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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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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5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人民向林產管理機關投標繳價採伐林木,均屬私經濟之關係,被告官署向 原告追繳價金,既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其停止發給上開證明書,不 允許原告參加投標,仍係私法上之行為,均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 分,無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5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 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所謂徵收完畢,既為一年間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參照同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 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而起算上開一年之期間。
5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謂「逕行決定」之方法雖無明文,但參照同 時期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係以 查得之資料為逕行決定所得額之依據,則上述「逕行決定」,自應依此規 定辦理。原告銷售貨品,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營 業額並非依據查得之資料以補徵營業稅,而係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訂 「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逕行決定營業額劃一標準」第七項第三款所載漏開 統一發票超過一萬元者,就其違章月份營業額加一倍計算之規定,將原告 已申報之營業額與漏報營業額,再加一倍計算,逕行決定其營業額。此項 劃一標準,既未經層報財政部實施,亦未經該財政廳明令頒布施行,被告 官署據以補徵營業稅,自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5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住商向行商進貨而未扣繳行商營業稅者,依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固應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但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營利 事業已依法為營業登記者,即為住商,如向之進貨,自不能視同向行商進 貨而依前開規定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原告向中○乾冰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購進液體二氧化碳多批,未取得進貨憑證,認係向行商進貨而 未扣繳行商營業稅,經責令原告賠繳。惟該公司係於營業登記後,旋即歇 業,依舊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應屬住商,而住商歇業後仍為交易行為, 仍不失其為住商之性質,則原告向該公司進貨,即係向住商進貨,依法無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餘地。
5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營業行為關於買賣部分,其進貨發票,多未書列原告名稱之買受人,不足 以證明其貨品確為原告買受,依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既有未合,自不能認為合法之原始憑證。至中獎發 票收執聯未列有抬頭者,以持有人為得獎人,係關於給獎之特別規定,與 證明進貨之合法憑證,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5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申請前未見於刊物及未在國內公開使 用,他人不可能仿效,且無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 本件利害關係人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前以『麩胺酸醱酵液之處理法』申 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及為最後核定之被告官署,先後交由專家審查,認 為該項處理法,係包括由麩酸醱酵醪晶析分離麩酸時,不使菌體變性,亦 不加熱殺菌,而以酸調節醪之 PH 值為二‧五至三‧五,以抑制再醱酵, 在菌體懸浮於醪液狀態下,使麩酸結晶析出,經分層採取麩酸後,再將母 液加酸處理。其方法之重點,在不分離菌株,加酸抑制再醱酵與晶析,加 水分解濃縮母液,循環利用濃縮母液諸步驟,連續一貫使用於麩酸醱酵液 之處理,為一完整之方法,在麩酸醱酵工業上確屬新穎,按之首開規定, 應予發明專利。
5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庫出售公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然其所為買 賣行為,仍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依法訴由普通民 事法院裁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系爭基地,係花蓮縣政府代表國 庫接收之日產,嗣由花蓮市市民蘇某承購。被告官署以該蘇某已取得所有 權,而拒絕原告承購土地之請求,純屬私法上之關係,並非基於公法關係 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 法院裁判,不容其循訴願程序爭購地產。
5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 申請更正,即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如果發 見其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固非不可依職權糾正或令飭 糾正。但人民要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該項確定之原放領 處分。
5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按原告所有坐落陽○山草山段礦溪小段一七六-○○等地號土地,係五十 年下期列入都市計劃住宅區,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依四十七年七月二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旋 該條例於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於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經行政院核定修正,同年同月二十九日由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該施 行細則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都市土地現為農業地使用者,在公共設施未 完竣前,其地價稅仍比照農業區之規定徵收之。被告官署以原告所有上開 地號土地,雖已列入都市土地住宅區範圍內,惟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乃 於五十三年上半年起,依照上開修正後施行細則之規定,比照農業區改課 田賦,自無不合。
5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至於土 地能否為原來之使用,應視土地地目而定。如地目為「田」,現作種稻使 用者,即為原來之使用。
5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就查得資料逕行決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 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徵 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5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橡膠汽車輪胎原不論新舊均應歸入進口稅則第三七一號 (戊) 項,按四○ %稅率課徵進口稅捐,惟輪胎中已切斷者,因其非經複製不能再作輪始使 用,故認其屬於橡膠廢品,准予歸入進口稅則第七三一號 (甲) 項,按稅 率一五%課徵。原告對於該項舊輪胎之處置,如已達到非經複製不能再作 輪胎使用之程度,縱令未將車胎切斷,亦已成為廢舊橡膠,實質上與切斷 之效果,並無差異,已使該項輪胎失去車胎之功能,非經複製不能更作車 胎使用,應可認其為橡膠廢品,自得依照進口稅則第七三一號 (甲) 項按 一五%稅率繳納進口稅捐,尚難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違法漏 稅之行為。
5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舊法) 第十八條第二、四兩款規定,未設立帳簿或設 立帳簿而不記載或隱匿帳簿或帳簿為虛偽之記載,或帳簿於使用前未送請 稅捐主管機關登記蓋章,營業人如有違背上開規定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5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不合實用」及無「尚未達到工 業上實施之階段」情事,係對同法第一條之解釋,此二消極條件,缺一不 可。所謂「不合實用」,係指工業上之實用而言。其與工業無關之發明, 縱無「不合實用」之情事,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仍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至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則係謂新發明,縱令具有工業上價值,而為該條列 舉五款所示之物品者,仍不予專利。並非謂凡不屬該條例舉五款所示之物 品,其新發明雖無工業上價值,亦應准予專利。
5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其原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由 本院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原訴願官署或任何人意見之拘束。
5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生產事業所有並自用之房屋免徵戶稅」 。其所謂「所有並自用」係指生產事業所有而供自用之房屋,不問其為廠 房、倉庫、辦公室或員工宿舍等房屋,同應免徵戶稅,不以直接使用於生 產者為限。是該第二十九條之「生產事業自用」,與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 「生產事業供直接生產使用」兩者涵義不同,未可混為一談。
5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等申請組設臺灣省家畜運銷合作社,經被告官署審核,認為其擬議中 之業務計劃,與臺灣省各級農會經辦之家畜運銷業務性質相同,飼養家畜 者均可參加農會運銷,不得另設同一業務性質之合作社,通知原告未准設 立。按之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尚無不合。
5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公司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即告成立,同時取得法人資格, 不因其未依營業稅法第九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未向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為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而否定其公司之存在。
5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既非為避免預測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調閱 ,而係其會計人員攜離營業場所於返家中途中遺失,以致於該管稽徵機關 調查時無從提示,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官署依同業利潤標 準以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又該項帳簿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 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原告復未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按之同查帳 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主張俟其另行設置新帳, 以供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餘地。
5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為追償案外人吳某等合夥經營戲院積欠之房屋租金與索回戲院房屋起 見,請求被告官署抄知該戲院營業登記之合夥人姓名,核屬商業登記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所規定之事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一、二款,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三項及臺灣省各縣市稽徵機關稅務案件保密注 意要點第六條等規定無關。被告官署自無代納稅義務人保密之必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