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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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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依遺產稅法第二十五條後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因稅額較大,得於接到納 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呈經遺產稅稽徵機關核准分二期至五期繳納, 是納稅義務人呈准分期繳款,非必在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日以內。又其申 請復查既以繳納第一期稅款三分之一為其要件,則其必須於遺產稅稽徵機 關核准分期繳款以後始能申請復查,亦屬當然之理,從而同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日內,在呈經核准分期繳款之納 稅義務人,當係指接到核准分期繳款之通知書而言,此就各有關規定綜合 觀之,應屬當然之解釋。
1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戶籍之登記,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戶籍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並非業農,在屏東市之戶籍登記, 職業欄向為家庭管理,自不能以其遷回鹽埔鄉半月再復遷出,即憑空成為 自耕農。鹽埔鄉公所依原告之聲請,變更其職業登記為「農、自耕農」, 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能謂非登記事項有所錯誤。被告官署依首開規定, 飭該管屏東市公所轉飭原告將現在戶籍上職業記載更正,而拒絕原告免為 更正之請求,其處分要無違法之可言。
1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按本院原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官署重行放領之公告期間內,未 曾踐行申請更正之程序,而逕就該項公告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因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主張新發見之證物佃農承租私有耕地復 查表,既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官署重行放領之公告期間內曾踐行 申請更正之程序,則縱經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即屬不合。
1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提起再訴願,必以不服訴願之決定為要件,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經過合 法之再訴願為前提,此係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 起再訴願,係在臺灣省政府為該項訴願決定以前,自難認為依訴願法提起 之再訴願,內政部予以駁回,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1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於任職被告官署同上尉軍法官期間內,因案經被告官署予以免職處分 ,此係被告官署基於其對原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與官 署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自不涉行政爭訟之 範圍,縱令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業經被免職,已無公務員身分,但其爭執之 事件,既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 範圍之處分,原告對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1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 ,雖係基於公法關係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家 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 九號解釋明白。是行政官署放領公地,既係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 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又卷查本件放 領公地之撤銷及重行公告放領,均係由高雄縣政府處理,原告竟以奉令通 知原告過耕之該縣所屬旗山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高雄縣政府及 臺灣省政府一再提起訴願,並以該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官署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關於訴願之管轄及行政訴訟被告之適格,原均有錯誤,惟本件 法律關係,既根本屬於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此項瑕疵,自可 勿予置論。
1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依照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規定,過境之通運貨物,亦應填列艙口單以 憑呈驗,且不應藏置於司多間內,原告該項貨物既未交付船長填入艙口單 ,又係藏置於司多間內。其不能認係過境之通運貨物,實甚明白。又查該 項物品,就其數量及性質觀察,顯非輪船應用之物,且已超過原告自用範 圍,雖放置於司多間內,但既未列入「航海輪船應用食物及雜物清單」, 亦未列入「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其不能認係船用 物品或原告不起岸之私人物件,亦屬無疑。原告將該項貨物私自藏置於該 輪司多間內,既已隨輪進口,原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況據被告官 署答辯指出,藏置於司多間之私貨,並非不能相機搬運上岸,衡之情理, 亦殊可信,自不能以原告隨輪私運進口之該項貨物,係藏置於司多間內, 即可阻卻其違法性。
1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於進行調查時,兩次通知原告於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原告迄 未遵辦,被告官署因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核定其應納所得稅額,於法 既無不合。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於進行復查時,復兩次通知原告於所 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原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自無從斟酌其帳簿文據之 資料,以為復查,其復查決定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按之所得稅法第 80 條之規定,殊無違誤。原告茲主張有特殊原因未能提示帳據,但既於 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通知其提出時迄不聲明故障,實由其怠忽自誤, 不容於被告官署依法復查決定維持逕行決定之所得額後,復請補提簿據, 重行調查核課。本院 45 年度第 2 號判決,係指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申請復查之程序如有欠缺,而稽徵機關未予拒絕而已就實體上予以 復查決定時,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復查決定,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 非謂稽徵機關依法復查決定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後,納稅義務人復可 隨時請求重行調查,以推翻該項依法所為維持原依法逕行決定之復查決定 。
1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臺灣合會竹山分公司,既非依法組織之官署,其職員與原告間關於給付會 款及票據事項,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關係,無行政處分之可言,原告原不 得就之提起訴願,而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官署,自無受理訴願 及為決定之權能,縱令原告對該公司之答復有所不滿,亦無提起再訴願之 餘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 行政訴訟,係指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者而 言,若根本上提起再訴願係屬非法,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1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原告收受補徵四十七年下期房捐之通知之期日,依據被告官署聲復, 既屬無從認定,亦即無從起算其法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能率指原告逾 期,至原告未預繳捐額半數而逕申請再復查,被告官署既未予以拒絕而就 實體上為再復查決定,即不能復指摘原告申請再復查之程序不合,本院自 應對該項再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就實體上予以審究。
1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爭執之免職事項,純屬用人行政範圍,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原 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其於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而係向監察院呈訴,監察院既非依 事件性質受理再訴願之官署,原告又非不服監察院何種處分,是其向同院 所為呈訴,自不能認為合法之再訴願,原告茲竟以同院逾三個月未為決定 為理由而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屬於法無據。
1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依以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不服而申請 復查,須先繳清稅款,但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時,則無復先繳稅款之 規定,故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認為如營業人未繳稅款申請復查 ,而受理復查申請機關未加拒絕予以復查後,則營業人不服該復查決定, 即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惟依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復查須 先繳稅款三分之二,不服復查決定時,應將稅款補足,始得提起訴願,故 申請復查,未繳稅款,如受理機關已予復查,雖不能謂復查無效,但提起 訴願時,如未繳足稅款,訴願機關自仍得認其訴願之提起為不合規定。
1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財政部五十年四月五日之 (五○) 幣台字司發第二二六號函,其 內容僅謂依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 登記領有執業證書之經紀人,必須加入協會,該協會應即轉知所有未入會 之經紀人遵照規定辦理,否則由被告官署撤銷其執業證書等語,並未授權 該協會規定期限,則該協會所定之五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期限,自難認有 被告官署之命令之性質。同管理辦法上又無規定應依該協會所定期限入會 ,則原告逾期始辦理入會手續,即難認有違反被告官署核定之規章或命令 之規定情事。被告官署於原告已辦理入會手續以後,援引該管理辦法第二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而撤銷原告之執業證書,於法難謂有據。
1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隨狀抄附證物十二件,內三件係在原判決以後所出具,並非在前 訴訟原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自未可據為再審之原因,其餘證物九件,為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中所收執,自不能謂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 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縱令各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但其於前訴訟中不為使用,即由其怠忽自誤,殊與前述法條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亦不容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1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且合於實用為 要件,如該製造方法早為國內外所習用,而其製品又合實用,自不能謂係 新型,而請准取得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原告利用電燈照明, 表示具體事物之方法,既早為國內外所習用,其以現示戲院座位之構造裝 置,復無新穎之處,僅以燈泡之熄滅與明亮,顯示售座情形,自難認為首 先創作,且需用電料及所費電流並專人管理等項,在人力物力之消耗上, 均不合實用,顯與新型專利之要件不合,不得申請專利。
1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按費用及捐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為臺灣省政府五十年二月十三日頒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戲院於申報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其列報費用借款利息所提出原始憑證即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利 息收據,其抬頭 (即借款人及支付利息人) 為沈某,並非原告戲院或其代 表人之姓名,被告官署以其與借款名義不符,依首開規定,予以剔除,不 准列支,尚無不合。
1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以「地下垃圾箱」申請新型專利,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及被告官署 (經濟部)之最後核定,均經專家審查,僉認「地下垃圾箱」之內箱底部 開關部分,使用長久以後,關合不能完全嚴密,則垃圾及污水均將落入地 下外箱之中,不易清除,根本將失卻設置內箱之作用,尚未達到合於實用 之階段,自與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不合。
1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貿易商未經營進出口業務或停止營業逾一年者,撤銷其許可,為進出口貿 易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德士古 (亞洲 ) 有限公司之代理商,經營進口德士古潤滑油業務,經被告官署核准貿易 商許可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在一年以上僅經營國內進貨銷貨,並未經經 營進出口業務,認為已停止進出口業務一年以上,因予撤銷其貿易許可, 依照首開說明,自無不合。
1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所明定。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納契稅,又為契 稅條例第四條所規定。關於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依據, 地上之竹木是否併價計課契稅,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竹木 為斷,曾經財政部 (四四) 台財稅發字第○一九五五號令解釋有案。此項 解釋意旨,與首開民法之規定,實屬吻合。
1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按稽徵機關掌管之「土地賦籍冊」,係課稅資料之依據,依臺灣省政府四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財一字第八二三五五號公告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稽 徵機關稅務案件保密注意要點之規定,除合於第六條各款情形外,均應拒 絕調查或調閱。至臺灣省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地政局五一﹑十﹑八地甲字第二八九○七號及五二﹑一﹑十九地甲字第六 四八三號函復,其性質同於大陸上辦理土地陳報所編之坵領戶冊,現在該 項土地台帳,仍由各地地政事務所保管,如權利關係人因權利糾紛而必須 閱覽,固可准予閱覽,但原告申請閱覽者如果確係「土地台帳」,亦應向 保管該項「土地台帳」之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不應向被告官署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