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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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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製造業經設置存貨帳及有關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暨生產紀錄者,其製品 原料耗用數量,固應根據有關成本之紀錄予以核定,但其耗用原料超過各 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不予減除。原告五十六年度之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及原料品質等,較之上年 度均無變更,而其申報原料之耗用,則超過上年度核定之耗用量率,自難 認為有正當理由。被告官署不依其有關紀錄全部予以認列,而將超過部分 剔除,尚非無據。
4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之「美○BIG 及圖」審定商標,與參加人之「筆○思BIC 及圖」註冊 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商標之圖樣,一以中文楷書「美 ○」二大字為主體,上列英文BIG 小字,並繪一人形於英文之左,所施顏 色全部墨色一以紅色中文楷書「筆愛思」三字為主體,下列紅色橢圖形中 嵌白色英文「BIC 」,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意匠設色不同,而 圖形構成又差別顯著,即以兩商標名稱而論,字數多寡不一,讀音亦復大 異,以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 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4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查原告係福利社將理髮部業務全部交由他人承辦,而收取固定數額之福利 金,不負盈虧責任,一切經營業務亦全由該承包人負責,顯與約定一方供 給勞務一方給與對等給付之報酬之僱傭契約不同,是其名為僱傭,實係招 商承辦。被告官署就該理髮部每月營業額,依法補徵營業稅,自非無據。
4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有不合規定工程標準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九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被 告官署為執行打通人行道,整平騎樓地,以原告房屋之騎樓地建造不合標 準,又其兩鄰騎樓道均供公眾通行,原告房屋之騎樓地現尚堵塞佔用,因 而通知限期整平,如有侵佔騎樓地之建築物,並應拆除,逾期即僱工代拆 ,按之上開法條及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尚無違誤。
4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申報之五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董事監察人等車馬費,雖係 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支給,但據原告提出之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臨時股 東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顯係就以往累積之盈餘,臨時為變相之分配, 既非經股東會於五十五年度開始前預為決議,又非不計盈虧必須長期支出 之薪資性質。按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自難以費用或損失認 列。
4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 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 。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 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 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 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 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4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按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則及以其他方法短匿賦糧者,除追 補外,並按短匿賦糧額三倍處罰之。與三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之戰 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糧戶短匿糧額者,得按短匿 糧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罰之,係屬相當。前者所謂藉變更或隱匿地目等 則,不過示例說明隱匿賦糧之方法,其對隱匿賦糧行為之應加處罰,新舊 條例,並無二致,故雖隱匿賦糧之行為在徵收實物條例施行以前,除處罰 限度 (新條例比舊條例為輕) 為受罰人之利益,不得重於新條例外,仍不 能免受處罰之處分。
4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到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其契約。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 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原告承租土地建築廠房,因土地重劃改編為 住宅區,不許原告工廠繼續在該地開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固得斟 酌情形,終止租賃契約或請求租金之減額。但如原告不終止租約,則就原 承租土地當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應隨 同移轉於重劃後之土地,因重劃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 租賃關係,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官署要無以行政 處分。命令原告拆除廠房交還土地之餘地。
4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及衛生局,依其組織規程規定,均屬縣市政府之機關 ,人民如不服各該局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照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之 規定,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市政府為之。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省政 府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台南縣衛生局所為之處 分而提起訴願,自應向台南縣政府為之,原告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處長 及臺灣省政府主席提起訴願,不問其真意究係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抑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要非合法。
4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系爭之苗栗縣中港溪田尾第二圳水權,其水圳圳路,為原告自費開鑿,並 經常修護,對於該水圳之水權登記,自應認為有利害開係。參加人原先登 記之水權,早經期滿而不復存在,嗣於五十三年三月,再提出水權登記之 申請,即非申請展限登記,而係重新申請登記取得水權,依照水利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自應加具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為合 法。乃參加人不徵得原告之承諾,逕申請水權登記,臺灣省水利局亦遽即 准予登記,自屬於法不合。原告因而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不能 謂非正當。
4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文字之著譯,係指文字之創作,或文字 之翻譯而言,如非本人智慧之著述,純係抄襲轉錄他人出刊之論著,自與 前述規定條件不合,不得據以申請著作權註冊。原告申請著作權註冊之「 發明與專利」一書,經被告官署審查以其內容係分別轉載自中央標準局所 發行之「標準月刊」及「專利須知」,或譯自日人豐○豐雄所著之「發明 定石」一書,並非原告本人之創著,認為與著作權註冊規定不符,予以 不准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
4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與美國○合化學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該公司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讓 與原告在臺灣應用製造,但該公司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此與買賣 之效果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之情形不同。是該聯合公司讓與原告此項秘密 方法及技術資料,僅係提供原告使用而取得一定報酬,係屬權利金,而非 買賣之價金。
4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公布實施之「台北市酒店酒館改善及管理要點」,旨在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其對台北市已核准設立之酒店酒館,除列入特種營業管理外, 悉依該要點之規定加強管理,並無損於人民正當權利及守法商人之營業。 原告等如認為該要點內容有窒礙難行之處,僅得依照請願法之規定,或以 一般申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不得提起訴願。
4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但書所稱居留九十天為課稅之條件,非以此九十天 之所得為課稅標的,其繼續居留如跨越兩個年度,自應合併計算。
4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者,除責令補稅 領照外,固得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應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 定,是則稽徵機關不得自為罰鍰之處分。
4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違反行車規則後,不依期限辦理違規手續,致又違反公路行車稽查取 締處罰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挸定,應予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之處分。此項處罰與第九條第十六款之處罰,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既不在 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警察機關執行之列,自應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4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固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原告係經營航空業務,其與民航公司訂立「服務合約」, 代辦航空業務,應認為其經營之業務之一,原告依該合約補償民航公司名 義之虧損,自應認為原告本身業務之損失,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 因業務所生之損失,被告官署援用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予列支,自非適 法。
4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對行政院五十一年教字第六五三五號令准修正經被告官署會同內政部 公布施行之「編印連環圖畫輔導辦法」所規定之內容,認有部分不合理之 處而表示不服。查此項「輔導辦法」,並非官署對某一具體事件所為之處 置,而係對某種事項所規定之一般管理方法。原告若有何意見,應向其上 級機關陳述,請求修改法令,不得據此而提起訴願。
4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設立帳簿而不記載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 其營業額,固為行為時適用之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但 該條款所謂逕行決定、為求切合事實,應以查得資料為根據,祇能就應課 營業稅之收入,課徵營業稅,不得就不應課營業稅之收入,計入營業額。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五六、七、一、財稅二字第四四七 二二號令謂「上述條款,為處罰性質,不因其收入,是否應課營業稅,有 所區別」云云,應不予採用,此為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
4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係被告官署之四等一般工程員,因故經被告官署予以革職處分,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乃特別權力服從關係, 非一般統治權關係可比,而公務員受監督長官之革職處分,亦與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官署所為處分迥異。原告如有不服,應向其上級機關陳情,請求 救濟或糾正,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