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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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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按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 繳地價不予發還,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所明定。惟 此項規定立法旨趣,係在取締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不自任耕作而出租牟利 ,以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國策。若耕地承領人因刑事案件受徒刑之執行,離 開耕地,而將耕地託人代耕,當不能認為出租而遽收回其承領耕地。
10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 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由請註冊,為商標法第 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福味珍滋養露及圖」商標,使用於汽水 及汽水類商品,作為其業經註冊專用之「福○珍」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 註冊,原告此項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即為「滋○露」三字,圖樣則為一英 文大寫U字,而於U字中間,以黃底黑字標明「多種維他命配合」字樣。 查「露」字為臺灣市場上飲料等商品日常所習用,至於「滋○」二字,通 常即指增益身體健康之營養而言。原告雖辯稱其汽水商品僅以維他命 C等 配合,並無滋補作用,但按原告同商標既標明「多種維他命配合」,原不 能主張僅有維他命C一種,且即以維他命C而言,亦屬增益身體健康之營 養要素。該項商標中「滋○露」三字,既足認係表示其商品本身之功用, 其所標「多種維他命配合」,又足表示其商品本身之品質,即不能謂無首 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許其註冊。
10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 納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 十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得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 自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 得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 清,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此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關於稽徵機關查悉有漏稅 情事而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所得稅時,其性質仍屬所得稅額之核定,自亦 同樣適用此項程序。
10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血親兄弟者,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固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 留之。惟此項規定,係指就共有地主共有之耕地面積,得比照該項標準予 以保留而言,與共有人之人數,顯無關係,不能以共有人人數之多寡,影 響其保留之標準。如因繼承共有,並未分割為個人所有,縱令登記各人有 其持分 (應有部分) ,亦不能就各共有人分別依上開標準以為保留,理至 明顯。本件地主二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耕地為九則至十二則水田五.七 九七二甲,原告申請將該地內出租耕作部分補辦徵收放領,被告官署以為 各共有人每人各得保留九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上項耕地尚不足額,而予 核定全部保留,駁回原告補辦徵收放領之申請,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 此項見解,自難謂為正當。
10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所得稅為直接稅之一種,乃就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所得而課徵之稅。至營業 稅則係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營業人之營業額,按規定標準而課徵之 稅。二者性質不同,其各適用之法條,自不容有所假借。本件既屬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未設帳而三至十二月份則已設帳, 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條規定, 關於未設帳部分,自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連同已設帳部分查定之所得額 ,合併計算,要無適用營業稅法而排除所得稅法及查帳準則規定之餘地。 被告官署就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竟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評定其營業 額,而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不能謂無違誤。
10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下段規定,有可欺罔公眾之虞者,不得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本件原告以獨佔遊戲 MONOPOLY 商標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八條第六十五項運動遊戲器具類之各種遊戲器具等商品,申請註冊,其 商標外文 MONOPOLY 之中文譯意為「獨佔」「專賣品」或「專賣權」,以 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不論其使用於何項商品,均足以使購買該商品之人 誤認為專賣品,而另無其他同類商品可以自由選擇,難謂非有「可欺罔公 眾之虞」,依照首開規定,自不得此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10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依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各種公路兩側一定距離 以內之地區,為禁止建築區域。在禁止建築區域內,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 ,則在公路路界範圍以內,自尤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此按之公路法第三 十六條上段「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佔用或破壞」之 規定,自可無疑。
10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禁止原告「在所爭通巷邊未建築之私有土地上設置或 建築任何設施」,其原處分書(通知)並未記載理由,經本院詢據被告官 署五二、一、一七府欽建土字第○○一○四號函稱,該項原處分之法令上 根據,為1.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決,2.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 款及3.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暨第三 款。本院按原處分並非禁止原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 是與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所示見解,應不相涉。又該項原處 分並非令原告就何項建築物為修改或停止使用或令其拆除,是與建築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絕無關係。至於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 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規定原有建築基地內依建築法令規定保留 之空地,切實禁止建築。是禁止建築之基地,應以依建築法令明文規定保 留之空地為限。本件系爭之建築基地靠近北側通巷之部分,與該建築基地 其他部分之性質,無何不同,未見有何項建築法令規定其為應保留之空地 。是上開管制辦法之規定,自亦難謂有其適用。復按同管制辦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係規定防空防火所必須保留之土地,切實禁止建築。本件系爭建 築基地原係被告官署標售與原告,標售當時,被告官署既未認為有為防空 防火之必要而扣除保留何部分之土地,自不能於出售以後,忽主張該靠近 北側通巷之部分建築基地,有予保留以為防空防火之必要。綜上所述,原 處分禁止原告使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顯無法令上之依據。
10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按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凡遭受不 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凡遭受 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而未受有保險賠償者,自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為該 條法文反面之當然解釋。關於證明此項損失之方法,法律並無規定,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五一、八、一○、財一字第二五八一二號命令指示,如已向 縣市政府報備有案而能提示確實證明文據,亦得准予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 。此項指示,當屬關於此項損失之舉證方法之一種例示。本件原告提出之 彰化縣政府簡復表之記載,既足證明原告有向該管縣政府申報並經轉向省 建設廳彙報調查資料之事實,參以訴願卷附建設廳致財政廳之復箋,尤足 見彰化縣政府所彙報資料,關於原告損失額,己有其確定數字,自可認為 已符合財政廳該項命令所例示之舉證方法。何況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受災一 節,亦所是認,自不能對於其列報之此項損失,全部予以否部。
10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權之該與,未經移轉註冊者,依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以之 對抗第三人。原告雖主張已受讓該項商標之商品營業權,但既未依規定辦 理該項商標之移轉註冊,則對於本件關係人就該項商標專用權因繼承而為 移轉註冊之申請,原不能有何主張,其請求暫勿准該項商標為任何移轉之 註冊,尤屬於法無據。
10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商標所之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兩商標所用之文字,如讀音相近似, 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 使用於汽水商品之上海牌美達露汽水及圖商標,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使用 於同類商品之維他露商標標並維他露及圖聯合商標,係分別以「美○露」 與「維○露」字樣,為商標中文字之主要部分。按「美○露」與「維○露 」雖文字不盡相同,惟各該三字連貫唱呼,實難謂無混同近似之情形,且 兩商標構圖意匠、設色及文字排列方法,如出一轍,縱其所設紅藍兩種顏 色,稍有深淺之別,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殊難驟加辨別,實足使人發 生誤認之虞,兩商標之近似,己堪認定,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 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項商標註冊
10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 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之規定 ,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 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
10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按國內廠商與外國廠商技術合作,皆在提高產品品質,減低製造成本,其 所給付之報償金,性質應屬於製造費用之範圍。雖依原告與外適合約規定 ,此項報償金係按產品銷售額計算。惟此項費用,既非為銷售而支付,自 難認係營業費用,應以製造費用列帳,認為成本之一部,始與會計學理相 吻合。且查原告與日美等外國廠商所訂合約,關於此項報償金,除原則上 約定由原告銷貨價款提成支付外,另均有每年支付最低報償金固定額之約 定,則縱令原告銷貨情形不佳或全無營業,此約定之最低固定額之報償金 ,仍必須支付,尤可見此種技術報償金不能視作營業費用而只能列為成本 之一部。原告主張報償金係依銷貨收入提成給付,以之計入製造費用,難 期正確,此在原告銷售與製造之數量不相等之年度,原告此項見解,固不 能謂全無見地。惟就各合約有效期間整個時期言之,此項報償金之總額, 應構成整個期間製造成本之一部,當無疑問。在各年度分別計算,容有參 差,但各年度積年總計,對原告亦無不利益可言,被告官署將原告原列為 營業費用之此項技術報償金,轉於製造費用科目列帳,按製造成本處理, 據以核算所得額,顯難謂為無據。
10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所為限期補正之裁定,並非就訴訟事件本 件所為之審判,依法僅須由審判長一人行之,無須經評事五人之合議,自 不得指為法院組織不合法,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情形,以聲請再審。
10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出,不能單獨向本院起訴請求,實為 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前以保險業經紀人執業證書被吊銷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在案。茲該原告於該行政訴訟已不存在之後,復 單獨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
10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第一次申請復查,已逾當時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二十日之期限,原處分即歸確定,原告於法定期限外,再三申請復查,自 非法之所許。原告謂法無逾期申請即屬不合法之明文,不知不依法律規定 期限申請,當然即不合法,其所指摘,顯無足採。
10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於四十六年間承包國防部三軍軍官俱樂部 (包括國○戲院) 工程,其 雙方所訂立之工程合同內,關於拆除舊建築物之售價,既係抵充原告承包 工程工價之一部,自應認為原告工價之收入。被告官署根據上述合約,依 照財政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九號令暨 (四五) 台財稅發第二七九 六號令釋示,認為本件原告承包工程價額,非減去標售拆除舊建築物料價 額後找付原告之淨價,顯非無據。原告主張財政部 (四五) 台財稅發第二 七九六號令釋係指補徵營業稅而言,並無課徵所得稅之指示。按該項命令 縱令係就營業稅問題而為釋示,但工程承包價額,一面為計算營業額之資 料,一面亦非不可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資料,財政部上項命令所示之 見解,自同樣可適用於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所得稅之核計。至原告主張拆除 舊建築物料價額即使應列為營業收入,但亦應依法減除同數額之成本。原 告兩未列報,一收一支,兩相抵過一節,查上述舊建築物之材料,顯尚有 使用價值,否則原告何肯同意以之抵充鉅額工程價款。縱令一部分材料於 工程中有所耗損,原告亦應另列成本申報,要不能空言主張全部消耗,而 謂一收一支,兩未列報,恰可抵過。被告官署原處分維持此部分之原查定 ,仍將此項拆除舊建築物料價額併入工程總價,作為原告營利收入,據以 核定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於法並無不合。
10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衣料,並非免稅物品,縱令果係得自他人贈與,其攜帶進口, 仍應報關驗稅放行。原告不按規定申報完稅,於私帶上岸後,轉交中利報 關行理貨員持有,以圖逃漏關稅,顯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 應處罰,縱無牟利意圖,亦不能解免其責任。
10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文,係謂「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 出價取得,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 需費用」等語,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所謂「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以取得價 格至適於營業上使用為止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方屬該項資產之成本」之規 定。且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因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非同時履 行,而係先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後始分期付清價款,故交易上多須支付遲 付價款之利息,此項利息或即作為分期付價之價款之一部,或則另行計算 ,隨同分期付價支付,無論如何支付,實際上要已構成取得買賣標的物之 代價之一部,不因其支付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或之後而異其性質。本件原 告購買機器,係依分期付款辦法購買,雙方約定有付款期間與利息,其分 期應付之利息若干,早已計算明白,隨同分期應付之價款繳付,其性質自 屬為取得該項機器所支付之代價之一部,按之前開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列入實際成本範圍,不因其支付係在機器已交付使用 以後,而有所不用。原告竟擅自改變所得稅法上開之規定,而依己意區分 為適於營業上使用前與使用後,謂其在機器已使用後所支付之該項利息, 應作為本期費用,實有誤解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意。 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係就購 置固定資產之借款及增建設備之借款各借款利息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分期 付價附加之利息,情形顯屬不同。原告援引不倫,尤無可採。
1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者為其要件。原告以老弱孤寡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放領,請求撤 銷徵收耕地,回復三七五租約,被告官署以未經承領農戶放棄權利,通知 不准,核與 42 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 第 11 條規定相符,原告對之原難有不服之理由,且原告未經過訴願及再 訴願程序,而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尤屬於法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