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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7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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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應依訴願程序,按照管轄等級,向上級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原告對於被告官署 (海軍總司令部) 就原告因病退役案所為複檢之指示,原難視為官署對人民之處分而提起訴 願,即以訴願管轄而言,其向非主管官署之監察院提起訴願,顯屬有違法 定訴願管轄之規定,其訴願即非合法之訴願,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後段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提起該項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自仍非合法。
8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之官署,應依法定程式作成 決定書送達,如認為訴願不應受理而駁回之者,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仍 應依法作成決定書。其以命令或通知處分,並未依法作成決定書者,不能 認為已經過訴願程序。人民對之提起再訴願時,管轄官署固得依法受理, 但應令原官署補行決定,依法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三 四○號、第五○六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因請求更 正建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被告官署通知拒絕其請求之處分,向嘉義縣政 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通知送達原告,略以所請係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 司法機關審理等語。此項通知,既不具備訴願法第九條規定之程式,自不 能認為該嘉義縣政府就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依法作成決定書。迨原告據 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同府經依再訴願程序予以受理,固無不合。 但未就訴願程序先予審查,令原受理訴願官署嘉義縣政府補行決定,依法 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遽就該項通知而為再訴願決定,按之首開說明,自 於法定程序未合。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仍由原受理訴願官署 將尚未終結之訴願程序,依法決定,作成決定書,呈由受理再訴願官署審 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8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商標法第 2 條第 11 款規定所稱有他人商號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 內容,有與他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本件原告請准登記 之商號名稱為「阿里山軒餅舖」,其中除「餅舖」二字,係屬表明其商號 之營業種類及其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原告所得專用外,其餘「阿○山軒」 四字,即為原告商號之特取名稱,核與南○餅廠其後請准註冊之「阿○山 牌及圖」商標中之「阿○山」,並非完全相同,自難謂該「阿○山牌及圖 」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原告謂「軒」字乃「號」字之意,無論與「軒」字 之字義不符,且「此軒」字既與阿○山三字連結組成為商號之名稱,自即 應認其屬於商號名稱之範圍,原告此項主張,殊無可採。
8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於認 為必要時,固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然其 停止執行之對象,自應以原處分或決定為限。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遞補國民 大會代表缺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訟爭之原處分為被告官署內政部拒 絕聲請人遞補代表之通知,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其他候補人遞補,顯非對原 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從准許。
8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所屬花蓮山林管理所技工,向服務機關重領實物,經 被告官署令飭追扣。查原告向僱用機關支領實物,既係基於私經濟關係之 僱傭關係,其就追繳實物所發生之爭執,自即屬於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 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8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按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並於政府公告期限內未 向指定機關親行申報者,喪失其候補資格,為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 補補充條例四條及第三條第一款所明白規定。該條例所謂行不蹤不明,應 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而所在不明者而言,與民法之所謂失蹤,係指其 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之情形,固有不同,但其情況不明之情狀 ,則無二致。按失蹤人之生死不明,依學者通說,無庸為絕對的不明,不 必任何人皆不明其生死,如為死亡宣告,衹須聲請人及法院不明其生死, 即可認為該失蹤人係生死不明,依據同樣理論,則首開條例之所謂行蹤不 明,自亦無庸為絕對的不明,不必任何人皆不明其所在,如其人離去其住 所或居所,復與主管機關失去聯絡,致主管機關不明其蹤跡所在,其不明 之情況達三年以上者,自可認為即合於上開條例所定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之 情形。原告自三十八年來臺,即已離去其原在大陸之住所或原來之居所, 縱令其來臺後於三十九年出境擔任海外工作,但此項行蹤資料,非各該主 管機關所當然知悉,原告既迄未與各該主管機關有所聯絡,告知其行蹤動 態,在各該主管機關自無從明悉大陸淪陷後原告之蹤跡所在,按之首開說 明,自可認為行蹤不明,計自三十八年至四十二年間公告之時,此種不明 之狀態已達三年以上,原告又未於公告期間內依法申報,致主管機關迄不 明其行蹤,實已構成首開例條所規定之兩個要件,依法自已喪失其候補資 格,被告官署原處分拒絕原告遞補代表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背。
8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 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 辦理五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稅額,原告對之不服,自應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乃原告不循法定必 經之特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自與法定程序不合。
8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壺○牌」商標,其圖樣中之壼形,與他人業經註冊之「 古○富治及圖」商標之壼形,完全相同,前者內書之「ㄞ」字,與後者內 書之「力」字,又甚相似。而該「古○富治及圖」商標壼形上之形,縱 令如原告所主張,在日本係「」 (金) 標章之一種,惟在我國,則一 般人不能認識其有此種意義。又其壼形下雖尚有「古○富治」四字,但通 體觀察,其壼形之圖樣,要屬其商標之主要部分,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壼 ○牌」商標與該已註冊之「古○富治及圖」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 圖樣既極相近似,自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不能謂該兩商標非屬近似。又 該「古○富治及圖」商標係使用於工業器具類之木匠用具,而原告申請註 冊之「壺○牌」商標,係使用於銼刀商品,雖非同類商品,然其性質係屬 近似,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壺○牌」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日本之法制國情,均與我國不盡相同,原告不能以該 兩商標在日本國均已准予註冊,而謂可證其並非近似,以為其對「壺○牌 」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8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或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口或出口者 ,亦屬同條項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8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私運進口貨物之原估價,經申請重估,已予核減,縱令其貨品價值尚 不值此數,但此項私運貨物之估價,僅係被告官署資為應否依商船船東及 海員走私處分辦法移送航政機關另為行政處分之參考。其估價行為之本身 ,並未對原告發生何種具體之效果,顯非可視同行政處分。且無論該項重 估價值是否正確,要與原處分沒收私運貨物之適法與否無關。原告自不得 持為不服原處分及決定之論據。
8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按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建築物有礙公共交通者,必要時得令拆除,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亦有規定。再依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亦以不改變原形 及構造者為限。原告房屋雖原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於五十年十月間,既未 申請許可而改造,改變原形及構造,其情形已構成新違章建築,此種建築 物之改造,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其未請准給照擅 自興建,即屬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其部分佔用公共交通道 路,並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官署參酌該項房屋違章建築 情形,認有拆除之必要,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違即強制拆除,於法尚 無違誤。
8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者,不能作為商 標,呈請註冊,為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明定。又同條第九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亦不得以之作為商標, 呈請註冊,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未失效之註冊商標者,自尤不得以之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應屬當然之解釋。而商標專用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 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亦規定甚明。其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 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依司法院院字一五○○號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 字第一○四號解釋,係指指呈請註冊之區域即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之 他人標識或章記而言,當然包括商標在內。本件參加人所使用之「可○可 樂」商標,自民國十四年起,即已在我國註冊,在我國大陸未淪陷前,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境內廣泛行銷之情形,為顯著週知之事實,不 問其以後在臺灣行銷之情形如何,該項商標,係屬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 知亦即世所共知之標章,應無可疑。本件原告之「菊○可○」商標,既與 參加人「可○可○」商標相近似 (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 。又使用於同一商品,顯屬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復查參 加人之「可○可○」註冊商標之專用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以與之近似之 「菊○可○」商標呈請註冊,自尤有違背同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至原告 謂參加人請求評定,已逾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三年時效一節 。按該項規定,係就違反同法第二條十一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情形即 相當於違反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三條或第四條之情形而言。本件情 事並無此項時效之適用,被告官署原評定以原告「菊○可○」商標註冊有 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評決該註冊作為無效,於法並 無違誤。
8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口,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四十 七年九月六日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出口 之卡車零件,原係以前進口之洋貨,原告為逃避管制,在其出口報單上竟 記載該項卡車零件為臺製,希圖矇混出口,自應認係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原告引用之海關總稅務司第九二號通令,係規定洋貨加工改變原狀後,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口岸時徵收出口稅或轉口稅。本件卡車零件 既未經加工改變原狀,即根本與該令規定之情形不涉。再原告引用之關務 署二十二年政字第一○一五三號與二十三年政字第一二七九七號令,亦係 規定洋貨進口年日久遠後 (十年)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口岸時 徵收出口稅或轉口稅,並不能據此而謂洋貨進口逾十年後,本質上即變為 土貨故縱令此等命令之效力依然存在,亦不能謂上開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公告關於進口洋貨非經核准不得復運出口之限制,於進口已逾十年之洋貨 ,即不適用。
8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已依法規定地價,而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 其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至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四條,係就實施舊 市區改造計劃而為土地及建築物之徵收或區段徵收所設之規定,且在本件 土地徵收時適用之舊都市計劃法,並無相同之規定,而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係關於區段徵收之規定,在本件依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所為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均無適用之餘地。
8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均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供稽核之 事實,為原告從來所不否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 署於復查時,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關於同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復查及決定之程序,要不得有所違背。又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 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依同法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 ,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解 釋。本件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全年業務所得額,姑不論其並非根 據上開法令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或原告具體收益損費之資料而為核定。查 原告既經依法申請復查,縱令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屬實體上之問 題,要不能謂其申請復查之程序不合。被告官署竟不遵行法定程序,交由 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遽以通知核復,維持原查定,自屬於法有違。
8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陽明山地政事務所) 受法院之囑託而測量土地面積,並非本於 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亦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原告 對之,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8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與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情形截然不 同,故以普通使用之方法如文字圖形等,表示其商品之名稱、形狀 、品質或功用,附記於商品之上,固非法所不許,要不能以表示此 等事項之文字圖形等,作為商標之內容,而申請註冊。該第十二條 所謂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係指他人註冊商標之內容 ,雖有同樣之文字圖形等,此仍不妨使用此等文字圖形,以附記於 商品之上,但並非可推論謂他人之商標內容,亦得以此等文字圖形 等以表示其註冊商標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例如甲以花瓶二 字,作為其製銷布疋之註冊商標,乙如販賣花瓶,仍不妨使用花瓶 字樣,附記於花瓶商品之上,但不能推論謂甲如製銷花瓶,亦得以 花瓶二字作為花瓶商品之商標而申請註冊。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 於西藥商品之輝瑞包裝商標(金底藍字)PFIZER PACKAGE MARK ( IN BLUE LETTERING ON GO LDBACKGROUND)圖樣中文之全部文字, 除 PFIZER 為原告之廠名,TERRAMYCIN 係原告另案業已註冊之商 標名稱外,其餘 250MG 係為藥品含量,CAPSULES 係膠囊劑,二 者均為表示商品本身品質與形狀之文字,縱令如原告所主張,此等 字樣,並非商標主要部分,但既同屬商標之內容,按之商標法第二 條第十款之規定,自難准予註冊。 (二)原告主張商標圖樣上附記有普通使用方法之文字圖形,表示其商品 本身之名稱、形狀、品質等而仍准予註冊者,實例不少一節,如果 此等商標註冊係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前,以舊商標法並無如現 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 ,此等商標之效力,自不因現行商標法之施行而受何影響。如果現 行商標法施行以後尚有此種情形,則當適用評定程序,作為無效, 亦不容原告復事效尤。至於司法院二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咨字第一六 七號咨文,並非統一法令解釋,且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後,該 項咨文內容既與現行商標法增訂之第二條第十款規定相牴觸,根本 已無參考之餘地。
8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關於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被告官署據以查 核,認為原告之產品耗用原料量,未採用成本會計予以記載,其產品耗用 原料量較正常情形為高,而政府機關未訂有此項產品之耗用標準,復無同 業一般情形可資參考,乃按上年度核定情形查定其耗用率,按之當時適用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8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系爭之五十一年度所得稅,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惟其稽徵程序開 始時,現行所得稅法已經施行,程序上自應適用新法,合先說明。本件原 告既自承未設帳簿,經被告官署派員就地調查,又無何項憑證可供稽核,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 所稱查得之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又依同細則第七十三 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 徵機閞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之資料 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之解釋。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所得 額,既無同業利潤標準可資依據,亦未查得原告之具體收益損費資料,僅 憑空認定原告執行獸醫業務情況較另一同業為佳,即提高核定其所得額, 於法自嫌無據。
8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係對被告官署所為不准原告聘請理事林某 兼任總幹事之通知,提起訴願。該項通知,有具體的消極處分存在,足以 影響原告會務之推行。再訴願決定認其為非處分,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 其立論固尚欠適當,惟依內政部四二、五、一九內社字第二九九四八號令 及臺灣省政府 (四四) 府社二字第四八六一二號令指示,漁會理監事原則 上既不應兼任總幹事,則是否事實上有其必要而應例外的許其兼任,當屬 監督官署白由裁量之範圍。其裁量縱有錯誤,亦僅屬公益上之不當,而非 違法。原告以原處分為違法而對一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認為有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