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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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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5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財政部關務署決定書雖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郵寄原告代表人朱某 之服務處所,但未經由朱某本人簽收,而由該處之胡某代收,留置該處之 信箱待領,該胡某既非朱某之同居人,亦非其受僱人,則此種送達,自不 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於同年九月四日返航高雄港,始接獲上項決 定書,而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法定期間 。
5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土地已成為道路。在臺灣省光復之初,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 權,但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耕地使用。
5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直接受外商訂購布疋,復依其指定,交他成衣廠商加工為成衣後輸出 ,不能謂非外銷布疋。其外銷營業額 (指外銷布疋實際結匯價款) ,依四 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免徵 營業稅。
5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查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工程受益費,係指凡因工 程實際上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而言,不以工程上所支出之費用為限。
5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係船員,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私運之冬菇等物品進口 。經被告官署關員會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在原告臥室 及其經管之司多間內查獲。雖據主張在扣物品係自用及同仁所需之食品, 但查該項貨物,原告既未依照規定報關驗稅,亦未申報封存,無論其數量 多寡,作何用途,要足認依私運貨物進口。
5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就本件土地估計每坪為新台幣二、○○○元,係依照有關法令規 定,調查市價及收益價格,劃分地價等級而估定。既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公告,且已據土地所有人由報地價,在承租人之原告,殊無爭執 之餘地。依法尤無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公告地價之權利。原處分拒絕其請求 無違法之可言。
5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稱之新發明,如為一種「方法」,係指對工業上之製造技 術首先創作而言。
5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臺灣省各飲料品工場產製使用原料糖之免稅標準,曾經財政部依據經濟部 工礦技術室化驗結果,核定公布施行。如實際化驗而得之用糖量,低於該 項標準者,自應以實際用糖量為準。至超用糖量 (即浮報部分) ,應自各 該廠首次依照經濟部技術室化驗結果申購免稅原料糖量之時起,以迄改依 抽樣驗得實用糖量後申購免稅原料糖之時止,補徵貨物稅。
5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一﹑產物保險賠償之給付,如僅足彌補其財產所受災害之損失,固無所得   之可言,如保險賠償之給付超過實際之損害,其超過部分,自不能不 認為收益。被告官署予以轉列為原告當年收益,並無違誤。 二﹑代客加工係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作人供   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者,承攬人原不負其賠償責任。   依原告提出其與客戶訂立之合約書抄本內容,僅約定火險由原告負責   辦理,保險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並無於保險給付外,尚有應由原告賠 償損害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實際賠償不足之數,併予追列為損失,在   保險給付總額項下支付自非有理
5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為船員,隨輪自香港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隨輪私運進口之干貝等 物品上岸,並未申報驗稅,被高雄港務警察所在該港淺水碼頭查獲該項應 稅物品,無論其數量多寡,作何用途,及是否受人托帶,要難認非私運貨 物進口。
5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在行水 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原告在溪口河川公地內私築橫堤約四十公尺 ,堵塞河流,並墾植圖利,致使對岸私有土地被沖刷流失,經被告官署派 建設局技士會同林口鄉公所實地勘查屬實。因以縣水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水利法第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顯非無據。
5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不行列為費用而予認定,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五十三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 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其所謂合夥契約,應指 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其於合夥關係成立以後,合夥人相 互間就特定事項協議所成立之契約,當不包括在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此在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甚明。到該營利事業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則在所不問。原告主張其係合夥組織,無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其見解顯屬錯誤。
5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則 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已納出廠稅或 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免徵營業稅,應限於原始出產貨物之工廠及出產人 已繳貨物稅者,始得免納營業稅。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四十二年間適用之舊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二十二 條所謂「課稅財產總額」,當指現應課稅之標的而言,在營業稅即屬逃漏 部分營業收入總額或收益總額,至於已經報繳營業稅之營業額,則與現應 補課之稅額無關,自難謂為亦屬此所謂「課稅財產總額」之範圍,財政部 台財稅 (四一) 發第五七三六號函釋,亦謂係指各稅之課稅對象,營業稅 為營業收入總額或收益額,見解正復相同,被告官署主張「課稅財產總額 」係指違章月份原告所申報之營業總額而言,殊嫌無據。 (此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5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 (區) (市) 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 ,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 (區 ) (市) 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 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 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5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勝○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八條第六十九項電爐、電扇、電氣冰箱類商品,其文字「勝○牌」三 字,與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同類商品,註冊在先之第一四八七號 「順○牌」商標,僅有「勝」與「順」一字之差,而「勝」「順」二字, 讀音復相近似,在市場交易上,實足使一般購買者生混同誤認之虞。又該 「勝○牌及圖」商標圖形中之主要部分空心英文 S字母,與勝家製造公司 使用於同類商品之註冊第一七五一五號「英文 S字母輪廓連同婦人在機器 旁圖」商標圖形中主要部分空心英文 S字母,又完全相同,兩商標隔離觀 察,亦不無近似混淆,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自應不准原 告該項「勝○牌及圖」商標註冊。
5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 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 商標申請註冊」。本件原告以「巴○」二字作為其已請准註冊「 」 (中文撒隆巴○) 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官署審定,認為 「巴○」二字在原告請准「撒隆巴○」商標註冊以後,復有「日巴○鈣」 及「一番巴○」諸商標請准註冊,由於習用者日廣,已成為該種商品本身 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依照首開規定,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因而予以 核駁。原告對於其在本件申請註冊時「巴○」已成一種藥品之普通名稱之 事實,既無爭執,則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 其請准註冊「撒隆巴○」商標專用權,因「日巴○鈣」及「一番巴○」等 商標之准予註冊而受侵害一節,則係另一問題,不能執以指摘原處分有何 違法。
5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製造業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原料耗用通常水準,亦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 可資比照者,依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固應按該事業上年度 核定情形核定之,但所謂上年度核定情形,自係指上年度已確定之原核定 原料耗用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五十二年度塑膠製品原料耗用率,政府主管 機關既未核定通常水準,復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原處分官署依 照原告五十一年度核定原料耗用率計算核定,雖不能謂為無據。但卷查五 十一年度原處分官署依臺灣省審計處之意見而對原告改用之原料耗用率, 業經另案訴願決定撤銷,仍恢復原查定所用之原料耗用率,茲原處分官署 依原告五十一年度核定原料耗用情形以核定其五十二年度原料耗用情形, 竟採用業經另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原料耗用率,自難認為合於上開查帳 準則之規定。
5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 ,因特別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次年以過期帳處理,固為審 查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 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惟所謂估列數字,自非指確定數字而言,如非無法確 知其費用或損失之範圍,當無同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同條前段 規定,就已知之資料估列數字,列入當年度帳目。
5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轉報經濟部准 許變更礦名為某某煤礦,並以參加人名義辦理礦場一切登記手續等語。是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轉報經濟部准許變更礦名,並改以參 加人為代表人。乃被告官署遽即憑此項申請而換發礦場申報證,逕予變更 礦名,改定參加人為代表人,核其所為,非特逾越權限,且顯已超出原申 請範圍。況依礦場開工申報表之記載,僅有四十七年一月十日改組為某某 煤礦等語。其代表人仍為原告,參加人僅為合辦人,而原申請書僅由參加 人出名,又非與原告聯名申請,是被告官署換發礦場申報證而改以參加人 為礦場代表人,自尤嫌無據。不問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權關係如何,被告官 署此項超出當事人請求範圍且逾越權限之處分,要難認為適法,而其取消 原告之礦場代表人之地位,尤難謂無損原告之權利。
6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所明定,當 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除有再審理由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外,顯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