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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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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按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至 耕地承領人有無將承領耕地之所有權違法移轉於他人情事,則依同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僅生其所為耕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尚非 收回其承領耕地之法定原因。因之本件參加人亡夫有無於四十六年二月, 擅將承領耕地轉讓於人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實無庸 予以審究。查參加人於繼承承領耕地後未自任耕作而全部僱工耕種,參照 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判決先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 ,應 以出租論,新竹縣政府將參加人該項承領耕地收回,按之同條例第三十條 第二款規定,顯非無據。
6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在現行營業稅法施行以前,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如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 者,依照行為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固 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但營業額之逕行決定,仍應依據查獲 資料,核實算定,以期與事實相符。被告官署純憑當時盤點所短少之存貨 (料) ,認係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之銷貨數量,但既有部分漏未盤點,則其 據以決定原告逃漏之營業額,自即與事實不符。
6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1 條第 2 款 、第 3 款之規定,經過耕地徵收或放領之法定公告期間 30 日而無人申 請更正,其徵收放領處分,應即歸於確定,具有形式的確定力。原處分官 署或其上級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徵收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 於公益上之理由,固不妨依職權予以糾正或令飭糾正。但人民要無請求變 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處分之權利。本件土地之徵收放領,既因經過 公告期間無人申請更正而告確定,程序上即屬無可爭執,其有無錯誤以及 有無予以糾正之公益上理由,僅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得予認定及依職 權予以處置,原告要無請求變更該已確定之處分之權利。
6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法,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其作用在於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是否達此標準,而 決定其應否再予個別調查核定,非可依此標準即作為核定之所得額。至於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則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同一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 條之規定,於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亦有其適用。 被告官署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所自訂之律師業同業標準,無論其所定標 準是否適當,既非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省區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 部核備,自非法律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被告官署遽據以核定原告之所得 額,難謂適法。
6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原告所提起行政爭訟之原處分,已因被告官署遵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予 以更正而不復存在,原告仍對之為行政爭訟,顯非有理。而關於該項廳令 所示比照「其他化工製品製造業」之利潤計課原告所得稅是否合法適當, 則非原告在本件行政爭訟中所得爭執。原告如對被告官署遵照該項廳令所 為更正處分有所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提起訴願,要不得對於已不 存在之行政處分,仍為行政爭訟。
6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 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始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 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本件原告五十二年七月六日委託竹東 鎮永聯行代購香茅油,由該永聯行開立統一發票一張作為進貨憑證,原告 於委託代購香茅油前,並曾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准備查。是該永聯行為 當年度合法設立且業經報備之受託商號,已無疑義,由該受託商號開立之 統一發票,自應認為原告之合法進貨憑證。至該永聯行於同年八月初他遷 不明,則與原告取得進貨憑證之證明效力,無若何影響。被告官署既未證 明該統一發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能否認其效力。該統一發票既為合法之 進貨憑證,即無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前臺灣省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不承認該統一發票之單價,而改按另一同業九天以後之進貨單 價調整,於法殊嫌無據。
6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 固為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訴願人提起訴願而未將訴願書副本送 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經受理訴願官署催飭辦理而仍延不補送時,亦僅 因此致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不能提出答辯書,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或 因之無從予以決定,至於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效力,當不受何影響,尤難謂 其提起之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
6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 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修正前之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修正公司 法第十八條與之相當) 。又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 (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與之相當) ,則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自亦 應受同法第二十六條之限制。本件原告於五十二年十月間向被告官署申請 為外國公司之認許,被告官署以原告之名稱與所營事業與被告官署前核准 認許之「美○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相類似,以通知拒絕原告之認 許,於法自無違誤。
6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但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 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 。本件參加人之「白○WHITE 」商標圖形,為墨色楷書「白○」二字,並 附以同色「WHITE 」外文字樣,而原告已註冊使用之「黑○牙膏及黑○白 齒圖」商標圖形,則為一黑色男子口露白齒人像,上加「黑○」二字,不 獨「白○」「黑○」,觀念上截然不同,且一則僅有文字,一則以人像為 其主要部分,尤顯有差別,兩者隔離觀察,實無從引起混同誤認。至於好 來藥物公司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業已期滿,並未 據該公司申請辦理續展手續。至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時,該商標失效已有 一年以上,亦已不在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列。本院以往判例 ,係對不能確定其為專用期滿而未呈請續展註冊,或非因事故窒礙致暫不 能為續展註冊之呈請者,始為保護該註冊人之利益,不許他人以使用於相 同 (或類似) 商品之相同 (或近似) 該商標之商標註冊 (參照本院四十六 年判字第七五號判例) 。茲該「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期 滿而好來藥物公司並未申請續展註冊,既為明確之事實,而該好來藥物公 司無暫不能為續展註冊之申請之窒礙事故,又屬顯然,自與大陸淪陷區商 標之情形不同,不能對該已因專用期滿而失效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 圖」商標復予保護。尤以該商標並未移轉與原告,原告在參加人申請註冊 時並非該商標之權利人,根本無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據以提出異議之餘地 。
6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定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自不包括 田賦在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四條所列稽徵稅 目既無田賦,則因田賦事件所處之罰鍰,自不在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該 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列,此種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罰,該管行政機關 ,自得自為處分,至應繳賦糧之數額,係依土地之地目等則為標準,與土 地之租賃情形及實收租谷若干無關。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九十九筆中 僅有六十四筆放租,其餘三十五筆係農民私墾等情,顯與應否徵收田賦數 額多寡,不生影響,被告官署按查定之原告本件土地歷年變更使用情形, 追補其短匿賦糧,並處以短匿賦糧總額三倍之罰鍰,其於舊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係與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相符,即在舊戰時田賦 徵收實物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亦在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按短 匿賦糧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罰之範圍以內,是原處分於法顯無不合。
6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依據行政院公布「駐中華民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 機關與人員所有免稅輸入之車輛轉讓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國在我 國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人員免稅輸入之車輛讓與非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 人員時,僅應由海關依其轉讓時價值,估定應納稅款,責由承讓人補繳。 至於該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性質上原非私運進口 之貨物,自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之餘 地。
6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原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所得稅法 ,但其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自應適用現 行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應使用 簡易申報書,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官署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 項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且依同條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該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原告對被告官署該項核定 自無申請復查或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
6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本院三十六年判字 第二四號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 。本件被告官署復查決定通知, 既無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已送達於原告,原告又始終堅稱 迄未收到該項通知,自難認為原告已於何日收到該項通知,原告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祇能以其收到被告官署另一通知,知悉復查決定內容之日起 算,原告於該訴願期間內誤向本院提起訴願,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其 於收受本院駁回其訴願之裁定後之三十日期間內,向管轄訴願之臺灣省政 府提起訴願,依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解釋,自屬未逾法定期間。
6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之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 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依此規定,則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規定時 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 ,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進行調查時,雖聲明無法提示有關 產品名稱數量重量之明細表,但於進行復查時,原告曾提出直接原料明細 表,雖其中關於成品名稱記載尚嫌簡略,但按之上開說明,該處當規定時 間命其補正。乃該處進行復查,未踐行規定時間命其補正之程序,遽即決 定維持原查定,於法自難謂合。
6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參加人為再審原告官署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再審被告所經營德安西藥 房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商業登記簿繕本,以 證明再審被告係藥品零售商,無申請商標註冊之資格,不能享有商標專用 權。但申請商標註冊,並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其前提要件,縱令 再審被告係經營藥品零售商,亦無礙於其申請商標註冊。而再審被告之為 藥品零售商,原為前訴訟中當事人間不爭之事實,是參加人茲所提出再審 被告之上項商業登記簿繕本,即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官署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不合。
6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依臺灣省政府五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舞場舞會管理規則第 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各規定,原已核准開設之舞場,應於每年一月 底前,按所訂標準繳納許可年費,檢同原許可證換領新證,逾期不換領者 ,應即勒令歇業。至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許可年費之得以按月比例減少其費 額者,係以每年二月以後開業之新設舞場為限,同條第四項所定原已核准 開設之舞場得比照第三項所定繳納許可年費者,係指該規則公布後一個月 內繳納之當年 (即五十二年) 年費而言。本件萬○聯誼社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舞廳,在該規則公布之前即已成立,因五十三年度應繳之許可年費未繳 ,不換領新證,於五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被勒令歇業,並吊銷執照,旋據原 告請准全數繳清,換領新照營業。查原告所繳清之該項五十三年度許可年 費,既非二月以後開業之新設舞場所繳,又非上開規則公布當年 (五十二 年) 之年費,自無上開規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適用之餘地,原告申請 按該舞廳歇業期間比例減少該項許可年費,退還溢繳之數,自屬無據。
6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海關進口稅則第五五六號 (甲) 項所定未列名藥品 (甲) 專供合成藥品用 之化學產品,稅率百分之十五,係指其性質僅能供合成藥品之用,而不能 作其他用途之化學產品而言。
6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被執行拍賣之張某所有 土地二筆,依法固無代納該項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查原告係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以原業主即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縱於 事後對原業主是否欠稅發生疑義,以原告係以原業主之名義繳納該項欠稅 ,亦無以其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理,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於法並無違誤, 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確有飭其代繳情事,原告亦祇應就該項飭其代繳之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要無於代繳之後申請退還之理由,關於原告墊款代 繳該項欠稅,應依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 ,向原業主請求償還,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6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舊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固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 詳細登帳,未將進貨單據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該管稽徵機關得視同 行商進貨,逕行決定其應行扣繳稅額,責令補繳。但其所謂營利事業進貨 ,當係指營利事業購進其經營之貨物而言,如其購進者為其所經營之貨物 以外之其他物品,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係舞廳營業,其於五十 一年四月間向高雄榮富電機廠購進之冷氣機,係屬其設備而非經營之貨物 ,縱有未取得統一發票及未登帳情事,亦不能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責 令賠繳行商貿易所得稅。
6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固為戶籍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所明定,但該條所謂謄本,係指戶籍登記簿之謄本而言,不包括當 事人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以原聲 明書裝訂之戶籍登記簿分冊在內,應為當然之解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