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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4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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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本件訴願決定,其主文既未對原處分為部分維持之記載,亦未自為任何處 分,是被告機關原為之復查決定即已被全部撤銷,而回復至原告向被告機 關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尚未為復查決定之階段。至其理由內謂「應參照平 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其原始取得成本,據以 核計其出售土地增益」云云,乃係對被告機關所作指示,並非對原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原告即使對之有不同意見,亦應俟被告機關另行作成復查決 定之後,再依行政爭訟之程序尋求救濟。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 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 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 10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 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為臺灣省政府本於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授權依據地 方情形所訂定,送經臺灣省議會議決通過發布施行,其就臺灣省內所有之 建築,無論新建築之申請許可或已有舊建築之管理,均有其適用。原告建 築物既係違章建築,被告機關為整頓市容,訂定打通騎樓地計劃,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原告限期拆除,核與該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相符,與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一號判例亦無違背。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 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者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 名稱及營業場所。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 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由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 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有正當事由,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情形, 係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 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而言。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 ,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 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 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 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商標之註冊」,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創設註 冊而言,其有違反該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至於在專用 期間內為移轉註冊者,僅係商標專用權人之更易,其移轉註冊本身,並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 義務。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 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 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款之適用。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 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 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其職務應予解 除。縱鄉鎮公所不為陳報,倘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已知悉其事實,即非不得 本其監督之職權,逕行對當事人為解職之處分。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此為遺 產稅特有之性質,不發生繼承人無力清償問題,自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始得免徵 營業稅,其經常運用信託資金及自有資金購買土地,於短期內出售牟利陸 續購進,陸續售出者,自不得免徵營業稅。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 築執照,擅自興工之建築為違章建築,而公法上違章建築之拆除,不得援 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請求緩拆。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業佃雙方均係生活困難,出租人並非絕對不得收回自 耕。行政院 (四九) 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所謂:「承租人與其同居一家,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綜合所得額內扣除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 後,能否支應承租人及與其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全年生 活費用」,係就承租人是否因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所定之標準, 並不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 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 ,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 合併申報課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