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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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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3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復查核定稅額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 15 日繳納稅款半數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是應納稅之房屋所有人,不問係持何種理由而對 復查通知書不服,要須遵循此種特別程序請求救濟。
3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 ,將來果能本息收回,儘可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列為收 回年度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而 令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官署就壞帳損失估計其利息,列入原告 營利所得於法尚難謂合。
3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派員會同地政局所派技術人員實地調查報告所示經 過情形,原為八等則養魚池,日據時期,即在民國三十三年已改訂為五等 ,三十六年堤防衝毀,雖曾一度變更地目為原野,自四十七年回復為五等 則養魚池後,每逢強烈颱風,堤防易受破壞,而遭受破壞部份,均經修復 。其堤外部份土地,則已流失。被告官署根據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有關法條說明,對於本件原告土地部份流失者通知可依規定申 請分割及地目變更,其餘部份土地因其堤防並無失修情事,核與低等則之 條件不符,予以不准降低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遺產稅之課徵,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 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故被繼承人生前營利之所得,於繼承開始時, 實際上尚有遺留者,自應併入遺產總額,不得更就其某一年度之所得,為 計徵遺產稅之標的。被告官署對於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計徵課稅外,更就 被繼承人生前於五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遺產稅,自欠合理。
3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本件土地早經劃作公共設施保留地,迄未能為原來之使用,並經被告官署 派員勘查確屬空地,准予緩徵有案,自不能因土地移轉而復予課徵。乃被 告官署竟以其五十三年下期至五十六年下期地價稅未申請減免為藉口,非 繳清欠稅不予辦理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課徵地價 稅於法自屬有違。
3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遺產稅之執行,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或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3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查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 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故第二項所稱「同受前項免徵三年之待遇」,自係 指括第一項所定免稅之期間「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在內,立法本旨,甚為 明顯。至於第二項所定「其新增設置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 三十以上」云云,乃規定免稅之條件,與免稅期間起算之日期,本屬兩事 ,不容混淆,申言之,營利事業必須具備上述免稅之條件,其新增設置之 所得始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其免稅三年之期間,則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算,法條文義應無疑問。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 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 結果,縱與已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3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按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之土地仍為農地使用者,固得準用田賦徵收實物 之規定徵收田賦,但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應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 收地價稅,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所有坐 落台○市頂橋○頭五○二號之七、五○○號、同號之一○○、同號之○○ 二、同號之一○三、同號之一○四等六筆田地係農業學校預定地,且現供 農業使用,歷年均徵田賦,嗣因原告等申報之地價每坪一、六八○元超過 公告地價每坪一、四○一元,經被告官署改徵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當時修正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舊條例並無高報地價應改徵地價稅之 規定,不應以事後公布之新法追溯既往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等 之地價申報書,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係在同年二月 十二日上開條例修正公布之後,被告官署適用原告等行為時之法律,改徵 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次查上開修正條例第二十條增列第二項關於高報 地價改徵地價稅之規定,立法本旨實有懲儆之意,原告等因其所有田地, 被編為農校預定地,將為政府徵收,意欲圖取超過公告地價之不當利益, 故意高報地價,以致改徵地價稅,即令該地收益不足繳納稅金,亦屬咎由 自取,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是被告官署依法所為改徵地價稅之處分 ,並無違誤。
3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內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使用者,出租人如欲收回土地變更使用 ,應由出租人以書面申請當地縣市政府核准終止原有耕地使用,以憑終止 租約,縣 (市) 政府對於出租人申請終止原有耕地使用案件,經審核其已 與承租人協議補償成立者,應即約集業佃雙方協議,由出租人提供相當之 補償金予承租人,補償金額標準照行政院台五十一內字第一五八一號令規 定辦理。
3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按都市平均地權之實施,應優先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該條 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關於都市計劃範圍內 土地之徵收,應按市價補償地價,其漲價部分應徵增值稅,該條例第四十 七條亦有明文,自無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餘地。
3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均係 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與 「在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以及「公共設施尚未開始實施前」,予以規定 。復查該條例第二十一條「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與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除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外,該農業區及綠帶土地, 即使仍為農地使用,原則上統按其申報地價徵收地價稅,其得準用田賦徵 收實物條例規定,徵收田賦與否,依法並非強制規定。本件經核被告官署 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證實該地段區域公共設施俱全,業已完 成都市細部計劃,自非原告等空言主張該地段區域水電道路係部份建築物 之私人裝設開闢之飾詞所能翻異。被告官署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都市農地稅率千分之十五,課徵地價稅,揆諸首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決定官署復依該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 規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3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菸酒零售商之營業地點,距離最近零售商蔡某之許可營業地點未 超過三十公尺以上,亦非在相距寬有十公尺以上之馬路或在市場內,核與 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被告官署不予許可 設置,並無違誤。
3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按耕地承租人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聲明租約之變 更登記,應以確定租賃關係為前提,如租賃關係尚有爭執,則依照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始得據以聲請 為租約之變更登記。
3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俱樂部於申請籌設之初,即以專作中部地區盟軍娛樂場所,以接待美 軍為目的,被告官署特准設立者,亦以接待美軍為營業對象,而非供國人 遊樂之所,並指示營業項目如涉及特別法令之規定 (開設舞廳等) 非經呈 准不得營業,復於申請執照核准項目第二項內明白規定營業對象,限於美 軍及眷屬。原告所請放寬營業對象之限度,被告官署不予准許,自無不當 。
3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筵席稅及娛樂稅由營業人代徵者,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與開立統一發票 之金額,如有差距,在未查獲其匿報短報所得資料前,仍應依其所開立統 一發票之金額為實際之營業額,核計其所得額,自不能以查定之營業額, 換算營利事業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3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與 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全相同。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故本院於四十五年所著判字 第八號判例釋示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見解,本院迄未變更。
3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都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區,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 ,固得准許延期建築或出售,但其土地在工業區道路兩旁深度未超過三○ ○公尺者,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則非屬都 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自不得依照前開規定而許其延期建築。
3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 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為獨 資經營之工廠,其所有「鱷魚牌」商標專用權既已移轉與謙○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該商標專用權之主體業經變更;申言之,原告已因移轉之事實 而喪失其商標之權利,無論被告官署所為撤銷該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是否妥 適,於原告均無利害關係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 。
3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貨物稅為出廠稅,庫存物品移運出廠,應先完稅。原告運交其它紙廠之九 十九件紙張,未經完稅,私自移運,即令是項紙張係他紙廠暫時借用,亦 屬漏稅行為,被告官署依照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責令 補稅,並予處罰,洵無不合。
3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 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 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 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 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