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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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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9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縱命如原告所主張,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 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要均對原告發生 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 序。
9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不於稽徵機關規定時間,提出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此在舊所得 稅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原告經被告官署調查時,既未於被告官署所定時 間提示其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官署因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核 定其應納稅額,按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9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同意許某等在原租用基地上建築房屋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 自應視為原告已表示同意許某等在該項基地上建築房屋。許某等憑該項確 定判決以聲請發給建築執照,即應認為已具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 之證明文件,如別無其他不合規定情事,主管機關自不得拒發建築執照。 又核發建築執照,無須取得土地抵押權人之同意,亦經內政部 (四九) 台 內地字第一○六八三號代電釋示有案,自亦不應因抵押權人提出異議而停 止發給建築執照。
9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之存否,固屬私權之爭執,但耕地之徵收放領,既以該 項耕地現在出租中為其前提,則主辦徵收放領之行政機關,對於某一耕地 之是否為出租耕地,自應以職權調查認定,而後決定徵收放領與否。本件 系爭耕地實際上由參加人耕作之部分,應否徵收放領,自應視參加人與原 告間實際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以為斷,至其有未訂立書面租約及該項土地 地目是否為田或熇,則可不問。
9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得按其性質,向民意機關 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自 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
9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依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縣 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所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 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又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有妨 礙都市計劃者,市縣主管機關得令其修正或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得令其拆 除。則有妨礙都市計劃之建築物,其尚未建築者,自應不許其建築。原告 於五十二年二月間申請發給營建執照,其擬建築之地點,既屬業經核定公 布施行之都市計劃之忠烈祠預定地,自不應造作私有建築物。在原都市計 劃尚未核定變更前,被告官署不准原告建築,拒發營建執照,顯難謂非適 法。雖原告復請變更為臨時建築,但臨時建築亦屬私有建築物,被告官署 以其與臺灣省政府通令「一概停止受理」之規定有違,未予准許,亦難謂 為不合。
9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按臺灣省政府 50 年 2 月 13 日令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 21 條後段,固規定營造廠商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 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 舊)第 80 條之規定辦理。但依舊所得稅法第 80 條之規定,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不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將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於稽徵機關派員就地調查時不提示該項帳簿文據 者,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是營造廠商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 上工程,其工程成本如未分別記帳,亦須其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不依規定時間將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不於就地調查時提示帳簿文據, 致各工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所得額時,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 得額。
9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臺灣男子為日女贅夫,已取得日本國籍,於臺灣光復後,不願取得日本國 籍,該日女亦自願取得中國國籍者,依「臺灣省光復前日僑與臺民之贅夫 及其子女國籍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固得免遣送回日,准其依法辦理歸 化手續,子女並從母籍。但在辦理歸化手續以前,當均仍屬日本國籍,而 無中國國籍,否則無辦理歸化之餘地。本件原告陳甲原籍臺灣,在臺灣日 據時期,因為日女即原告石乙之贅夫,更名廢除臺籍而入日本國籍,所生 一子原告陳丙,亦為日本國人。是原告三人在臺灣光復前即均為日本國人 而非臺籍,既不因臺灣光復而當然有中國國籍,光復以後,又迄未聲請歸 化取得中國國籍,自不得為中國人戶籍之登記,其原已為之中國人戶籍登 記,自應准予註銷。而歸化與否,應一任外國人之自願,無由我國政府強 制其歸化之理。又各原告既非中國人,但亦非於臺灣光復時即已久留臺灣 而規避遣送擅報戶籍之外國人 (原告三人均係日本國籍,在戰爭期間居住 上海,三十八年始來臺灣) ,應無「補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暨改報外僑居 留登記要點」第四條規定之適用,但各原告既屬外國人,即不能享有非中 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未經外交手續,亦不能許其居留中國境內,應即由 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置。
9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已屬給付不 能,為其前提,省產啤酒,市面上到處有售,以之為返還之標的物,顯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餘地。原 告將啤酒給付其員工而收取價金,縱令價格係按成本計算,亦不能謂非買 賣行為,依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原告銷售該項啤酒,事後於買受啤酒之員工應得薪資內 扣還貨價,賒欠銷貨,仍應於出售當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漏開統一發票 而經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照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逕行 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顯難謂為於法無據。
9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四十八 年判字第一一五號﹑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至於現行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則屬商標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標準,與 商標法之適用時期無關。本件參加人之「金像牌」商標聲請註冊當 時,雖在舊商標法施行期間,但其實行註冊,已在商標法修正公布 施行以後,是其註冊是否有違法情事,自應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 規定,以為衡斷。參加人以其聲請註冊係在商標法修正以前,遂謂 無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商用,並引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為其論 據,自非可採。 (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之標章,應係指他人使用於商品 之標識或章記,所以顯示表彰其商品者而言,至於商品因受褒獎而 獲得之獎牌、獎狀、獎章或其他獎品,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可比 ,此觀於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九款,關於此等獎品另有規定,可以 了然。原告電影藝術科學學會,為一純粹之學術團體,並非製造或 販賣商品之組織,其「金像獎」之授與,係對於電影片,褒獎其工 作人對電影藝術之優異表現所頒給之獎品,殊無顯示表彰某一電影 片商品之作用,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參加人請准註冊使用於衣 服類商品之「金像牌」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適用之 餘地。
9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受理訴願之官署,逾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期限延不決定者,祇可由訴願 人向其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不得逕行提起再訴願,迭經司法院院字第 二九三四號及第三○一三號解釋有案,若未經過再訴願程序而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自尤非法之所許。
9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代銷商繳納保證金以為給付價款之擔保者,其收存保證金之一方,通常固 無須支付利息,惟如當事人同意將保證金契約作為有償消費寄託性質之契 約,而約定由收存之一方支付利息於他方者,既非法律之所禁止,其約定 自屬有效,其關於此項利息之支出,既不能謂與營業無關,依法即無不予 認定之理。
9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於同一商品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指呈請註冊 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章記而言,固不以已註冊之商標為限,但要 須使用於同一商品,始有其適用。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商號之名稱,未得 其承諾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釋意旨,亦 應以他人之商號已依法註冊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惟同條第四款所謂有欺 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認之情形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謂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 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 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 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形。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主張其 以「BOURJOIS PARIS」「蒲喬廠精製」及「SOIR DE PARIS 」(中文譯意 夜巴黎)等商標,使用於香水類商品,先後行銷全球各地,歷三十餘年, 其中「BOURJOIS PARIS」且曾於民國二十一年間,與中文譯名「巴黎蒲喬 廠精製」商標,獲得我國前商標局註冊,使用各該商標之香水類商品,與 使用「SOIR DE PARIS 」商標之同類商品,均由上海代理商廣泛行銷,歷 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各節,既有該法商公司提出各種 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標有此等標章之該法商公司 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可信該「SOIR DE PARIS 」標章及 BORUJOIS 廠名,在香水類商品,係屬普遍著名。原告請准註冊之「夜巴 黎來文達 SOIR DE PARIS LAVENDER 」商標,既同樣「SOIR DE PARIS 」 字樣,其圖樣中又有「BOURJOIS」一字,並無何種意義,而與該法商公司 廠名「BOURJOIS」僅第二三字母次序顛倒,驟視之幾無分別,而原告該項 商標使用香油髮膏類商品,與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性質復極相近似 ,甚易使人誤以為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法商公司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 製造人等,因有所誤認而購買,此種情形,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被告 官署依該法商公司之請求,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作為無效,於法難謂 有何違誤。
9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按同條第一項核定稅 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者,固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先按核定應補 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再於納稅期限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第納稅義務人如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已按 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照繳二分之一時,當可認其已有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 縱令其申請理由及證明文件非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亦不能謂其申請復查已 逾期限。
9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 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 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 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 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 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 得認為行政處分,不間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9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不得作為商標,呈 請註冊,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有案 。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使用於香水類商品之「SOIR DE PARIS 」商標,早於民國 13 年(1924 年)間開始使用,先後在法、美 、英、日、義等數十國取得商標註冊專用,同時以使用他項商標之香水類 商品,廣泛行銷於我國境內,歷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 ,此有該法商公司提出之各項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 標有「SOIR DE PARIS」 標章之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 ,足以認定其為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即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使用於同屬 香水類之花露水商品之「夜巴黎來文達」註冊商標名稱,雖僅有中文,惟 該項商標之圖樣內,除夜巴黎、來文達兩行中文外,尚有「SOIR DE PARIS」「EVENING IN PARIS」 等外文,不獨其所用之法文「SOIR DE PARIS 」與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 ,文字同一,而中文「 夜巴黎」及英文「EVENING IN PARIS」亦正屬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之意譯,自難謂非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 品,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何況原告使用此項商標於花露水 商品,足以使人誤認該項商品係該法商公司之出品,雖該法商公司之「 SOIR DE PARIS 」標章未經向我國註冊作為商標,亦已堪認原告有欺罔公 眾之虞,有違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官署據該法商公司之請求,依該兩 款規定而評定原告之「夜巴黎來文達」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於法顯無違誤 。
9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 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 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官署通知,其內 容係囑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為不對外營業之依法經營之合作社,以憑發 給免稅調查證,是對於原告請發免稅調查證之請求,顯尚在調查審核之程 序,並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對此項通知,提起訴願,自屬於法不 合。
9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公務員以公務員隨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 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 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 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9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 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八年及四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 ,有所不服,經依同條例一項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竟逕以通知 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並未適用法定程序,交由其復查委員會予以復查決 定,於法顯屬有違。
9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凡使用共同道路之車輛,無論公用私用,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向所在地各縣 (市) 購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其依同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因其所屬主體之特殊而免 徵使用牌照稅者,自以該車輛所有人本身具有該項特性者為限。車輛之租 用人或借用人等,縱令具有該款所規定之特性,應亦不能享受免稅之待遇 ,此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