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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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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5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一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 ,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如非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而係就 另一事件有所爭議者,自不能認為對該處分已有訴願之提起。原告主 張其土地面積被誤予劃出一部分,曾於公告期內聲明異議。惟卷查該 項異議內容,係與鄰地界址發生爭執,與本件土地測量無關,自不能 認為原告已於公告期內為不服之表示,而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 訴願之合法提起。 二 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 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 結果,提起訴願,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
5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利用五十三、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擴充設備,其法人股東因增 資所得,係屬投資收益,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九條規定,自應免予計入所 得額課稅。
5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承領耕地之地價,應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 土地債券均等繳清。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應加收違約金,此在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耕地兩筆,於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前,即由原告與其叔陳甲共同承租耕作, 為該項耕地之現耕農民。惟其三七五租約,係由陳甲以戶長身分代表出名 訂立,被告官署將該項耕地實施徵收放領時,雖由陳甲以一人名義承領, 但承領之該項耕地,實質上應屬原告與陳甲所共同承領,各有持分二分之 一,業經民事確定判決,命就該項耕地各依二分之一而為分割在案。在分 割以前,原告與陳甲係因承領而就該項耕地有共有權之存在,則原告自有 共同負擔該項承領耕地分割前按期繳付地價之義務。
5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系爭劃餘地採取標售方式公開出售,原告徒以投標未能得標,遂轉而請求 以新分配之土地交換。但按之土地重劃辦法及其他法令,既無劃餘地得與 新分配土地交換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將分配之地與劃餘地交換,自難認其 有正當之權利。
5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至十九日,暫租宜蘭市樂○等戲院放映「西施 」影片,由同市女○、力○、黎○、中○等國民學校包場供學生觀賞,共 收入新台幣八千六百七十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原告此項行為,顯 以營利為目的。依照筵席及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照章報繳代 徵娛樂稅。
5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農會總幹事之解聘,係終止僱傭關係性質,屬於私權爭執,應訴請普通司 法機關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主管監督官署就此項事件所為通知, 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5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合作社社員眾多,基於事實需要,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設 置社員代表大會為該社最高權力機關。該社既不設社員大會,則其所謂「 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同意」,自應解為全體社員代表之過半數而言。
5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保留徵收土地之效力僅在保留徵收期間內,禁止土地權利人為妨礙徵收事 業目的之使用,其保留期間屆滿尚未徵收時,依法視為撤銷保留 (參照土 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修正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 ,此項視為撤銷保留徵 收之土地,其土地權利人雖可自由使用,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如 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政府自不妨另依法定手續而為徵收。
5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 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申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 從證明時,得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 規定之適用,當以二人以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均無同法第二條各款之情 形,為其前提。如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則根本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自不問其使用或申請之先後,否則仍得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撤銷審定 或評定註冊無效,徒滋紛擾,自非立法之本意。
5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商標是否准予註冊為聯合商標,必其兩商標屬於同一商人,用於同一商品 ,且為分辦其品質所使用之兩商標必須類似;所謂類似,應包括商標名稱 、文字、讀音、文字排列等全屬相類,如缺其一,即不能解釋為類似之商 標,而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5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在三公畝以內者,其地價稅按其申報數額 千分之十徵收之。又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 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稅率應為地價稅額千分之七,查其所引規定,係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 正前之舊法,其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予免稅,則又係抹煞 且同條但書之規定,均無可採。
5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實施,其主管機關,在各縣市為縣市政府,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二條已有明白規定。則關於耕地放領之更正,自亦屬縣市政府 職權之行為,縱由地政機關承辦其事務,當仍應認為該管縣市政府之處分 。如對縣市政府所為更正放領耕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二 條第一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自應向省政府為之。本件更正放領及拒絕 原告免予更正之請求,均屬台南縣政府之處分,乃原告竟以承辦事務之鹽 水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向臺灣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自屬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提起訴願,倘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應認為原告已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仍得向臺灣省政府補行提出訴願書,請求為訴願 決定。如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可依法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5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經營計程車業為免使用統一發票及免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其應納 五十五年四月份營業稅,經被告官署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及臺灣省營業稅徵收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依據查得之實際營業狀 況,核定每月營業額,以查定方式計徵營業稅,於法自非無據。
5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政府依法收回原承領耕地後,重行放領時,仍應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之程序規定辦理。
5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四十年五月由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補選理監事,補充大陸未來臺理 監事之缺額,純係適應當前環境而為之權宜措施。大陸選出之理監事為全 國代表大會所選出,臺灣補選補充缺額之理監事,則為臺灣各地方律師公 會代表所選出。前者因不能在臺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改選,故經主管機關暫 准延展其任期;後者既係在臺補選,自亦可在臺改選。其任期自應依照律 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而無延展任期之理由。 其經改選結果未能當選連任者,則原任理監事之職務,自應因新任理監事 之產生而告解除。
5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營業人欠稅未繳清前,其原組織之營業設備,由新組織承受或新組織份子 與原組織有家屬親戚關係者,新組織不得在原址申請設立登記,在未准許 登記前自不得有營業情形。
5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之夫許某設立聯成號商店,尚有欠稅未清,原告復在原址以聯成 行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官署以原聯成號負責人許某滯納稅款,在 未繳清前,對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暫不受理,尚無違誤。
5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土地重劃地段分配﹑費用負擔了地價補償修正意見之提出,應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始得為之,且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如經公告期滿,則 重劃所定分配負擔補償等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對之主張變更或撤銷,土 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甚明。
5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 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5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之「仙桃」商標其整個圖樣除「仙桃」兩字外,尚有一桃襯以二葉之 圖形,而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二寶桃」商標,則僅楷書之 「二寶桃」三字,並無其他任何圖形,不惟兩者圖案之構成差別顯著,即 以兩商標名稱而論,僅有桃字相同。以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 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二 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