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1. |
要旨:
關於醫師法第一條所規定之醫師考試,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公立
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
,得有畢業證書,或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固得以
檢覈行之,但關於執行檢覈辦法,同條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聲請檢覈人所繳學歷證件審查其
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予面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
格,原為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且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公布之醫事
人員檢覈辦法,其第十一條亦明白規定醫事人員之檢覈,除審查外,得舉
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所謂醫事人員,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包括醫
師在內。是依據法令規定,關於醫師之檢覈,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應
無爭執之餘地。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醫師臨時證書,查係依舊「收復區
開業醫事人員管理辦理」而頒發,原規定其有效期間,至民國三十九年六
月底為止,過期失效,且同辦法第四條並訂明應於該辦法有效期間屆滿前
依法申請檢覈或應考試,俟取得及格證書,再向衛生主管機關註冊領照後
,始得繼續開業。原告主張可憑該項臨時證書免受面試檢覈而取得醫師資
格,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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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 |
要旨:
原告既非美國政府攜來臺灣之承造商或攜來之轉包承造商,營業稅暨帶徵
之防衛捐,又非易於辦認即立即可以辨認之稅捐,自不在中美換文成立之
陽明山計劃協定第五節中規定免稅之列。原告承包該項陽明山計劃工程,
係以營利為目的,自應依照規定報繳營業稅及附捐,要不容以承包契約未
將稅捐列入工程包價而冀邀免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該項營業行為
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附捐,遂逕行決定其營業額,發單補徵,於
法並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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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
要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租約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之登記,係由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自行審查,雖須報經縣
市政府核備,仍係由鄉鎮區市公所自行辦理登記。本件頭城鎮公所接受承
租人申請,報經被告官署 (宜蘭縣政府) 核准後而為之租約變更登記,原
處分官署自為頭城鎮公所,原告不服該項變更登記處分,自應依照訴願法
有關管轄等級之規定,向本件被告官署提起訴願,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
願,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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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 |
要旨:
國家因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共建築之需要,得就其事業所必
需之範圍,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所明定。原告所
有建地○.○四一二甲,原由新竹農田水利會租作辦公宿舍倉庫等建築物
,嗣經轉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將該項租用土地予以徵收,自不能謂非事業上
所需要。雖其間因租賃關係涉訟,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此屬私權爭執
,要不能排除因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惟原徵收面積折合一二○.八
八一坪,而實際供建築使用者僅有一九.六六坪,被告官署 (內政部) 認
為徵收超過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著由原處分官署就原有建築面積及法定
應保留之空地面積為準,查定其徵收之面積,其餘部分土地撤銷徵收,發
還原告管業。至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則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此項糾正,殊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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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 |
要旨:
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
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公
用或共用廢止)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在日據時期即經成為村道
,供公眾通行,可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但台中縣
政府已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令飭該管鄉公所依照地籍圖,回復原有地形
,以維原告之產權,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則該項公用地役關係 (共用物關
係) ,顯已因該項廢止處分而消滅。原告就該項土地恢復為田地而耕作,
即不能謂非正當。該江某等請求將該土地仍充道路使用,不准原告墾耕,
台中縣政府處分予以拒絕,應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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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 |
要旨:
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姑不問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該證明書既係在原判決以後始行作成,
其非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實甚顯然,再審原告自不得謂為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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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7. |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夥之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以其營
利事業業經核定之所得額,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
或應得盈餘數額,是營利事業合夥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以營利
事業所得額,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應分配或應得餘額為依據,其
已否實際分配,應所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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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就法律上之主張,為不服原判決之
論據,顯與前開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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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 |
要旨:
本件原告原在台南縣善化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經營之魚市場充當業務員,
因應徵入伍解職,迨退伍復迭向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請求回復原職,
經被告官署改僱為工役,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按原告在該魚市場之
職位,如謂具有公務員身分,則其所爭執者,係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
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有關職位之處分,與官署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
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原告對之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
糾正外,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
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
解決,亦不得對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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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固應於營業稅法第
十五條所定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
,第該營業人雖未於此項限期內以書面申請復查,而已在限期內先照稅額
繳納三分之二稅款,其後又已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書面申請,則其程序之欠
缺業經補正,應視為與自始未欠缺同,對其復查之申請,不能仍認為不合
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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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
要旨:
查該項修訂都市計劃所關涉之台北市華陰街,係屬公用道路,原告之利用
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縱令修訂都
市計劃內關於將華陰街舊路原十公尺寬度修縮為四公尺,妨礙車輛通行,
確有不合之處,亦難謂該項修訂都市計劃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即與提起
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合。且該項修訂都市計劃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該項手冊即使堪以證明再審被告官署有關修訂都市計劃之動機,係屬可
議,再審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規定向主管行政官署請願,不得為行政爭訟
。此項證物,殊與本院原判決基礎無關,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
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以為再審理由,殊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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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 |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照同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
附帶徵收,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程序,編造清冊,於
規定期間公告,此項程序於補辦之附帶徵收,自亦同應踐行。本件被告官
署將原公告附帶徵收之建地,更正為另筆建地,但地號既不相同,面積復
大相懸殊,自非繕寫筆誤之情形可比。其於更正之建地,當時既未列入清
冊,踐行公告程序,自應認為漏未徵收放領。被告官署如認為應予糾正,
固非不得補辦附帶徵收放領,但其補辦附帶徵收,自仍應依法令所定程序
,編造清冊,於規定期間公告,俾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得依法
定程序申請更正,以期適法。被告官署將該項漏未徵收之情形,諉為筆誤
,未經依法造冊公告,補辦徵收放領,竟以一紙通知,予以更正,實質上
造成補行附帶徵收該另筆建地之結果,自難謂於法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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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 |
要旨: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條規定,凡縣市政府轄區內之都
市土地 (即依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徵收地價稅,即農地亦無例外,此參照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等
規定,可以了然。關於此項都市土地中之三七五出租耕地,其申報地價未
超過公告地價者,固准減至原有田賦實物數額為準,其申報價不再併入該
戶地價總額計算累進地價稅。惟如其申報地價超過政府公告地價者,仍應
將超過部分計入該戶地價總額內,依法按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帶徵防衛
捐,並經行政院頒行之「臺灣省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受有各項法令限
制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對象及標準」第二項第一點中明白規定,此項
規定,與有關法律並無牴觸,自應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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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 |
要旨:
本件被徵收之土地,既未經規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自應由該縣地政機關參照有關規定,依法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
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方符法定程序。卷查被告官署辦理本件
土地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之計算,據稱係比照附近實際買賣價格核定,既
未依法定程序估定,迨原告聲明不服,亦未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為之評定,自難謂於法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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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 |
要旨:
原告提出異議時,商標法已修正施行,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
款前段規定,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
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已註冊「可○牌及
全圖」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化學
品類薄荷腦、薄荷油等,而參加人百果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則為同細則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項清暑飲料用其他食用香料精等商品,縱令如參加人
所主張,一為藥用、一為食用,並非同類,惟究其性質,要難謂非近似,
自無許參加人商標予以註冊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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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 |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
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徵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不依稽徵機關規定時期,將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於稽徵機關派員就地調查時,不提示該
項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本件既非曾經被告官署
規定時間命原告將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而原告於規定時間
內不提出,亦非於被告官署派員就地調查而原告拒不提示該項帳簿文據,
自與上開規定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情形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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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 |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營業稅法
第十五條所定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之翌日起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
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
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納稅義務
人如於上開規定限期內照繳三分之二稅款,即足認其在限期內已有申請復
查之意思表示,縱令其申請書提出在後,亦當認其已於限期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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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 |
要旨:
按曾任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四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合格者,始具有
轉任高等法院檢察官之資格,為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
明定。所謂經登記云者,係所以代替銓敘合格,當係指「現任軍用文職人
員登記條例」有效期間依該條例規定送由銓敘部審查登記之所謂軍文登記
而言。原告於可依「現任軍用文職人員登記條例」規定辦理登記之長時期
中,迄不辨理登記,迨該條例廢止以後,竟主張首開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
條例所規定「經登記」之要件應不適用,其見解殊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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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 |
要旨:
農會聘請職員,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解聘為僱傭關係之終止,並
非行政處分。職員對之如發生爭執,僅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
行政救濟程序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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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要旨:
提起訴願,固應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
訴願人不在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
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分別規定。本件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
,而訴願官署 (臺灣省政府) 所在地,則為南投縣中興新村,是原告訴願
期間之計算,自應扣除在途期間,方為適法。關於各縣市人民至該省政府
所在地之在途期間,該府尚未訂有在途期間表,按本院呈奉司法院令准公
布施行之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所列自南投縣至本院所在地台北市之在
途期間,相等於原告自台北市至南投縣之在途期間,應可比照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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