線條之設色,亦屬近似,意匠構造,如出一轍,以 之隔離觀察頗易引起混同誤認,難於辨別其差異。是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商 標,不能謂非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且使用於同一西藥商品,自不得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既業經註冊,被告官署因參加人之請求,經評定該註冊 作為無效,按之前開商標法之規定,洵無違誤。
11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係指 依法定程序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 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 申請而徵收歸於確定。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或附帶徵收損害 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被徵收地主之姓名, 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系爭房地之附帶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 之內容真正地主姓名列冊公告,自難對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原告發生公告 之效力,即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被附帶 徵收確定,原告就之提起訴願,應非法所不許。
11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查聲明人非黃某生前所教養之養子,亦非黃某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雖據 稱於黃某死後被立為「嗣子」,但顯非法律上之繼承人,又非黃某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原不得承受黃某之訴訟,且該 黃某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訴訟程序,早 經終結,聲明人尤無 於判決後聲明承受訴訟之餘地。
11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財政部關務署就同一事件,先後為二次決定,其後一次之決定顯係重複, 於法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就此指責,然其對於該重複之決定表示不 服,要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11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公司既未設置有關成本紀錄帳冊,即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其原料耗 用數量,亦未經政府機關核訂標準,依照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按 同業一般情形予以核定。
11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係包括稽徵機關 依法逕行決定所得額而核定之稅額而言。本件原告關於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三次通知限期提示帳簿憑證,因原 告未能提示,被告官署乃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須於原告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原告對於 此項核定稅額不服,依照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法定期限內 ,按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依一定程式,申請復查,捨此別無其他 救濟程序。
11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既非原判決之原告黃某生前收養之養子,又非其以遺屬指定 之繼承人,據狀稱僅係黃某死後由其親屬為其所立之「嗣子」,由黃某之 母以其繼承黃某之遺產全部贈與,是該再審原告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之繼 承人,乃竟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11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同條例第三十一條關務署之決定不 服者,得於接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海關緝私案件不服 關務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法定期限,如逾越此項法定期限始行提起 行政訴訟,即屬違背法定程序,自非合法。
11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依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 納契稅。又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關於不動產之買賣,地上物竹木是否併價計課契稅 ,自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竹木以為斷。如屬買賣土地及地上 物即尚未分離之竹木,應合併計價完納契約,甚為明白。
11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船員登岸時隨身穿著之衣物,如不能證明其為國外製造之應稅物品,要難 以其未穿帶原衣物返船,遽認係私運貨物進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告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基隆港, 身著舊毛衣一件上岸,當時雖經檢查人員予以登記,但據主辦檢查事務人 員到案具結證稱:船員上岸穿著衣物,因難於分別是否臺灣或外國製品, 故一律均須登記。是殊不能因該項舊毛衣曾經登記,即認係外國製造之應 稅物品。縱令原告當時未穿著原物返船,亦不能認係私運貨物進口,尤不 能憑空斷係經營私運貨物。
11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發還更正,而逾期不為更正,亦未聲明原因者, 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及第八○八號解釋,固應駁回其訴願。但此之所 謂不合法定程式,當指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要件者而言 。如程式上之瑕疵,並不影響訴願之要件,則縱令訴願人怠未補正,亦難 遽謂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官署自應仍予受理。原告與林某對於應分別提 起之再訴願合併一再訴願書提出,其程式上雖非無瑕疵,究與提起再訴願 之要件並無影響。且林某業已更正單獨提出再訴願書,則再訴願官署尤非 不可依據該原再訴願書,就本件原告部分予以審查決定,要未可以原告對 於此項與訴願要作不生影響之瑕疵未依限更正,即認其提起再訴願為不合 法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11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本件在公共排水溝上搭蓋之廚廁浴室等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既 超越核准修繕之範圍,不照原形而加高改建,即形成新違章建築之事實。 該項建築堵塞水流,附近居民易致災患,自不能謂無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礙 公共衛生。違建人雖係原業主,但原告已承受其權利,亦即應承受其一切 瑕疵。被告官署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將改建部分自行拆除,違即派工代為執 行,於法尚無違誤。
11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申請復查程序,惟營業人對於營業稅 通知書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對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轉財政部之釋示, 有所異議,呈請被告官署所屬延平分處轉呈上級准予按照代購行為課稅一 節,既非對課稅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自不能謂係申請復查,而被 告官署對於原告此項請求並未為何處分,原告尤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11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第八類第五一三號第七項 (庚) 所稱「其他」,係指 前列 (甲) 至 (己) 六項以外之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消毒劑﹑止霉 劑﹑木材防腐劑及類似品而言,其 (戊) 項殺蟲劑括弧內記載之有機磷類 ,有機氯類,除蟲精及其增效品之乳化濃縮物及v六氯化苯,顯為本項殺 蟲劑類別之列舉,僅所謂「如富粒多等」「如菌部靈等」「如保粒寧等」 「如靈錠等」商品名稱之例示,係屬示範性質,殺蟲劑而不屬 (甲) 項滴 滴涕 (DDT) (乙) 項六氯化苯 (BHC) 及 (戊) 項括弧內所列舉之類別者 ,均應歸入 (庚) 項「其他」類,依稅率 10 %課徵。
11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提起訴願,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逾此項法 定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11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不服官署之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應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人於訴願程序委任律師為訴願代理人時,有為一切訴願 行為之權,其代收決定書之送達,自屬該代理人之權限。決定書送達於代 理人收受,即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自應以該代理人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算再訴願之期間。 第二則: 契稅罰鍰案件,依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應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不得由稽徵機關自行處理。被 告官署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雖原告因遲誤再訴願 期間,已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但此種越權行為,原屬無效,被告官署自 應即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法院裁定,以符法制。
11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為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所謂出租,並不以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訂立書面租約者為限,凡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者,均應 包括之,此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佃農未訂書 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等語,其旨甚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