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1. |
要旨:
編為保安林之森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行開墾,違則林業
管理機關得為必要之回原復原狀行為,此在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甚明。臺灣省光復前由日據政府公告編入之保安林,依照臺灣接管
計劃細要通則第五款規定,於光復後仍繼續承認其效力,認其為森林法規
定之保安林,業經本院函准經濟部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五五)農
字第二四七二號函說明在卷。本件原告擅入該保安林區,盜伐濫墾,種植
農作物,致使該保安林失去水源涵養作用,而影響水量之供應,被告官署
(陽明山管理局)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係屬林業管理機關,因迭次派員勸
導未生效果,乃公告限期移去農作物,交還林地,為必要之回復原狀行為
,按之首開規定,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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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定應律師檢覈之資格,並無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
格准應律師檢覈之規定,而高等考試任何類考試及格之資格,亦非可即憑
之以應律師之檢覈,是審判官考試之相當於高等考試與否,顯與應律師檢
覈資格無關,復按以前適用之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審判官之職
級及任用資格,亦與推事檢察官不同,是僅曾任審判官者,自不能視同曾
任推事或檢察官。原告雖曾應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格,且曾任審判官職
務,要不能認為合於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之規定,而與同條其他各款之規定,亦無一相合,自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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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
要旨:
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規定,面試分筆試
及口試,面試委員由考選機關聘任。又考選部呈經考試院核定之中醫師檢
覈改進方案內:三、改進辦法規定,應口試人當場自行抽題作答,灌製錄
音帶後,再由委員三人播放錄音帶,分別評分,並以三委員評分之平均分
數,為應口試人員成績。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
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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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
要旨:
按行政爭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為限。本件被告官署
因發見出租與原告之縣有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
原告依照更正後面積換訂租約,純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行為。此項通知,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
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私權之爭,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
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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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
要旨: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而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原告於收受被告官署通知 (即處分) 後,未於法定提起
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有何不服之表示,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該項
處分自已歸於確定。乃原告於逾期已久之後,復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
,其訴願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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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
要旨:
商標自註冊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
應以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
斷。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百○及圖」商標,與利害關
係人業經註冊使用於衣服領袖類商品之「百○」商標,中文名稱既屬相同
,且均以飛鳥展翅為標識,兩商標所用英文文字,一為「DAVIDS」,一為
「DABIDS」,均分別排列於橫列中文「百○」二字之上,僅有V與B一字
母之差,其圖形構造及文字排列方式,均極近似,頗易使人混同誤認,已
為無可爭執之事實。至靴鞋類商品與衣服領袖類商品,雖非同一或同類商
品,但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項,均為人身服御之物品
,經常由同一商店銷售,在生活經驗中,應認為兩者係屬性質近似之商品
,按之首開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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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 |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鮮霸王元字及設色圖案瓶貼」商標中主
要部分「鮮○王」三字,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各商標中主要部分「鮮○王
」三字,有二字相同,觀念上尤甚類同,自應認為原告申請註冊之該系爭
商標,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之各商標,係屬近似。至其使用之商品,一為
醬菜,一為醬油,固非同類,但其供食用或佐膳,通常由同一商店發售,
在一般觀念上,實難謂其性質非屬近似,自不得許原告該項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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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 |
要旨:
原告攜帶應稅物品進口,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逕即攜帶上岸,無論其
作何用途及數量價值是否輕微,要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自應處罰,
不以其無逃稅故意或係初次違規而可解免其責任。至本件處分確定後,應
否由航政機關另為停航處分,係屬另一問題,又不問該項估價是否正確,
均與原處分沒收私運貨物之適法與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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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
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
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
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
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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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 |
要旨:
訴願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
者,始不算入。原告主張之紀念日休假日,既非在期限末日,自不得扣算
。原告又非有事變或故障,經請求受理訴願官署許其逾期提起訴願,自亦
與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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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
要旨:
原告於五十二年六月二日進口之寬度五十吋A型二○○號及三○○號〞MY
LAR〞 POLYESTER FILM各二捲,固可信其購進用度係供電氣絕緣。但依該
貨品製造廠商杜邦公司之「型錄」記載,該項 MYLAR〞A〞型之主要用途
,為電氣用途與非電氣用途,並未說明何種厚種之 MYLAR”A”專供電氣
絕緣之用,縱如原告主張,該項貨品之特性為抗拉強度較高,伸度較強,
破壞電壓較大,亦不能以其為最適當之絕緣紙而即謂其係專供電氣絕緣之
物料,又原告提出之陸志鴻教授編著「電工材料」第二四二頁,僅載明 M
YLAR DACRON TERYLENE各物可用為電氣絕緣材料,仍難謂 MYLAR係專供電
氣絕緣之物品,至原告提出之日立製作所發表論文「最近塑膠膜紙之特性
」內第一表之內容,亦僅說明該種○.○五M/M之 MYLAR POLYESTER F
ILM 有電氣絕緣之性能,並不能據以認定其除供作電氣絕緣物品外,另無
其他用途,是原告進口之該項貨品,在原告主觀上固係供作電氣絕緣用品
,但該貨品客觀上之用途即原設計用途,則並非專供電氣絕緣之用,臺北
關核定其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三二號甲項貨品,按 45 %稅率課稅,不
適用稅則第二四九號戊項,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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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復查期間,性質上係屬職務期間
,被告官署縱有逾越,僅屬其承辦人員有無曠廢職務問題,並不影響復查
決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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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
要旨:
原告五十一年度以其自紡之紗織布外銷,就紗而言,固不妨謂加工外銷,
但其外銷之布,即係此項紗所加工織成,而該項布已計其外銷數額,認為
外銷超過年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而享受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之待遇,如
果將織成該布之紗量,再計為外銷紗量,則無異就同一產品 (布即為加工
之紗) ,重複計算其外銷數量,自非法理情理之所容許。原處分 (復查決
定) 維持原查定,不將原告織布外銷之自紡紗與其他直接外銷之自紡紗合
併計算外銷紗量,核與獎勵投資條例 (舊) 第五條規定之本旨,殊無違背
,原告所援引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
會之意見,縱令有相異之見解,因其並非稅捐主管官署,其意旨亦不足羈
束被告官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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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 |
要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而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財政
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係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其地價稅即應向承買人課徵,不以移轉登記為要
件,並非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買人以前,即應由承買人負擔地價
稅。原告雖於五十二年五月間,拍定買受該項土地,但於五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始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該項
土地之當年度上期地價稅,自應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由原告負繳
納之義務。被告官署責由原告全部繳納,顯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該項
命令之意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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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
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固定資產折舊保留殘價部分,依其新發見之財政部五四﹑一
﹑十一台財稅發第○○一六五號令規定,應自五十三年度起改按新頒計算
公式提列折舊,不應自五十二年度即予適用等語。按上開財政部令,係規
定早於五十三年度之各年度業經調查確定之案件,不再追溯適用新頒計算
公式予以調整,而以往各年度尚未調查確定之件,當仍得依照該項計算公
式予以調整,經本院函准財政部五五﹑九﹑二四台財稅發第○九二七二號
函復,與本院上開見解,正相吻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即財政部上
開命令,姑不問其是否確係近時始行發見,惟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
再審原告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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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
要旨:
查香菸攤販之許可,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分局處視業務實際需要情形核定
之,為臺灣省內菸酒零售商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關於香菸攤販之
是否許可,自當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該管分局或辦事處視當地業務實際
需要情形,斟酌核定,不容他人任意爭執。本件原告受讓之香菸攤位,係
向原受許可之香菸攤販許某頂讓而來,頂替使用許某之許可證,繼續經營
香菸買賣。被告官署以該許某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同辦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該許某之攤販許可證,原告
因而另行向被告官署申請攤販許可。此種申請,顯非同辦法第五十五條所
指零售商販本人或店舖之名號變更之情形,而為原告新攤販許可之申請。
而原告以前頂用許某之許可證,在未被發覺及撤銷該許某之許可證前,經
營香菸販賣,亦絕不能視為被告官署已默認原告設置攤販。原告茲申請核
發香菸攤販許可證,被告官署因業務上之需要,決定在該申請地段設菸酒
零售商乙家,兼營菸酒之零售,認為無須另設置香菸攤販,拒絕原告香菸
攤販許可之申請,其依職權自由裁量,而為此種消極之行政處分,實無違
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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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 |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送再審被告偵訊筆錄,謂為新發
見之原判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該項偵訊筆錄,在前訴訟中原已在卷,並
非再審原告官署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且依該項筆錄記載,再審被
告雖供述曾於五十一年一月間,攜帶美鈔駕海隆號漁船由屏東出海,偷渡
到香港,因遇颱風折返等語。但行政院台 (四九) 財字第一六一三號令所
謂船舶飛機服務人員,係指常川航行於臺灣與外國港埠間之船舶飛機上服
務人員而言。此參照再審原告官署於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最初要求禁止船員
攜帶外幣金銀出境之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 第三項之說
明,可以了然。再審被告係漁船駕駛人員,尚難認係上開行政院令規定船
舶服務人員。是再審原告官署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既非現始發見
或始得使用前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本院原判決之基
礎而使再審原告官署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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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 |
要旨: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
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
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
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
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
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
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
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
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
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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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 |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既明定納稅義務人如申請復查,應於規
定納稅期限按應納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則依限繳納該項稅款,自屬申
請復查所必須踐行之程序,原告逾限繳納,雖僅逾一日,要已違背程序。
被告官署原處分依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顯不能謂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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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 |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
段所明定,惟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
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依同法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
,外國商標之商標名稱,亦受此項拘束。本件原告已註冊之「阿○平
ALIPIN」商標圖樣,係以橫列之上開中、日、英三國文字組成,名稱
為「阿○平ALIPIN」,而美商安度藥廠之業予審定之「胃○平
VALPIN」商標,其圖樣僅為橫列之英文 VALPIN ,名稱為胃爾平 VALPIN
,就兩商標隔離觀察,各該商標之國文名稱及國語讀音,既迥然有別,兩
商標圖樣之構成,亦不相同,其中英文 ALIPIN 與 VALPIN ,僅最後一音
相同,兩者顯無近似之可言,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
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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