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1. |
要旨:
按臺灣省議會於五十年十二月間決議通過修正臺灣省田賦徵收實物及隨賦
徵購稻谷實施辦法,其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臺灣省田賦徵收率每賦元徵
收乾燥稻穀一九‧三七公斤,對三七五保留地應徵田賦,仍按每賦元折徵
稻穀一四‧一六公斤,不予調整。」上項修正實施辦法,經臺灣省政府報
請行政院核備,自五十一年起實施,行政院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台五
一財字第○一一九四號令准備查,並由臺灣省政府以五一、二、二七府財
字第四四五九號令飭各縣市局實施,原令第三點明定「對三七五保留地應
徵田賦,仍按田賦折徵稻殼一四‧一六公斤不予調整一節,應以合於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地主保留之出租耕地,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訂有租約,經縣市地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有限。」原告所有該批耕地,雖
與承租人間訂有三七五租約,但其面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所定之折算標準折算,既超過同項規定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限額甚多
,且依原告自己主張,亦屬應徵收放領而未為現耕農民接受承領之出租耕
地,其非依法保留地,實無疑義。被告官署依上開實施辦法及臺灣省政府
令釋,拒絕原告請求依照三七五保留地田賦賦率課徵田賦之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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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
要旨:
按本件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
折減者,不予認列;同條第二項規定,投資損失,應查明投資事業之決算
或清算報表及有關函件。本件原告投資之竹○公司之積虧僅占總資本額百
分之四八‧一,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該竹○公司如果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情事,依當時適用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
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董事長或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該公
司並未履行此項法定程序宣告破產,原告又無法提示竹○公司申報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表及主管官署核准之減資證明等文件,揆之上開查
帳準則之規定,自難認為原告之投資損失已經實現。況經訴願官署派員實
地調查,該竹○公司五十年以前積虧與五十一年核定之盈餘相抵,尚有盈
餘一六八、六八二‧九七元。又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均未提折舊,以致
虛盈實虧一節,亦經查明不實。是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虧損已超過原投
資金額,其股權已無價值可言,尤非可採信。原告縱令確有將其持有該公
司股權無價讓與他人之事實,亦屬自願犧牲,不得謂為投資損失,原處分
(復查決定) 維持原查定不予認列,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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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對於不服本院裁定
而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 。若逾越此項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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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正當事由,係指商標專用權人由於事
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
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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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
要旨:
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告與謝某縱令果
有夫妻關係,法律上規定妻之法定住所及夫妻之同居義務,並不能否定謝
某實際上居住內湖鄉之事實。妻固得以夫之本籍為其本籍,亦不能因此而
抹煞其他有關戶籍之事項。彰化市公所及溪湖鎮公所徒憑原告及謝某之父
之聲請,即分別辦理謝某遷出原籍彰化市而遷入原告住所地同縣溪湖鎮之
遷徙登記,無視該謝某遷住內湖鄉之事實,其所為之遷徙登託既非依據實
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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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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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 |
要旨:
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申請復查,係屬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原難認係民
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指之抗辯,非基於私法關係而負保證債務之原告 (納
稅保證人) 所得主張,且原告既係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而行使其權利,為被
告官署拒絕,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自仍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無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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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
要旨:
本件原告將實際進口價值較高之管制進口貨物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報
為價值較低之准許進口貨物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雖其報關單所記載與
其提出之發票及發貨單所載品質相同,但既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符,其行
為自足認依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至日本廠商來函雖說明係其發貨錯
誤,惟不問其是否實情,因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
致原告偽報該項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日本廠
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日本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
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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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
之效力,應以該項判決之範圍為限。本院 54 年度判字第 104 號判決,
係以被告官署於 42 年 5 月間徵收放領屏東縣林邊段共有土地之一部分
,其公告之徵收及放領清冊,關於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姓名記載為鄭某等
11 人,而非記載共有代表人陳某等 11 人,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均未予以糾正,
因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示由被告官署更正徵收放領清
冊代表人姓名,重新公告,以符法令。是本院該項判決,僅就原徵收放領
處分之程序有所糾正,並未對原徵收放領處分之是否合法為何認定,實體
上自無何拘束力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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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 |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係指管制或應徵進出口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者而
言。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
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
立法本旨。按我國出口稅,早於三十五年九月間免徵,原告攜帶出口之該
項國產克膚靈藥膏,既非管制出口物品,又屬免稅物品,而內政部所訂之
「藥品輸出注意要點」之規定,依同部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衛字第
二二三三○三號函復本院所示意見,對一般非製藥商之人民,並不適用。
則原告未經檢查而攜帶該項藥品出口之行為,按首開說明,當非海關緝私
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又依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
之反面解釋,出口貨物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者,固應將其外匯結售指定
銀行,但此項規定,係為統籌外匯貿易管理而設,與物資之管制無關。出
口貨品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其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者,固屬有違
該項外匯貿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但不能謂其出口之貨物即因而成為管制出
口之貨品。本件原告攜帶該項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
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其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
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之貨物,被告官署當亦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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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
要旨:
依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不准授權他人使用為原則,
其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予授權使用者,必以他人商品之製造除受商標專
用權之監督支配並能保持相同之品質外,尚須具備商標主管機關核准之要
件。關於此項商標授權之核准,如係外商商標在我國境內授權使用,須以
該商標使用之商品品質確屬優良,而為國內所需要,且能促進工商業之發
展者,始得予以准許,並經經濟部經台 (五二) 商字第一二七二四號令補
充規定有案。商標法既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就此事項有核准與否之權,則商
標主管機關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而為裁量,而其上級機關以命令規定裁
量之準據,尤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以其請准註冊使用於西藥類商品之「
OVAHORMON 」商標,申請核准授權臺灣武○藥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製造銷售該同一商品而為使用,被告官署以該項荷爾蒙類商品在我
國境內生產已屬過多,依上述經濟部規定意旨,本於職權裁量,不再准許
原告在我國境內授權他人使用該項商標製造相同之商品,於法顯無何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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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
要旨: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
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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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又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者,原則上
亦不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因沒收私運貨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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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
要旨:
按銀類銀圓,業經行政院台四十一 (財) 字第二四五六號令補充指定為總
動員物資,銀行概不准攜帶出境,又旅客出國,不准攜帶金銀塊類銀元出
境,亦為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原
告攜帶之日本銀幣及中國銀幣,均非國父百年誕辰銀質紀念幣,自不能適
用財政部五四、十、十二台財錢發字第九八○七號代電規定辦理。又銀圓
非銀飾可比,原告亦不得比附援引攜帶銀飾出口之規定,原告既已著手於
攜帶該項銀幣出境之行為,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私
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論其是否餽贈親友,抑有無買賣意圖,均難解
免其應負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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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 |
要旨:
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
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
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主張中興農場違法承租公地,該
地原告已和平占有耕作數十年之久,有權承租或取得所有權各節,不問其
究係主張應由其優先承租,或應由其承領,抑或主張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
,以及其主張之無由,要均係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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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 |
要旨:
金、銀、外幣,業經行政院先後明令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僅准許人民
繼續持有,不得自由買賣,並限制攜運出國,凡旅客出國每人攜帶金飾以
不超過二市兩為限,銀飾以不超過二十市兩為限,外幣總值以不超過美金
二百元為限,而服務船機之人員,則一律不准攜帶金、銀、外幣出境 (參
照行政院台四十 (財) 檢字第二八七號令,台四十 (財) 檢字第三○二號
令,同院台四十四財字第三四三八號令頒「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
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二條及台四十四財字第四九○一號令頒「飛機船舶服
務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境限制令」第一條) 。原告以前任職於
台○輪時,在日本發放薪津餘存日幣一萬二千元,既已攜返存放基隆家中
,該項日幣即已成為國家之總動員物資,不准復攜帶出境。乃原告於現服
務之台○輪結關開航前,又將該項日幣攜返船上,帶往日本應用,自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官署予
以沒收,按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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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 |
要旨:
依財政部 (五一) 台財稅發第二七六四號令釋,依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
受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外之利息支出,應在非營業收入項下扣除
計算,此項扣算辦法,依行政院五五、五、七台財字第三三四三號令,已
變更其五二、一○、二三台財字第七○七二號令,不復有於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開始實施之限制,雖行政院變更前令,係在本件原處分之後,但在行
政訴訟中,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二年之利息支出
,即應仍准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則被告官署補徵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
二年度關於該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即難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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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 |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所得額,小於其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
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依此規定,自應
以當年度之預估申報所得額與當年度結算申報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所
得額,兩相比較,如預估所得額少於核定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始有
短估金之加徵。本件原告五十二年度預估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與前三年內
之虧損相抵後仍虧損,同年度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與前三年內之虧損相抵後亦屬虧損,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五十二
年度預估申報之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預估所得額,與原告同年度結
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定之當期所得額,兩相比較,原告預估申報所得額
尚高於當期核定所得額,顯無短估情事。被告官署以原告自行預估申報所
得額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後預估虧損額,與原告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
定而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所得額相比較,而加徵原告短估金,於法
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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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 |
要旨:
隨賦徵購糧食,固應給付價金,而欠繳隨賦徵購糧食者,依本件適用之舊
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既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其
逾期之久暫,加徵比率不同之隨賦徵購糧食,以為處罰,其性質自相當於
私法上之違約罰,無就此項加徵之隨賦徵購糧食支付價金之餘地。財政部
(四九)台財稅發字第○六六○七號令解釋謂此項加徵部分,係屬處罰性
質,依照一般處罰之法例,應為無償,未便核發價款,其見解顯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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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
要旨:
依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同法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業務。本件原告前身為台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
社,有收受非社員存款,其兼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有
違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認係經營非合作社業務。縱令原告所承
辦該項與建工程,可認為係由被告官署委託代辦,但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各款規定,並不包含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原告兼營同法第
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不能因係受被告官署委託代辦而不受禁止。原
告既經營非合作社業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 (舊) 第二十五條
規定,就原告承辦興建工程期間徵收其全部營業之營業稅,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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