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1. |
要旨:
臺灣省政府四八﹑十﹑七府財一字第七七四三八號令,係指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前,其帳簿憑證遭水災毀損流失者,對於災害前之所得,應由
納稅義務人查抄其進貨銷貨及費用數額,取具證明,並自行查明原料耗用
情形,補設帳簿記載,以便結算申報而言。本件原告為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簿憑證並未有何損失,經被告官署發還留存以備
查核,以後始遭颱風災害流失,其情形與上開命令所指者不同,自無適用
上開省令第一項第二款而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
條規定逕行決定原告該年度所得稅額之餘地。被告官署於調查時通知原告
於五十年十月十九日「提供帳簿憑證來處備查」,原告則因同年九月十二
日颱風水災,大部帳證遭毀損滅失,無法提出。此項事實,既據原告提出
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官署所不爭執。此種因不可抗力而致不能提示之情
形,亦與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指未提示之情形有別,稽徵機關自
亦不能遽予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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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
要旨:
按提起訴願,須以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要
件,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官署就人事行政範
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本件
原告係委任警官,現服務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改制時未能陞遷
薦任職位,而命令發表他人升充,認為該項人事命令係屬違背法令,遂向
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提起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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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
,個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及
獨資經營與行商貿易所得之盈餘。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夥之合夥
人所分配之盈餘及獨資經營所得之盈餘,以其營利事業經核定之所得額,
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或應得盈餘額。本條所謂經
核定之所得額,自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調查
核定之該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
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數額有所出入,致影響合夥人應分
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應得之盈餘數額時,依臺灣省財政廳五三﹑四﹑三
財稅一字第四六三三五號令轉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五三)台財稅發
第一七四九號令示,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
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
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本件原告等合夥經營厚生橡膠廠,該廠五十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既業經被告官署核定,被告官署依據是項核定之所得
額,減除該營利事業按該所得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按比例
計算分配原告之盈餘,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與首開法令,並無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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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原告五十年及五十一年銷貨,既
均已於各該年度申報所得額,繳納所得稅,迨至五十二年度該以前兩年度
之銷貨,有一部分退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因而負退回
價款之義務,此項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各回復原狀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五
十二年度,原告退回此項貨款,即難謂非原告五十二年度之損失,依首開
規定之旨趣,計算原告五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當不能不准其在收
入總額內減除此項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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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
要旨: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明白規定,海關緝獲走
私入境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後移
送專賣機關備價接收,如有不能變價者,由專賣機關會同海關處理之。可
見走私入境之洋菸,首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再審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無權處
理,顯屬不明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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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
要旨:
查團體會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有效,
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官署無從予以處理。原告對臺
灣省盲人福利協進會嘉義縣分會會員大會選舉之第二屆理監事,既已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經判決駁回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復經判決駁回,如仍不服,自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原告又向被告官署 (嘉義縣政府) 請求重行選舉,顯不屬被告官署權
限內之事項,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要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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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
要旨:
按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利
事業以其商品或購進之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業額,免徵營業頹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外銷營業額,係指外銷銷貨實際結匯價款,則其
所稱「外銷」,自係指直接外銷而言。財政部 (五四) 台財稅發字第三二
五六號令釋示,以營利事業以其產品或購進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
業額免徵營業稅之主體人,應以外商所開信用狀抬頭人為認定標準。至廠
商承受外匯實績,乃屬外匯實績劃撥問題,未便據以減免依法應課之稅捐
。此項令釋,係稅捐主管官署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所為適用上之補充解釋
,俾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有所遵循,並無牴觸或變更法律之處,自應承認
其效力。原告主張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可適用於
舊條例有效時期,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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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
要旨:
按在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此觀
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
第二條亦有明白規定。原告既未於營業行為發生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被告官署就漏
開發票之營業額計算,逕行決定其匿報所得額,補徵其應納之所得稅,按
之首開法律規定,顯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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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
要旨:
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復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提起訴願者,應認為於法定
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
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
二號及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並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示意旨
,可以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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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所謂私運貨物出口或進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貨物,
逃避檢查,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一二號、同年判字第六
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之貨品,如
因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與走私行為同等處罰,殊有失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海關法規」第九
章第七條雖規定免稅貨物未領有准單擅行裝船者得予充公,但查「海關法
規」並非法律,要難據以對人民為剝奪財產權之處罰。且依其規定,亦無
罰金之處罰。本件再審被告所攜帶出口之罐頭等物品,既非管制或應稅貨
物,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罰金,尤不能依據上開「
海關法規」之規定,處以罰金,實甚明白。至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
,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僅適用於常川行駛臺灣與香港、日本、琉球、韓
國及東南亞間輪船之船員。本件再審被告均為臺灣漁船船員,其無該辦法
第四條及第五條適用之餘地,尤不待言。又財政部(四九)台財錢發字第
三○二○號及(四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號兩代電,限制船舶飛機服
務人員攜帶新台幣(以一百元為限)出入國境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台四四
財字第四九○一號令及台北關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最初請求禁止船員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之原文,當解為僅於
定期航行於臺灣與外國口岸或臺灣本島與外圍各島之船舶飛機服務人員,
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被告,均係漁船駕駛人,自亦難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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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
要旨:
再審被告之六千元美金,不問其來源如何,既係由再審被告自岸上攜返船
上,即不能不認其係國內之物資,雖搜獲當時已放置於再審被告船上臥室
抽屜內,亦無從變更其性質。再審被告將該項不許攜帶出境之物隨船帶出
,自足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復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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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
要旨:
按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在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
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所謂「正當理由」,當指商標專用權人由於事
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
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 (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
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
。至於停止使用已註冊之商標是否已滿二年之期間,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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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自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行
收受之人而言,如不能證明其處分書已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
,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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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人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並非謂同級法院之推事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就該事件之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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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不得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規定,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辦理五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原告係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呈准免稅,
無論依現行所得稅法抑依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均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依
法申報,始得享受免稅之待遇,則關於法律之適用,顯無何牴觸之處,尤
不發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問題。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雖原在奉准免稅期間之內,但在該年度原告既未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
,被告官署認為不能免稅,而予發單課徵,於法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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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
要旨:
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而訂定(參看新舊規則第一條
)。依本件適用之舊登記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逾越十五日期限不申請為資本額增減之變更登記,換
領新營業登記證者,除責令補辦外,並依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依本件所適用之舊營
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
人,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換發調查證者,除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外,並應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前者屬於所得稅法之範圍
,後者則屬於營業稅法之範圍,其處罰及應受之處遇,各有不同,殊不容
混淆假借。本件原告於五十年三月間增加資本額,延至五十三年三月始申
報變更登記,經該管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逕行決定其五十年三月之營業額,
補徵營業稅。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原處分(復查決定通
知)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七條規
定,認為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換發調查證,應依法移罰,對於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逕行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之通知,既未表示其復查之結果,且
對原告就營業稅之復查申請,竟依據所得稅法及根據所得稅法所訂定之章
則,而為復查決定,於法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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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
要旨:
查行政官署出租公地,雖基於公法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租之行為,則係
代表公法人管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署
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
告申請承租公地,經被告官署一再通知,以求其與謝某申請重複,未便照
准,並飭其與謝某就發生爭執問題,迅速自行處理後呈請核辦,是原告請
求承租公地而被告官署暫予拒絕,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
圍,自不得就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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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
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
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
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
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且屬免徵出口稅之物品(
出口稅已自三十五年九月起一律停徵),其未經檢查而出口之行為,當非
海關緝私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該項物品,固亦應經檢查後始准出口,惟
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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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供同條所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須由財
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始得受減稅或免稅之
待遇。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福州街十號之土地,建立樓房作為發
行國語日報及各項書籍之用,雖據主張其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
但在未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其建築用地免徵土地稅
以前,自尚無從要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予以免稅。又原告該項建築用地既
為私有土地,即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規定之限於公地始有其適用者
不符,而與同規則第八條所規定之私有土地賦稅減免標準,又無一相合。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七款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四款
之規定以向被告官署申請免徵地價稅,自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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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
要旨:
查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行政院於四十年間,曾依據國家總動員法
第七條規定,頒佈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准許人民繼續持有,不得自由買賣
及限制攜運出國。凡旅客准予攜帶美金二百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出境,但
服務船機之人員,則一律不得攜帶金銀外幣出境,財政部為執行管制,曾
以 (四九) 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規定,隨船機服務人員原持有之
金銀外幣,應於入境時申報海關登記封存於原船及原機上,於出境時查驗
啟封,其欲攜帶上岸者,可隨時申報海關驗放,不得再行攜返船機。本件
被告官署關員於宜蘭輪結關後待開香港之際,作例行檢查時,在原告身上
搜出港幣一百七十元,據原告辯稱,係其在香港購買伙食之餘款,因不諳
法令,未申報海關封存,隨手放置衣褲內,帶回臺灣後又攜返船上云云。
按該項港幣,縱令果如原告所稱係由香港隨輪帶臺,但既未報關登記封存
原船,而由原告隨身攜帶上岸,即已成為臺灣之動員物資,不准出境。原
告回船時再行私帶上船,此種行為,即係將臺灣禁止出口之物資,私運出
口,原告不能以不諳法令為理由而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將在扣之港幣一
百七十元予以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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