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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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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外銷廠商輸出外銷品而浮報其使用進口原料之數量,如其情形,足認為溢 退其原料進口稅之步驟者,固足認其構成逃漏進口稅之行為,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但其處罰者既為逃漏進口稅 之行為,則其受罰之行為人,自以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限,非自 己進口原料之外銷廠商雖得受讓退稅之權利,要非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其有溢退進口稅之事,除原納稅義務人有與通謀圖利之情形外, 通常情形,其溢退進口稅之不法利益係該申請退稅之外銷廠商取得,與原 納稅義務人無關,而該外銷廠商即非原納稅義務人,自不能構成逃漏進口 稅之行為,即無從對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
6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 言。查公地承領人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經人 檢舉而由政府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另行放領時,原檢舉人並不享有優先 承領權或其他確實之權利或利益,被告官署拒絕辦理原告之檢舉案件,並 無損害原告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自難對之提起訴願。
6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超過免稅額 ,應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經核計其所得總額超過免稅額者,如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 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則有兩種,綜合所得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甲申報書之個人,稽徵機關應先踐 行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催報程序,納稅義務人仍不依同 條第四項填具結算申報書表時,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填具核 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 異議。至於納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時, 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亦不得提出異議。本件係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而非稽徵機關依據結算申報進行調查之案件, 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之餘地, 原課稅處分不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而竟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根本即非適法,原告自不能仍受「不得 提出異議」之限制。
6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 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為制裁納稅義務人過份短報預估所得額,影響其暫繳稅額,與當年 度核定稅額過於懸殊,故於結算申報核定其所得額後,就其預估額小於核 定額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短估金,以寓處罰之意。如果營利事業當年 度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應以調查核定之所 得額 (參照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扣除前三年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準時 ,自應以預估額與此扣除後作為課徵所得稅為準之所得額相比較,方為合 理,財政部五五、七、二三台財稅發字第○六八○一號令所作解釋,實符 合該條之立法旨趣,該令既僅就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本於立法旨 趣而為解釋,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之解釋存在, 則凡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事件,不問其發生係在該解釋令之前或 後,當均可依此解釋意旨處理。
6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 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 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 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 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 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6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與其全體同事雖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但本件訟爭標的對於全 體有共同利益之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非必要共同訴訟,依法不必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被告官署答辯書指摘原告未與全體同事共五、二七五人 一同起訴,認為當事人適格欠缺,其見解自無可採。
6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依本院調查結果,足認參加人所使用之「ALPS」商標之產品,已廣泛行銷 於我國及世界各地,是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參加人該項尚未註冊 之商標已成為世所共知之標章,應無疑義。系爭之原告「埃爾普士 ALPS 」商標,與參加人使用於同類商品 (無線電器材) 而為世所共知之「 ALPS」商標,既相近似,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自不得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被告官署依據參加人之申請,評定原告該項業經註冊之商標為無 效,按之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洵無違誤。
6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據職權為行政執行,並無民事案件強制執行法之適用,亦無須 待訴願期間經過始得執行。
6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以其所有列為高雄市都市計劃內道路保留用地,因使用受到限制,向 被告官署請求依法徵收,被告官署通知核復,略以「該預定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目前尚未有開闢計劃,應俟將來有經費時再行辦理」等語。對原告 之徵收請求予以拒絕,要不能謂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再訴願決定不就 實體上審究,乃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請求徵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於法自難謂合。
6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與陳某間如就基地所有權或通行權有何紛爭,固屬私權之爭執,但原 告以都市計劃及公共安全為理由,請求被告官署轉飭陳某拆除其在通巷中 中所築之圍牆,則係請求被告官署就其主管職權為行政行為。被告官署通 知拒絕原告拆除圍牆之請求,亦係本於行政權力而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 ,不能謂係私法上之行為。姑不論該陳某應否留出基地為都市計劃所定之 巷路,但被告官署之通知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解決。再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屬於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 其通行權利,不得提起訴願,其見解殊有誤會,應予撤銷,由受理再訴願 官署就實體上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6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依商標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商標專 用權之範圍者,應以其商標業經呈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如未 經請准註冊之商標,根本無專用權之存在,自無申請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 之餘地。本件參加人使用於西藥品類之抗生素綜合維他命混合補充飼料商 品之「噢○大」商標,雖經請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但該商標圖形之 文字部分僅有中文。至參加人實際使用時附加之 AUROVITA 英文字樣,經 查明並未經註冊。該參加人對該英文既未經申請註冊,自無商標專用權之 存在。其於取得中文『噢○大』註冊商標專用權後,於實際使用時附加英 文文字,是否應認為意圖影射原告業經請准註冊 AUROFAC 商標而構成商 標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原因係另一問題。 原告要不得對虐項商標專用權不存在之未註冊英文商標,請求評定其商標 專用之範圍。原告所引之經濟部經台(五○)訴字第一六四三九號令,其 主要意旨,在說明請求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之人,不限於利害關係相反之 人,即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亦得請求評定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但評定之客 體應屬已註冊之商標,始有商標專用權之可言,其見解初無二致,原告自 不得引以為請求評定未註冊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論據。
6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農會法雖未規定其應具如何之教育程度, 但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九條則明定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 國民學校以上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此項規定,旨在要求農會執行業務人 員具備較優良之素質,以利會務之推行,核與農會法之規定及農會法之立 法本旨,均無違背,自應承認其效力。又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五四、七、三 一、農組字第三六七一七號函訂頒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罷免規程之有關疑 義及解答,對於該規程第十九條第一款所稱「同等學力」,解為係指相當 於國民學校之公私立小學畢業 (須附證書或證明書或同學錄) 或讀私塾六 年以上 (有老師或同學證明者) 而言。該農林應係農會之主管官署,其就 其職權範圍對於上項「同等學力」所為之解釋,應認為有補充上開規程規 定之作用。本件參加人之教育程度,不合臺灣省各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 規定資格,既無疑義。高雄縣政府於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後,通知參加人 當選無效,並令路竹鄉農會宣告參加人當選無效,其遺缺轉知第一候補理 事予以遞補,此項處分,實與法令無違。而參照農會法第三十一條,改進 臺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辨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 罷免規程第四十九條各規定,此項處分,亦屬高雄縣政府職權範圍內之行 為,不得指為無權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參加人之訴願而維持原處分,並無 違誤。再訴願決定認為所謂「同等學力」,祇須認識文字與有處理其本身 職務之能力為已足,不必以就讀私塾教育六年為要件,因而撤銷原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按此項見解,核與當時路竹鄉農會辦理第六屆選舉所依據之 法令解釋不合,不能予以維持。
6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查土產五加皮酒,依照「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既 不許船員未經報關而攜帶上船,且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菸酒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是該土產五加皮酒更 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原告攜帶此項管制出口土產五加皮酒上船,既未報 關查驗,並得專賣機關許可出口,無論其作何用途,要足認係私運貨物出 口。被告官署依照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委無 不合。
6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因退伍(解召)事件,經被告官署函知原告,奉參謀總長核定, 准予解召,以五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生效。原告請求由國家賠償或低利貸款 一節,查無此項規定,歉難照辦等語。姑不問上項函件是否得認為官署對 人民之處分,以及原告狀稱經訴願陸軍總部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縱係事實 ,惟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如有延不決定之情形,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官 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要不得比附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因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逕提起再訴願。原告不待訴願決定, 竟向國防部提起再訴願,復以同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又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難認為已依訴願法規定經過再訴願之程序。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 起訴,原告之起訴,程序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6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黃○壽製藥廠以「猴○牌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之「仙○牌」商標 僅已經審定公告而尚未經核准註冊,原告之異議,自無適用商標法第二條 第十二款規定之餘地。被告官署當時依據同法第三條之規定而為審定,顯 無不合。復查原告申請註冊在先並經審定公告之「仙○牌」商標,係以綠 白兩色襯底,中央繪有一黑色圓圈,其中再繪一紅色之桃,其桃左右兩邊 襯托綠葉各一瓣及綠色梗一枝,而黃○壽製藥廠申請註冊之「猴○牌及圖 」商標,為兩猴合抱一桃,所施顏色為全部墨色,不惟兩者意匠設色不同 ,而圖形構成又差別顯著,即以兩商標名稱而論,雖其間「桃」字相同, 但「仙」與「猴」之讀音大異,兩者之字數亦迥然有別,以隔離的觀察, 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其非近似,至 為明顯,即不發生商標法第三條規定所謂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之問題。
6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桃圖」商標,與參加人業經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 ○桃」商標,各該圖形其襯底之圖案及設色既絕不相似,桃子復有單雙之 別,其商標名稱雖有一「桃」字相同,但兩者之字數及觀念,均截然有別 ,就兩商標全部隔離觀察,非唯名稱不同,其圖樣構成意匠設色,又差別 顯著,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 認係近似而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又申請商標註冊 ,並不以已經使用之商標為限,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 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又無使用其聯合商標之情形者,依商標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固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撤銷之,但要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申請註冊之前提 要件。
6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固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但如係就同一事件,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另有請求,而非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者,則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6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參照 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 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 一律論以私運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 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攜帶免 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 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該項貨物沒 收。
6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公益團體等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免徵所得稅,但該 條款所稱利息所得,係指該項基金存款之利息而言,其貸放與職工所得之 利息,顯與上開免稅規定不合,且貸放職工之福利金,業經臺灣省社會處 致同省財政廳(四六)社中一字第三四九四號函釋應無息貸用,財政部( 五一)台財稅發第八五三五號函,亦明定對於人民團體變相辦理信用業務 ,應嚴予取締,原告以福利金貸放與職工而收取利息之行為,既與各該規 定有違,其利息所得自應認係營利所得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殊無主張 免稅之餘地。
6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依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前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觀之, 納稅義務人所得或應得之公司股利,固應由納稅義務人就分配股利之年度 自行申報繳稅,公司負責人不負扣繳之義務;但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後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條規定,則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應由公司負責 人於給付時按率扣繳,再憑抵繳每期之應繳稅額,此項扣繳辦法,性質上 係屬程序之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於後法施行後,就後法施行前之期 間內公司盈餘分配為給付時,公司負責人自亦應負扣繳之義務,違反此義 務者,依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可責令賠繳。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