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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8 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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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9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就承領耕地不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參照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以出租論,依同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業 經本院著為判例(49 年判字第 78 號)。原告就其承領之耕地,於 45 年即開始不自任耕作,以僱工耕作為主體,縱令其子張某有於 46 年 7 月 3 日至 48 年 7 月 2 日,應徵召在營服役之事,原告之僱工耕作 ,亦顯非因其子應徵召服役缺少人力之故,不能謂有同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
9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城隍廟為奉祀社稷之神之廟宇,自屬神明會性質之機構,不能認為宗教團 體。屬於新竹城隍廟之出租耕地,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自應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我民法總 則關於財團法人就捐助財產之權利之取得,並無如日本民法第四十二條之 特設規定,尚難為同一之解釋。其不動產之捐助,應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之適用。系爭之出租耕地在土地登記簿上既迄係登記新竹城隍廟為所 有人,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財團法人,其地主自係新竹城隍廟。縱令原告 果已於十年前即接管該項耕地,仍非法律上之地主,而城隍廟非比個人, 亦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關於保留耕地規定之適用。
9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課徵原告五十年第二期地價稅額,較之原告已照數繳納之四 十六年一期之地價稅額,增加甚鉅。被告官署主張稅額所以前後差異,係 因四十九年以前,德育商業職業學校使用部分土地,該校於四十四年遷移 後,雖繼續由德星幼稚園使用,但原告未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後 段規定程序申請減免。查該德育商業職業學校原所使用之土地,既迄係由 德星幼稚園繼續使用,則該項土地之地價稅減免原因,並非發生在五十年 間,原告應無須於五十年申請減免,被告官署在四十九年以前,均已就學 校用地減免其地價稅,而於本期即五十年下期不予減免,殊難謂為適法。
9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十 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責 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行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 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 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 ,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對於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 營業稅及行商所得稅之通知,受通知人如主張無扣繳之義務而不應賠繳, 即屬對於核定之稅額全部不服,自仍應分別適用上開程序,繳納行商營業 稅款三分之二及行商所得稅款全部,申請復查,不容有何例外。本件原告 既未依首開法條各規定,繳納稅款,其申請復查,即屬欠缺法定程序,無 從准許。
9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收到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有所不服,並未依照規定繳納稅款三分之二 ,而遽向被告官署請求緩繳,縱令該項請求可視同申請復查,但既未踐行 繳款手續,亦顯屬不合法定程序,被告官署通知拒絕進行復查程序多,囑 原告辦理繳款手續,於法即無不合。
9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 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 於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 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又凡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 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至所得 稅扣繳義務人如不服核定之應扣繳稅額,則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 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此在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六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9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係私法上 契約行為,承租之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以請求優先承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與出 租人即被告官署及其他承租人等發生糾紛,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無論其 所持之理由如何,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即訴請該管民事法院審判, 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9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所定徵收耕地之公告,係指依法定程序將法 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 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徵收歸於確定,其 所有權人認為徵收損害其權利時,自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 徵收耕地地主之姓名,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47 條第 2 款之規定,殊為明白。又依同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對共有耕地所為之徵 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是徵收共有耕地之清冊,其被徵收 耕地地主之姓名,自應記載該共有耕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代表人之姓名 ,違此者其公告自難認為適法,即不能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請更正(異 議),而遽謂徵收已臻確定。徵收公告既非適法,耕地所有權人對之提出 異議,當亦無須於公告期間踐行同施行細則第 48 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
9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本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朱某,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徵收轉放與朱某承領,原告以朱某於放領前 先已死亡,申請更正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承領,經被告官署核准在案 。茲又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請將該耕地更正由原告一人承領。按該朱 某就系爭耕地原有之租賃權,在四十二年五月系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係 屬原告與參加人因繼承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歸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耕 地之租賃權。縱令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在放領前事實上係由原告一 人耕作,但原告就系爭耕地,除其自己應繼分部分外,與出租人間並無租 賃關係或何種僱傭關係存在,則於系爭耕地放領時,原告自亦僅就其應繼 分部分得以承領,其屬於參加人應繼分部分,原告顯無承領之權利。如謂 參加人在系爭耕地放領前並未就其租賃權應繼分部分實施耕作,則屬參加 人能否承領之問題;如謂參加人於系爭耕地放領後就其承領部分未自任耕 作,則屬應否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之問題,要不能謂當然應由原告全部承 領。至原告謂系爭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價,係由原告一人繳納 一節,果屬實在,亦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原 告儘可向參加人求償,要不能謂系爭耕地應全部由原告一人承領。
9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按長春旅社該項修建,並未將原來之木造改為磚造,係原告不爭之事實, 則被告官署認該旅社為室內修繕變更,不變更質料,構造及高度,其未請 領修建證明書,尚不構成違章建築,按之內政部(五○)內地字第四六八 四○號代電釋示,自非無據,其拒絕原告拆除請求之原處分,即無違法之 可言。又原告當地既未就鋸斷木柱部分請求取締,被告官署原處分就此部 分尤無任何處分存在,原告自無從在本件訴訟中就之為何爭執。原告如認 為該長春旅社之建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之情形,固不妨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防止,要不能在本件行政訴訟中,逕為何種請求。
9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參加勞工保險之受益人與臺灣省勞工保險局間,關於保險給付如發生爭議 ,依臺灣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辦法第二條、第 三條第五款、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申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 由其所屬之勞工保險爭執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又依同辦法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送由被告官 署審定。申請人對於被告官署之審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審定結果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議。被告官署如認為申請人補敘之理由或補具之證 件不充分,得拒絕復議。按此項拒絕復議之行為,既係依據上開行政規章 之規定而為,自不能不認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得 提起行政爭訟。
9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此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 自即屬違背法定程序。關於提起再訴願之期間,並非訴願決定書正本法定 應記載之事項,原告不得以該項訴願決定書正本未載明再訴願期間為籍口 ,而諉卸其遲誤之責任。
9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 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於營業 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程序, 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
9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公法人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當事人就該項租賃關係如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本件原告承租嘉義市市有公地,被告官署 通知其終止租賃契約,此項通知為被告官署以出租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 ,非官署依行政權作用對人民所為之處分可比。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應 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訴願。
9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 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 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 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 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9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稽徵機關對有關所得稅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 請後二十日復查決定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對 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徵其五十年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 既已依照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自應由該稽徵處交 由復查委員會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簽報被告官署 (彰化縣政 府) 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權,乃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提交復查委員會議決照審查意見通過後,竟與營業稅 部分併案送由被告官署一併決定,並於同決定內責令原告賠繳五十年度行 商貿易所得稅,於法顯屬有違。
9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 定,凡都市計劃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耕地,經徵收放領後,如耕地承領人 未經呈准,而將耕地轉讓,或未經縣市政府核准而變更使用者,政府得依 原放領地價收買,變更使用云云,係就徵收放領時,已經公布為都市計劃 而未實施建設區域之耕地而言,如在徵收放領後,始公布都市計劃,而將 該已徵收放領之耕地,列入所公布都市計劃內之情形,則應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9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稽徵機關認為原告應補納營業稅而發單補徵,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認係重 複課徵,即屬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有所不服,自非依照規定踐行復查程序 ,無從求法律上之救濟。
9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國家因教育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 款所明定。本件徵收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訴願程序期間撤銷一部分 土地之徵收,減縮原徵收之範圍,其現仍維持徵收部分,不容原告空言指 為非教育事業所必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 規定有違,殊無可採,其所系爭之第二七零號土地,原係建地,第二七四 之四號土地,雖係耕地,但因地形關係,無法避免徵用,有卷附清冊及地 圖可考。原告指摘本件徵收土地與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末段所定應儘 量避免耕地之旨趣相悖,亦非有理。又同施行法第七條所定土地面積之限 制,係就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而言,其漫引 以攻擊原徵收處分,自尤無足採。至原告指摘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畢一年 以上不實行使用一節,按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要屬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亦與原徵收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 ,原告顯亦不得據以主張應撤銷徵收處分。
9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茲所舉之證 人,既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