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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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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印花稅為憑證稅,僅書面作成之憑證,始應貼用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 七條第十一目及附表第一類第十一目所示,應課徵印花稅之運送契據,均 經列舉;其中運送契約一種,不問其為物品運送或兼旅客運送,其屬書面 運送契約,要無可疑。本件原告發售載有「運送契約」 (Conditions of Contract) 之飛機票,是否應貼用印花稅票,自應以該項附載之「運送契 約」是否屬於書面之運送契約,為其先決定件。按飛機票所附載之「運送 契約」,雖足構成附合契約 (Contract of Adhesion) 之內容,但經本院 准交通部函復,旅客於購得飛機票後,無須在機票上簽名蓋章,即可憑以 使用,是原告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顯難認為書面契約,應無貼用怎印花 稅票之可言。
4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之所得,固免徵營業稅,但如係經營依 法登記之投資業務項目,則為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投資收入,係屬營業 收入,自應課徵營業稅。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有關事業之經營及 投資」一項雖非其專營業務,要與使用剩餘資金兼作非營業項目之投資不 同,應屬正常業務之一部分,其有關事業投資收入,自屬營業收入,依法 應課徵營業稅。與被投資事業本身經營之事業,係屬兩事,不能指為重複 課徵。
4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為業主代繳之地價稅,係前業主積欠而未完納者,其納稅義務人顯係 前業主而非原告。縱令事實上係由原告代繳,但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 稅義務之主體。是對該項地價稅如為退稅之申請,僅能由繳稅之原業主為 之,其代繳稅款之原告,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權利。被告官署拒絕 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4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 商品,係指相同或近似於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之標章,使用 於同一商品而言。同條第四款後段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則指可使一般 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例如誤認其為另一具有優良信譽 之商品,因而引起購買之興趣等情形而言。原告使用於西藥商品之「花○ 」註冊商標及使用於皂類商品之「花○」商標,與利害關係人指定使用於 潤膚膏類之「花○」商標,顯非用於同一商品。而原告用以證明該「花○ 」商標為夙著盛譽之標章者,又僅為光復前之臺灣,抗戰淪陷期間之青島 及偽滿洲國等地之日文報紙,亦難認為「花○」商標,在我國境內已為一 般所共知之標章,自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4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在其住所門前圍築之籬笆,係四十六年以前即已存有之建物,該竹籬 圍墻前面一段之巷道,係在四十七年始行開闢,是原告竹籬圍墻建築在先 ,該段巷道開闢在後,亦即該段巷道係依竹籬圍墻已存在之狀態而開闢, 自不能謂其竹籬圍墻有妨礙巷道之交通。被告官署遽予限期拆除,顯與建 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合。
4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 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呈 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被告官署所擬訂之工程受益 費徵收細則,既經送由台北市議會議決修正通過並呈請上級機關核備,自 已完成地方立法程序,有拘束人民之效力。此項地方立法,並不適用中央 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程序。原告主張該徵收細則非法律應屬無效,顯 有誤解。
4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第十三類所列,紗與布係兩個不同之類目, 均得依規定受獎勵優待。原告五十四年度結算申報固將紗與布合併申請減 徵,但依規定既得各別享受優待,稽徵機關即應分別予以審查。其五十四 年外銷棉紗,雖未達其總產量百分之五十,不能享受減徵稅額之優待,但 其同年度外銷棉布之數量,已超過總產量百分之五十,既據提出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證明書予以證實,則其棉布部分即不能謂不合減徵之規定,不能 以其棉紗數目不達受減徵優待之標準,而謂棉布雖已達減徵標準,亦不予 減徵之優待。
4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係由多種機件設備組合而成。構成整套之機器,使用 電力調節氣溫,自應認為屬於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五款丙目冷暖氣機 之一種而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縱令外國稅制與我國有所不同,亦不足 資以為主張此種冷暖氣機不應課徵貨物稅之論據。行政院公布之冷暖氣機 貨物稅稽徵要點就此規定稽徵之方法,不能謂為牴觸或溢出上開條例之規 定,尤無違憲之可言。又因該項冷暖氣機係用多種機件設備,加以工程, 就地組合,方構成整套之機器其需用之各種機件出廠時,既尚無法算定其 完成整套機器後之價格,因場所及需要之不同,各個整套機器,亦無一律 之批發價格,原處分因而以裝製完成整套機器之契約價格 (包括全部工料 ) ,減除依上開稽徵要點甲項第三款所規定不課稅之機件設備及工程價格 ,以其殘餘價格視為出廠價格而作為完稅價格,依法定稅率補徵貨物稅, 按之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四) 及第八條上段之規定,亦非無據。
4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五十二年五月十日公布之「獎勵標準」,既未規定得追溯適用,原告自不 能以其有利於己,即主張其自四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已有機器設備之使用 權,而應受免稅之獎勵。且該「獎勵標準」第二條第三項所稱取得使用權 之重要生產設備,依同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必須全新,或雖非全新,而係 由國外輸入,在國內未經使用,經該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證明者,始克當之 。原告該項生產設備,係自四十九年六月起即開始租用,並非全新,亦非 由國外輸入在國內當未經使用,依照該項「獎勵標準」亦屬不合規定,無 從受免稅之獎勵。
4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財政部(51)臺財稅發第 7218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與同部(54)臺財 稅發第 03716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其計算方法既有不同,自屬另一命 令規定之事項,而不得視為前一公式之解釋。姑不問後一公式是否適當, 但既係 54 年始行頒布,該命令又未規定開始生效之日期,自祇能於頒布 後始生效力。原稽徵機關竟適用 54 年頒行之後一公式以計算原告 5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免稅之所得額,按之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難認 為適法。
4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謂報運貨物進口,係指由國外運入我 國口岸者而言 (參照關稅法第二條規定) 。若係依法免稅進口之船舶整體 ,因歲修或海損必要修理而拆換之設備搬移上岸,以圖改變用途,祇應按 拆換時之價值,責令補繳進口稅款,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如該項 應行補稅之廢鐵,依照其他法令應於拆換搬運上岸時報經海關查驗而未報 請查驗者,始可依照關稅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4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之建築物,係一部分用磚,一部分用竹木鐵絲網等材料混合構造,其 中且有部分係屬舊料,自應以省頒房屋等級標準所列之磚造、竹造、木造 等房屋適當等級之標準價格,平均折算,其舊料部分,並應在同類房屋最 低標準價格百分之五十範圍內,予以核定。乃被告官署不依上開令示分別 核算,竟按磚造最低級一種之價格以百分之九十核計,於法自屬無據。
4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按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附加捐總額,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其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為限。所謂所得額,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稽徵機關核定之一切所得之總額而言,並 不排除免稅之所得額在外。關於此種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之計算 ,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減除免計所得額後,乘以稅率條例規 定之稅率,再減級距差額之得數,與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數額比較,以 較低之數額核定之。曾經財政部 (五七) 台財稅發第五一八五號令釋有案 。此項解釋,核與首開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旨趣,尚屬相符。
4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稱不得提出異議,係指不適用本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申請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照上開 規定,原告既不得提出異議申請復查,自更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4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 之目的者而言。
4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件被告官署已將原告土 地原被劃為學校保留地予以刪除,其建物位置,並經補繪,另行公告都市 計劃圖,是原告指為損害其權利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其提起訴願,自非合 法。
4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之規定,固得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須 視其出租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之情形而定。營業登記 時有無註明租賃業之項目,並非絕對之標準。
4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附屬之池沼,得以附帶徵收放領者,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須以該池沼位於被徵收地範圍以內,並現供佃農使用收益者 為其要件。附帶徵收之定著物 (包括池沼) ,除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不另 計價外,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價額,由鄉 (鎮) (縣轄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審定後 ,層報省政府核定,併入地價內補償之。
4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規定,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裁判。此種關係私權之爭執,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或裁斷。至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 原因,並非謂出租人依該項規定表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就此無爭議之餘 地。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僅規定出租人得將補償金提 存,並未規定一經提存,即應許出租人單獨申請為終止租約之登記。
4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所有房屋雖係向法院標購所得,惟課徵房屋稅之基礎為房屋現值,依 法不按標購價值估計,被告官署係按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照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頒發之新訂標準單價表所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稅額,與上年度 核課等級相同。按之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非無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