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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至其提 起再訴願之期間,因其未受原訴願決定之送達,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 期間,為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第一四三○號解釋所明示。原告因建築 房屋事件,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官署通知,獲悉臺灣省政府 就參加人等提起之訴願,業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未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項決定提起再訴願,該項訴願決定,因而已臻確定, 則被告官署遵照該項訴願決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法之可言。
8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助產士法所科之罰鍰屬 於行政罰性質者,不容混淆。依助產士法規定而科處罰鍰,自無適用行政 執行法規定預為告戒之餘地。至原處分書之填發日期,承辦人誤將五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繕為十月三日,雖程式上不無瑕疵,要不足影響原處分之適 法性。
8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與人耕作,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收回其承領耕地,重行放領者,應由耕地 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 審議,審定核准放領,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78 條所規定。原放領 之耕地既係因原承領人違法出租而予以收回,其於重行放領時,當不能放 與該非法向原承領人承租該耕地之人承領,以助長其違法行為。
8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在行政訴訟無準用之餘地,本院原 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照片之記載,予以審理認定 ,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上開規定 ,執以為再審理由。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8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認原告有逃漏貨物稅情事,經以罰鍰案件審查書,移送該管法院 處罰,一面以該審查書副本送達原告,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請 求法院對原告予以裁定處罰,而原告應否受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裁 定,該項移送行為,顯尚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而該項審查書副本之送達原告,僅屬事實之通知,尤非處分書可比,原告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8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房捐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捐額如有異議,依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 第九條規定,應於房捐開徵後十五日內,向該管徵收機關申請復查,如仍 有異議,應先繳核定捐額之半數後,於徵期截止後十五日內申請再復查。 被告官署向原告課徵五十一年上下期房捐,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官署復 查決定,原告申請再復查,未依照規定程序,先繳核定捐額之半數,被告 官署原可拒絕其再復查,但被告官署既未予拒絕而就實體上予以再復查決 定,則原告對之一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難謂其行政爭訟程序有何不 合 (參照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
8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拋物線形膠囊 PARABOLIC SHAPE CAPSULE商標圖形,為一 端較鈍一端較錢形之橢圓形膠囊,經本院函准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函 送中外藥商通常使用盛裝藥品之橢圓形空心膠囊共四百四十四粒到院。查 明其中兩端皆係同一圓形者有之,其一端較鈍一端較銳形者,亦屬不少, 此種一端較鈍一端較銳形之橢圓形膠囊,核與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形所 謂拋物線形膠囊,形狀完全相同。是原告申請註冊之該項商標圖形,顯係 一般藥商通常用以盛裝藥品之橢圓形膠囊形狀,原告以之作為藥品類之各 種藥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申請註冊,自屬有違商標法第 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得予以准許。原告所稱此項膠囊圖形之商標,曾在 美國呈准註冊一節,縱屬非虛,亦非可排斥我國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
8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 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 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 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 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 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
8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關於土地所有人之協定手續,法律上原未規定其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 被徵收之土地,因原告嫌地價過低,迄未成立協議,被告官署因而實施土 地徵收,自難謂於法有違。雖其間因租賃關係,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 此屬私權爭執,要不能排除依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至被告官署通知 原告具領之地價,雖未註明新台幣字樣,但臺灣現所通用者為新台幣,補 償地價自係以新台幣計算而非銀元,此與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 等關於金額單位之規定,係指法定貨幣而言者,情形不同。
8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三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 ,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 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何期間之 限制。
8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按牛○散三字,乃國藥藥品中普通習用之成藥名稱,且為此類成藥製品本 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為商場上所習知之藥名,並非原告所創始之商品 名稱,雖據稱已領有內政部成藥許可證,亦不能否定牛○散係該種成藥之 通用名稱之事實,依照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以「牛 ○散」商標使用於藥品商品,申請註冊。
8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附帶請求賠償因被告官署註銷其影劇業登記證,致原告不能營業所蒙 之損害,亦即因其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此種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得於行政訴訟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項附帶請求,於法自難准許。
8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房捐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捐額如有異議,依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 第九條規定,應於房捐開徵後十五日內向該管徵收機關申請復查,如仍有 異議,應先納核定稅額之半數後,於徵期截止後十五日內申請再復查,此 項請求救濟之特別程序,不問納稅義務人所持為不服之理由為何,均無例 外,至於復興建設捐及國防特捐,既係隨房捐附帶徵收,當亦適用同一之 程序,不容納稅義務人以其他方式,請求救濟。
8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起,不能單獨為之。本件請求人前以 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結在案,茲請求人復單獨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自屬不合。
8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 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現行商標 法第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 ,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 原告申請註冊之「牛璜散 NIUWANGSAN 」商標,其所用中文文字,與中藥 名稱「牛黃散」,兩者形體雖微有差別,惟國語讀音則完全相同,查「牛 黃散」係屬普通習用之中藥藥品名稱,原告以「牛璜散」商標指定使用於 藥品類之藥品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作為其已註冊「牛王散」商 標之聯合商標而申請註冊,其所用中文之讀音,既即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 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自有違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 難予准許註冊。
8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昭、果樹、竹木等 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 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 同一地號,祇須該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 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 地之範圍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 用收益者而言(參照本院 45 年判字第 10 號及 49 年判字第 133 號判 例)。本件參加人係因租耕原告被徵收之田地而使用系爭房地,關於系爭 房地之使用,與該項被徵收之出租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其連帶之關係 ,既經查明屬實,縱令參加人曾將一部分之系爭房屋暫時允許他人居住, 仍難謂其非由參加人使用,應認為系爭房屋及基地合於首開條例之規定, 而予附帶徵收放領,參照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 定,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始不予 徵收,此項核定,並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系爭房屋及基地,縱使果如原告 主張,係在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但既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不予徵收, 並報請行政院備案,原告自即無主張免予徵收之餘地。
8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原告業經註冊之BONPIRIN商標,與德商克諾爾大藥廠申請註冊 經審定公告之新寒必甯NEOPYRIN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 商標之圖樣,僅所用英文末三字母相同,其後階段之E「BON」與「PYRIN 」讀音雖近,但其前階段之「 BON」與「 NEO」,則字母組列既有不同, 讀音復截然有別,以該兩商標全部隔離觀察,非惟讀音大異,字母組合不 同,且一則於英文下另有日文,一則僅有英文,差別顯著,實難認有混同 或誤認之虞。縱令「 NEO」有「新」之意義,亦不致令人誤以為「NEOPY- RIN 係BONPIRIN之新出品,自難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 規定兩商標近似之情形。
8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之祭產,其管理人之選定,原則上固須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依該公同共有人間之慣例,祭產管理人得由多數共有人之決議當選,而 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認 該祭產管理人之多數決議當選為合法。原處分乃以其當選為非法,而拒予 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自有不合。
8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稽考管制進口物品來源辦法規定,不應在實施地區以外 搜索已購進之貨物一節,係屬警察機關實施之調查程序是否合適之問題, 與原告經營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成立與否無關。
8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本院原判決係以本件已逾法定訴願期限,不得提起訴願,為裁判基礎。再 審原告茲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並提出再審被告官署徵收補償通知影本, 主張為其新發見之證物,經核與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收到徵收通知之日期 毫無關涉,縱令予以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