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1. |
要旨:
查五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前段雖規定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免徵貨物稅,但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
核定之。此種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立之辦法及規則,應與法律有同一之效
力。關於免稅之辦法或規則未經訂定施行前,修正之現行貨物稅條例關於
免稅之規定,事實上無從實施。貨物稅稽徵規則至五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
經行政院核定公佈施行,其一百六十二條至一百六十八條對於用作製造另
一課稅貨物之原料貨物之免稅辦法及程序,始有詳細之規定。在現行貨物
稅條例施行後至貨物稅稽徵規則施行之一段期間,約有一年二個月,其用
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汽水之原料糖所已繳之貨物稅,財政部為應
臺灣省汽水果汁飲料工業同業公會請求,特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
五四)台財稅發第一八八四號令准飲料品工廠可申請退還在此一年兩個月
內無法辦理免稅手續所採用原料糖之貨物稅,惟應憑原完稅照退稅,如僅
憑進貨憑證及產品出廠完稅照存根聯核退,則不予照准。此種對於未能辦
理免稅手續之原料糖貨物稅准予退還之辦法,仍屬上開貨物稅條例授權訂
定之範圍。被告官署依據該項命令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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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
要旨:
小規模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該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是稽徵機關據以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法,自亦非
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或以申
請復查以外之方法請求減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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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
要旨:
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係對納稅義務人依同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而言。被告官
署補徵原告四十四年上期增收代辦費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原告依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確定之案件,自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末
段所謂「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此五年之期間應自同法施行生效日起計算,原告指被告官
署於五十二年五月間通知補徵四十四年上期所得稅為已逾該條項之五年期
限,不應再事補徵,自不足採。關於決算法之適用,案經行政院交由主計
處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僉認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各機關決算所
列之權責發生數為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獲或已查獲尚未核定課徵之應
納稅捐,不包括在內,業經同院以 (五六) 忠五字第三○八五二號函復本
院在卷,此項見解,核與決算法之立法趣旨相符,應屬可採,自亦難認原
告得援引決算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其應納稅款於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
納而可免除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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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土地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所謂土地權利變更,係將土地權
利之移轉,與分割、合併等並舉,則所謂移轉,應不包括分割而言。復按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列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絕賣移轉,繼承及贈
與移轉,亦未規定分割為移轉之一種。查共有物之分割,係將共有人之共
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與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所有權主體之變更之情形,顯
不能混為一談。依上開條例第五章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有自然漲價者
,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共有土地之分割,既難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自不能就之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共有建地三筆,按持分分割,將原共
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縱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之變更登
記及申報土地現值,有違規定,應受行政罰,要無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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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 |
要旨:
原告攜帶進口之綠玉戒指等物,縱令其原料確屬臺灣省花蓮縣產品,輸出
至香港,但既據原告陳明係其經營之公司向香港僑南公司買進該項原料後
,交原告經營之公司香港加工廠製成該項戒指等物,自即應認為香港之產
品,不得仍認為臺灣出產之原物,原告將之由香港輸入臺灣,不能謂非由
國外輸入貨物,按其數量及價值,顯屬商銷貨物。原告以之作隨身行李輸
入,已有未合。且其行李報單上僅填舊冰箱一隻又衣箱兩件,並未將五隻
提箱所裝之上開綠玉戒指等製品列入報單,其未將此項應稅之大宗進口商
銷貨物報關驗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於臨檢時未隱匿
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此與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所示,係屬旅
客行李未在報單上逐一填明之情形,本質上有其差異,不容原告援以為免
罰之主張。又該項綠玉戒指等物,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四二號乙
項之貨物,原為禁止進口類。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於五十四年七月
九日議決改為管制進口類,自同年月十日起實行,原告於該會該項決議實
行後將管制進口之貨物作為行李混帶進口,尤難謂其無矇混私運進口之企
圖。被告官署將該項貨物處分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之規定,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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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
要旨:
製造業未採用成本會計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既無合於規定之有關成
本之紀錄可資核定,其耗用原料超過通常水準者,自無從依其自己主張之
理由,要求就超過部分予以認定。此際如未經有關機關訂定該業通常水準
,又無機器設備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時,關於其原料耗
用數量,稽徵機關自得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此統觀本件適用
之財政部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令准實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帳準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可以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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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中早經提出使用之同樣物件,而非現
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本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與
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均非同一,自不能認有前開條項第十款所
指之確定判決存在,此外又無合於其他法定再審原因之事實,其遽行提起
再審之訴,殊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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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 |
要旨:
凡文字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
用者,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申請
註冊使用於染料類各種染料商品之「螢光精ENKONTIN」商標,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即為「螢光精」三字,其 ENKONTIN 英文部分,係由「螢光精」音
譯而成,曾由被告官署交付聯合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為螢光發色圖之
某種化合物具有加白作用者,稱為「螢光加白劑」,一般書籍多將之列入
染料類之記載,並經被告官署通知臺灣區棉布印染整理同業公會查復,以
本省漂染廠漂白所需之螢光染料,亦稱螢光加白劑,目前在本省通銷有好
多種牌子等語。是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所用文字「螢光精」中之主要部分
「螢光」二字,自堪認定係屬表示其申請註冊之染料類商品本身之品質與
功用之文字,自不得許其作為商標而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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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
要旨:
被告官署電准臺○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核准改組為原告 (保證責任台○市城
○住宅公用合作社) 之原三組合中之水○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係純
日股資產之組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依臺灣省原合作組織財產整理辦法
第十三規定,純日股合作組織清算時,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又依同整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台日合股合作組
織之財產,其日股以退出為原則。此項台日合股合作組織退出之日股,固
得參照日產整理委員會所定撥歸公營之日產估價標準,估定其財產價額,
以全部或一部讓與或低利貸與改組後之台籍社員,但純日股之合作組織,
則僅得依同整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其動產不動產,應由省合作主管機關
會同日產主管機關依同項各款所列辦法處理,無改組成立新合作社之餘地
。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水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
為原告,且非與日產機關會同辦理,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臺灣省政府查明
上述實情,依省政府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交省府第五五○次委員
會議決議,將該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水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組
為原告組織之處分撤銷,於法令顥屬有據。被告官署奉令以通知撤原核准
案之原處分,於法殊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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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
要旨:
再審原告須待本院調卷審究後始能知悉有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根本
尚未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且經本院調卷審核之結果,再審原告希望獲得之有利
證物,根本並不存在。又查再審原告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書狀
中,固對於徵收處分有不服之意思,但於同年月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狀中,已明白表示對於土地徵收之處分不再爭執,本院原判夬依據其最
後之意思表示,因而對於徵收處分不再裁判,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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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
要旨:
查原告對於其礦區大部分與保安林地重複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依被告官
署調查結果,剔除與保安林地重複部分及距保安林地一五○公尺地界部分
後,原告原礦區尚有A、B兩區,除B區面積不足法定限度外,A區尚合
規定面積,是A區礦質如果合於標準,則原處分即不應全部撤銷,而僅應
調整其礦區。被告官署謂A區不合磁土標準,係依據其於五十二年三月間
所作之第六次採樣化驗,但該次查勘採樣,原告並未在場 (亦未依照礦業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作一次之限期催告) 。參照礦業
法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管官署如欲決定准否設定礦
權所為關於礦床礦質之調查,應定期令知原申請人隨同查明。本件被告官
署所為訴願決定,根據未經原告隨同查明之調查結果,即認為該A區礦質
不合標準,而撤銷准原告設定磁土礦權之全部原處分,於法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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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
要旨:
查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
動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及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惟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始免徵契
稅,為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五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受贈及承購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段寶珠溝小段四○六
﹑四○七﹑四二七﹑四二八號四筆土地,均在都市計劃區域之外,並未開
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受贈及承購該項土地以興建私立學校,又非機關公
用或因公徵用可比,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完納契稅,無請求免徵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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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
要旨:
原告以「食品的調味方法」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 (經濟部) 交付聯合工
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為該項調味方法係將5核酸 (5-URIDYLIC
ACID) 或5鳥嘌呤核酸 (5-GUANYLIC ACID) 或5黃嘌呤酸(5-
XANTHYLIC ACID) 添加於食品中,以增進食品之滋味,與在醬油中加定量
味精或維他命增加營養之情形相同,並非新創之調味方法,不得稱為發明
,按之專利法第一條之規定,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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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
要旨:
財政部四○、四、十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末段規定,凡在船機
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封存之金銀外幣,即視為私運出口,由海關依法沒收
等語。按其內容,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
如不問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申報登記封存之手續,概將船機服務
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運出口,予以沒收,亦非該項
代電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旨,此觀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
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按財政部上開代電,既非依照「戡亂時期依國家
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第一項規定,由該部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
依照「動員戡亂完成實施憲政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之動員命令,而謂
違反之者應構成犯罪行為 (亦非應由被告官署海關處罰) ,更不能認該項
代電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被告官署自不能單純根據此項行政命令,遽予
沒收人民之財產。本原告所有之該項美鈔,係存放於其船上臥室衣櫃內,
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或係攜帶登岸後又
攜返船上,則該項美鈔當祇能認係原告始終放置船上繼續持有之狀態。縱
屬在結關後查獲,亦不能以籠統猜測之詞,推想此項美鈔係台灣之物資而
私運出口,亦即當難認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犯
行為。原處分遽予沒收,於法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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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
要旨:
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
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
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
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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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
要旨:
原告申報進口之玻璃鈕扣,經本院送請台北市銀樓商業同業金會鑑定結果
,即堪認為如將襯托拆下改鑲成其他裝飾品,較之以原樣鈕扣出售,毫無
利可圖,則以之作為假珠使用或出售,即無商業上之價值。從而該項進口
貨物,當仍係玻璃鈕扣而非未列名裝飾品材料之假珠。原告申報進口玻璃
鈕扣,自不能認有輸入稅率較高之禁止進口物品而偽報為稅率較低之准許
進口物品情事,不能謂為私運貨物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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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
要旨:
再審原告關於法令之適用之主張,原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應依調查審核當時所適用之查帳準
則辦理。再審原告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五十年間辦理結算申報
,再審被告官署據以調查審核,當時查帳準則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
修正後之查帳準則處理,其修正前之查帳準則不論如何規定,要無適用之
餘地,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已失效之查帳準則而請求再審。至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得由審判長裁定予以變更或延展之期日,與提起
訴願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性質殊不相同,不容以彼例此,而請求本院
審判長就訴願不變期間裁定予以延長,再審原告尤不能據此項請求以為再
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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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
要旨:
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時期,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
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
,合先說明。按納稅義務人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逾期未經辦理結算者,
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
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雖為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但自四十五年起至四十九年六月止,有對非社
員交易之情事,原告此項對外營業之所得,自與當時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無主張免稅之餘地,被告官署於五十四年間
查悉上情,以原告原屬消費合作社,而逾越其業務範圍以對外營業,屬小
規模營業,不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爰依
同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依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能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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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
要旨:
按再訴願自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再訴願人不在再
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此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此在訴願法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同法第五條規
定具再訴願書提出於再訴願官署而言。提出之日期,自應以再訴願官署實
際收受之日期為準,當事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應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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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
要旨:
依舊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於營業開始時,應申請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登記,並發給營業調查證或免稅調查證。又同法第八條規定,
凡依本法之規定登記者為住商,未依本法登記者為行商。是在舊營業稅法
施行期間內,凡營利事業未依該法為營業登記者,無論其是否有固定營業
處所,要應認為行商,依行商稅率課徵營業稅,法意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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