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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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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新違章建築不論已否完工,均應予以拆除,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而利用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在其他地 點興建房屋者,亦依違章建築處理之,亦為同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本 件原告向被告官署申請在坐落臺中市西區光明段第六小段第二之二號、第 十一號及第十一之一號,即臺中市西區法院前街十七號土地上,改建磚造 二層樓房,經被告官署核准改建,並發給營建執照。惟原告於施工時未遵 照核定圖樣及範圍在原建築地段上改建,竟一面保留應改建房屋不予拆除 重建,致使空地面積比率不足;一面擅自變更建築位置,違章擴建,侵佔 未經核准建築之光明段六小段十之一號及十號之土地上,佔用台中監獄管 有土地及公共通行巷道。查原告實際建築位置,既已完全離開原申請核准 建築之位置,且其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為就原有房屋拆除,而實際則係在 原有房屋之外另行建築新屋,其為利用被告官署核發之改建執照,而在另 一地點另建新屋,實已無可置疑。是該項新建房屋,實質上不啻未經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按之首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應認為違 章建築,依照規定處理,不問原告該項新建房屋有無妨礙公共交通情形, 要已應受取締。被告官署飭令拆除,既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意旨相符,與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無違背。原告請 求緩予拆除,自屬無從准許。
10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向被告官署承租公地耕作,其法律關係,純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 ,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係轉租他人,收取租穀,經以通知撤 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無論其真意係解除租賃契約抑終止租賃契 約,要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 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可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裁判,並不因是項通知,即受何拘束。
10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出租之共有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固以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原則,但如係共有人自耕之地 ,不在出租範圍以內者,自不得仍依前開條例規定而予徵收放領。本件系 爭耕地係由共有人自耕,既非出租之共有耕地,原告更非該耕地之現耕農 民,依法根本不應徵收放領。被告官署徒以原徵收案業已確定,遂不依職 權予以更正,遽援引情形不同之同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收回原告 該項承領耕地,重行放領,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再訴願決定則改引同條第 一款之規定以維持原處分,不知該款係指徵收並無錯誤,僅放領時為冒名 頂替朦請承領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之根本不應徵收之情形,仍迥然有別, 自不容比附援引,致使違法之徵收處分依然存在,原業主無端喪失其土地 所有權,原告亦不能收回其已繳之地價。按原徵收放領之處分雖因在公告 期內無人申請更正而已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但被告官署既經查明其確係違 法,自非不可自行更正。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 被告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
10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係指對於原處分或原決定所 致之損害,而請求被告官署賠償損害而言。原告請求承領耕地之原自耕人 賠償損害,顯係民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範圍,其請求自屬無從予以 准許。
10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官署確定其是否成立之他法律關係為 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規定,聲請中止行政訴訟程序。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 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撤銷承領耕地事件,不服內政 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聲請在臺灣省政府調查處理 前,暫予中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本院按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係以 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故遞予駁回聲請人之一再訴願。是本件行 政訴訟所須審理之首要問題,厥為聲請人提起訴願是否確已逾期。至於臺 灣省政府如困就本案另有處理,則可能發生另一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亦 可開始另一行政爭訟,要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或抗辯,絕無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中止本件訴程序。
10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耕地範圍內房舍基地之附帶徵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亦須經公告之程序。如欠缺此項公告程序,則其附帶徵收處分即無 從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為確定。其房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 附帶徵收損害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本件供佃農使 用之基地及房舍,被告官署於四十三年八月間補辦附帶徵收,未依前開條 例規定辦理公告程序,該項附帶徵收處分,自屬迄未確定。原告認為附帶 徵收房地未計價補償,有損其權益,對之提起訴願,雖已在四十九年十二 月間,仍非法所不許。
10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 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且經過訴願再訴願之法定程序者,方得 為之,如事件之性質非行政訴訟,或雖屬行政訴訟之性質而尚未至行政訴 訟之階段,均不得向本院有所請求。
10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規定期限內照 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營業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 服,應將稅款補足後,始得依法訴願,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謂 營業稅課稅通知書,係包括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逕行決定其 營業額及補徵營業之通知書而言。
10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固得申請專利,但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他人可能仿效者,即不能稱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 第二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原告以合成纖維縮織品之製造 方法申請專利,其所用之脫糊精練、強撚及熱固定等方法,為日本江南書 院發行之「化○維系布基礎知識」及日本商工會館出版部發行之「纖○ 辭典」所已刊載,縱如原告之所主張,其使用之程序上並非完全相同,要 不能逾越其已刊載之方法之範圍。原告申請專利日期,已在上開刊物刊載 之後,是其申請專利之該項製造方法,自不能不認為有在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他人可能仿效之情事,自不能謂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
10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按電影片無論本國製或外國製,應依電影檢查法經檢查核准領有准演執照 後,始得映演,電影片持有人應於映演前向檢查機關申請檢查,不為前項 之申請檢查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電影片持有人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之罰鍰,處映演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一日以上 三日以下之停業,為電影檢查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行政犯行,不以故意為要件,原告映演之六種日片,既均未經檢查核准 領有准演執照,即屬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以原告明 知片商未經申請檢查為要件。
10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印花稅之罰鍰,係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此在印花稅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官署之罰鍰案件審查書,僅係移送法院裁 定處罰,而原告之應否受處罰鍰及罰鍰若干,均屬於法院權衡,該審查書 顯不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 爭訟。
10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雖該項土地增值稅之 繳款書係送達於土地買受人黃某而未送達於原告,但該項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既係以原告為對象,原告對該處分不服,自非不可提起訴願。
10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通知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調查核定之四十八年一至十 月間應納而未繳之稅額,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此項核定通知書後,即於法 定期限內呈請撤銷原案,並抄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其呈文內雖未載明 復查字樣,但其真意係申請復查,要無疑義,且可認為已敘明理由並提出 證明資料。被告官署自應依法踐行復查程定,以為決定,縱令認為原告該 項呈文未符規定格式,亦儘可囑令補正。乃被告官署竟以原告該項呈請非 申請復查而拒予受理,於法自有未合。
10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貨物,及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 品進口辦法所稱之物品,均未明定以新品為限,縱屬舊物,而依法不能免 稅者,自仍應報關繳稅,始能攜帶進口。原告攜帶舊毛衣九件﹑舊夾克六 件﹑舊毛線衣六件及舊西裝三套進口,既未將其合於自用範圍內者,填列 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封存備驗,復不報關完稅。則 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自足認係違法私運,依法即應處罰。
10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填送核定稅額通知書,而乃 填發繳款書,使納稅義務人不能明瞭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是否有誤,即 屬稽徵機關先已違背法定稽徵程序,納稅義務人對此自得不申請復查,而 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填送核定稅額通知書。
10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 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 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被告官署原通知 ,純係根據台南市政府函送資料,將事實通知原告,顯不發生何種具體的 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0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 規定,固得予以沒收,但私運貨物之主體,究為何人,自應切實查明,始 得對之為沒收或其他處分。本件被扣貨物,雖係在原告與其他三船員共同 臥室內搜獲,但居住該室與挾帶私貨,究屬二事,不能以原告居住該室, 即認其為該項貨物之共有人或單獨所有人。該項貨物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 私運進口,自不能遽以原告為行政罰之對象。
10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 ,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 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件原告所 有土地原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能許其請求與需用土地人交換土地,而 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10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按稽徵機關接到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徵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 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 ,如在前項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標準,應再個別 調查核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得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至同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條所 規定之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則應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或未提示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得為之,此為另一種程序,顯與調查核 定有別。本件原告於結算申報之當時,既據被告官署承認其已有帳簿文據 之提出,當可供被告官署依照首揭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方法,而 為調查核定,原不能遽謂有同法第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官署於調查 時既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規定時間飭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而 原告未為提示,或經被告官署派員調查而原告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 難認原告有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而可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10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就原告關於所得稅之申請復查,未經交由 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之申請復查,更未報請市政府決 定,按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 律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互相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關於稅捐事項係由被告官署承辦,但 依法屬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 得稅及營業稅分別依照法定程序申請復查,殊不容被告官署藉口迅捷,任 意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而由被告官署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 以審查,由被告官署以同一通知併予駁回,被告官署於原告提起行政爭訟 後,雖曾將所得稅部分補提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營業稅部分亦補行簽 報台北市政府市長批示,然此項彌補行為,亦不能使原處分之違法性因而 消滅,原告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仍不能謂無理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