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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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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編為工業用地區域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38 條之規定 終止租約時,應對承租人所為之損失補償,係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如就 此發生爭執,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司法機關裁判 ,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4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用者為限, 其供補習班使用及住宅兼作補習班使用者,既均非自用住宅及專作住宅用 地,未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徵收地價稅。
4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照相器具商品之「三○Sankyo」商標,與日商已註冊 使用於同類商品之「三○ Sanyo」商標,其國文及外文,不論名稱或讀音 ,均相近似,且兩商標圖樣所施均為墨色,其列之英文字母,大小及字體 ,又幾完全相同,僅一 K字之差。從橫隔離觀察,殊難分辨,在交易上足 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應認為近似,不得許原告該項商標 申請註冊。
4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出租之共有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固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但共有而非出租之耕地,根本無 租賃關係之存在者,被告官署自不得依照前開規定而予徵收放領。
4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之亡夫,生前係台中市自來水廠技工,與廠方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如因核發退休金事項,對於被告官署所引退休規定發生疑義,僅得向其 上級監督官署聲請核釋,要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4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飛鳥牌商標圖形,係紅地金色外圍,內繪金色飛鳥,下襯 金色松葉,其圖樣構成,意匠設色,與日商丹頂株式會社使用於同類商品 之「丹頂黑」商標,除鳥形一為飛鴿一為飛鶴外,其餘均屬相同, 更以所用盒裝,均屬黑色,商標外附加英文字樣,又極相似,異時異地, 不易分別,實足令人誤信原告之商品,係屬日貨,自有可欺罔公眾之虞, 被告官署不准其註冊,尚無不合。
4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六條實行區段徵收土地者,其地價之補償應依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此為 工業用地辦理區段徵收地價之特別規定,自應先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關於一般區段徵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4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所謂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 登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有錯誤或遺漏而言。至申請人自己漏 未登記之事項,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於登記後申請更正。
4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利害關係人之「力○寧糖片圖形」商標,係以日文「」為 主,並繪有袋鼠圖,而原告之商標,僅有中文「克○寧」三字,別無其他 任何圖形。不惟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著,而名稱讀音,亦不相同。以隔離 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其 非近似,實甚顯然。
4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於標得「愛○子」採取權後,即僱工採收運售,自屬營業行為。其未 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未為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根據密告調查核定 ,發單補徵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非無據。
4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 股東兼任經理原定之薪資如有變更或議決時,應於變更或議決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當指五十六年起如有變更或決議,應於上開期 限內報備而言。如在上開查核準則核定公布以前有變更決議,依當時法令 規定既無報備之程序,自不能因以後公布之查核準則有此規定,而責令納 稅義務人前此即有報備之義務。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查核,其應踐行之程序,就此部分,應依五十五年度適用之查核準則規 定辦理。不能以原告董事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變更其股東兼任 經理五十六年薪資之決議未經報備,而適用該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 布實施之同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不予認定。
4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申請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以製造之墨類商品,既非國內所需要,亦不 足促進國內工業之進步以拓展外銷。被告官署本於職權裁量,不准原告在 我國境內授權他人使用該項商標製造墨類商品,並無違法之可言。
4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其保留徵收期間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 告所有台中市北區賴厝廓段第八六號等土地四筆,為都市計劃保留徵收之 道路用地,此係不爭之事實,是該四筆土地如無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情形 ,即概應免稅。此種免稅之情形,不在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列舉 之內,當無同條申請減免程序之適用,應不需原告申請始予免稅。又該四 筆土地既非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自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不能以原告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即按其申報地 價課徵地價稅。至財政部 (五六) 台財稅發字第○○九○二號首段 (乙) 項所謂空置,當係指能使用而不予使用而言。如事實上已不能為原來之使 用,自非上開命令所謂之空置。是本件系爭土地四筆是否應予免稅,應視 其是否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以為斷。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據原告主張 因都市計劃為道路用地,環境上其灌溉水路被附近建築物阻塞,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既據提出該管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顯與上開財政部令釋 所稱空置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課徵地價稅。
4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預估所得額及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九 條,並無扣除前三年虧損以為計算之規定。被告官署以原告申報之五十六 年度預估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之餘額為其預估所得額,而與同年度 核定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所餘之課稅所得額,兩相比較,以計算原告 短報之預估所得額,並據以維持原核定加徵之短估金額,其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
4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官署通知原告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休業或歇業應循環之手續。該項通 知,係因原告向臺灣省政府申請休業,經同府以箋函指示其辦理休業或歇 業程序,並以箋函副本抄發被告官署。被告官署乃復以上開通知,指示原 告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休業或歇業手續,既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之效 果,不能視同行政處分,尤無損害原告何種權益之可言,自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
4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所引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各規定,係就一般所得來源所 設之規定,而同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則係就特殊情事所設之規定。此項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4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貨物稅之逃漏,不問其逃稅之動機如何,而以逃稅之事實為斷,原告未依 貨物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納稅,竟將未稅貨物移運出廠質賣 ,即已構成逃稅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 ,責令補稅,自屬允當。
4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訴願有其一定之管轄,不服五院之處分者,應向原院提起訴願。系爭土地 ,係由經濟部呈經行政院令准照案徵收,其處分官署應為行政院。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對徵收處分不服,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乃原告竟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而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顯屬違背法定程序。至其 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係指下級官署擬定辦法,呈奉上級官 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與行政院依土地法二百 二十二條規定核准為土地徵收,係行政院自為之行政處分,僅係轉令下級 官署辦理徵收手續之情形顯有不同。
4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 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 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 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 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 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4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者為限。此項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籍謄本,向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局) 稅捐稽徵 處申請核定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其地價稅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之。原告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既未辦理居住該共有土地之戶籍登記,更未曾依照規定程序 申請被告官署核定,縱如原告主張其於該共有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等,且 其住宅與該共有土地上之房屋,係同一門戶出入,但既與上開施行細則之 規定不合,自不能認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而主張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被告官署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違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